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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張照賢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律師
被上訴人 潘信鴻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詹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晚間,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旁空地(下稱系爭地點),以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近距離朝坐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駕駛座之被上訴人頭部射擊,被上訴人遭子彈擊中頭部下顎並貫穿至右頸,受有上呼吸道槍傷致上呼吸道受損、下頜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隨即下車逃往友人即訴外人劉春仁位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上之工寮求救,上訴人追趕過程中,竟朝被上訴人再次擊發1顆子彈,幸而未能擊中(下稱系爭事故)。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涉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399元、交通費用2萬元、109年1月16日至109年7月12日計6個月看護費用23萬5,200元損害,並受有自109年1月16日至109年7月12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19萬1,004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94萬0,141元,及精神損害,且情節重大,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293萬5,74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固曾於109年1月16日晚間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至系爭地,並走到系爭小客車旁與被上訴人碰面,但當時伊未持有前述槍枝,於確認訴外人潘美鈴未在系爭小客車後,未與被上訴人交談便已先行離去,且被上訴人本身與他人結怨,不排除他人所為,亦不排除被上訴人係另因爆竹等爆裂物所致系爭傷害,故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伊無關。
㈡縱認上訴人應就系爭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被上訴人實際身體狀況,無工作損失,亦不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伊僅願負醫療費用4萬9,399元、交通費用2萬元。
若認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比照基本工資做為計算基準,且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09年1月16日至109年4月11日共計85日;
另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應依實際看護之時間,比照聘請外籍看護全天照護之費用,以每月2萬3,000元作為計算基準。
又依中國醫業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結果雖認為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6%,程度仍屬輕微,且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間已開始回復工作,既無不能工作之情,應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至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就系爭事件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動機,乃因被上訴人介入上訴人與潘美鈴間之感情所致,其請求精神撫慰金15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3萬5,745元,及自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請求賠償醫療用品等費用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逾19萬1,004元、看護費用逾23萬5,200元、勞動能力減損逾94萬0,142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為可採: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述時地,遭人槍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5-11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1頁)、就醫病歷資料、手術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第209-297頁)為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惟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持槍往其頭部開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當時前往系爭地點並未持槍,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人在臺北探望化療之胞弟云云。
然查: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⑵查上訴人於刑事另案偵查中自承曾於系爭事件發生時,走至系爭小客車旁與被上訴人碰面之事實(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8號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70-72頁、第117頁,原審法院109年訴字第65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一第24頁、卷二第62頁、第168頁),並有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軌跡系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9年7月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GOOGLE路線地圖標示時間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0頁,刑事卷一第249-261頁),足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曾出現在案發現場。
⑶又警方於109年1月16日夜間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於109年1月17日、同年月21日,分別對上訴人採集左手虎口、右手虎口、上衣袖口之跡證,及現場彈殼內火藥標準品製作鋁座,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上訴人左右手虎口、上衣袖口均檢出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鋇-鋁,而彈殼火藥標準品亦檢出槍擊殘跡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鋇-鋁及鈦-鋅等節,此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7日○○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9頁,刑事卷一第137-138頁),可以證明上訴人雙手虎口及上衣袖口均檢出與案發現場彈殼內相同微粒鋇-鋁一節,應可認定上訴人曾持槍並開槍之事實。
⑷再者,被上訴人所陳述遭槍擊後逃往證人即其鄰居劉春仁之工寮一情,核證人劉春仁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跟被上訴人是隔壁鄰居,那天我覺得很奇怪,怎麼會有貓狗把瓦斯爐撞到,我就有聽到有人叫我開門的聲音,我感到不對勁,於是把門打開,就看到被上訴人整個嘴巴流血;
他要我叫救護車,我說我不會打119,於是他就用他自己的手機撥打119,我就跟救護車聯絡,要他們直接到馬路口;
我當時衣服都沒穿就跑出去,跑出去後突然在我的左前方出現一個人,大概2秒鐘,那個人就說不許動,回頭進去,然後我就轉身迅速躲進我房間,他講話聲音應該是男的等語(見刑事卷一第536-537頁)相符,堪信為真,且依證人劉春仁所述,可知尾隨被上訴人之人係一名男性。
⑸另觀諸刑事現場照片上開小客車右方小徑,係通往劉春仁工寮(見偵卷第161、180頁),以及案發當日採證送鑑定後,於上開小客車左後車身、尾門均採集與被上訴人000-000型相符血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3日○○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刑事卷一第303-304頁),可知被上訴人應係從系爭小客車左側繞至該車後方,再往該車右方小徑逃往劉春仁工寮。
而警方於上開小客車右車門及上開小客車右側空地所採集血跡,經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上訴人之000-000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2日○○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3頁),顯見上訴人亦曾出現在上開小客車右側之事實。
此與被上訴人於刑案調查過程中證述遭上訴人開槍後,打開車門向上訴人反擊,雙方曾扭打在一起,再逃往劉春仁工寮一節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對其開槍之人為上訴人,確非無據。
⑹參以被上訴人遭槍擊後,隨即以LINE通知證人即潘美鈴之弟潘偉龍有關其遭上訴人槍擊之事,亦據證人潘偉龍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0頁、刑事卷二第48-49頁),亦與證人潘美鈴證稱:這件事情是被上訴人傳簡訊給我弟弟,說他被阿賢即上訴人開槍,當時我弟弟和我在店裡,我弟弟看到告訴我,我想上訴人不是要去臺北,怎麼會去對人開槍?我就叫我弟弟先去看,如果可以的話就去報警;
我弟弟也認識上訴人,也叫上訴人阿賢,有時候叫上訴人姊夫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08-109頁、刑事卷二第43頁)。
佐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晚間9時19分傳LINE通訊軟體訊息給證人潘偉龍,該訊息內容為:阿賢來田裡開槍,我中槍了,快速來救我等語,有證人潘偉龍與被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
而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平常人家叫我阿賢,也有人叫我照賢(見偵卷第74頁);
案發當日晚上9點多確實有出現在案發地,在那邊徘徊很久等語(見偵卷第72頁),亦與被上訴人傳上開LINE通訊軟體訊息給證人潘偉龍時間相近。
⑺況且,上訴人因前述事件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50,000元;
迭經上訴,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110頁),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述時地,遭上訴人開槍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堪採信。
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持槍殺人未遂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致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93萬5,745元: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6萬9,399元: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萬9,399元、交通費用2萬元,為上訴人不爭執,且有醫療單據、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停車費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91-109頁、第263-297頁、第309頁、第311頁),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19萬1,004元:⑴被上訴人主張自104年間起於南投縣○○鎮○○○寺、○○院從事寺院之環境清潔及園藝等工作,每月收入分別均約60,000元,因受系爭傷害無法繼續勝任,受有109年1月16日至109年7月12日,共計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72萬元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而被上訴人主張每月工作損失為12萬元,無非是以○○○寺住持、○○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1-113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5-167頁)為主要論據。
然查:⑴據證人即介紹被上訴人至○○○寺工作之○○○具結證稱:我是○○○寺的信徒,跟被上訴人是在○○院那邊認識,被上訴人會去幫忙大毅師父整理○○院的園藝,我知道被上訴人瞭解園藝,我本身也有學習園藝,因為很忙,沒有辦法幫○○○寺的師父種樹,所以請被上訴人去幫忙種樹。
種樹有很多技巧,被上訴人懂,我才請他去種樹。
我共請他去○○○寺3次,都是打零工的性質,一天給上訴人3,500元。
是我拜託被上訴人去,錢是我出的,一次約工作二、三天,做完當次就給被上訴人3,500元乘以他實際工作天數的錢,總共3次約20,000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72頁);
與證人即○○里里長潘俊銘具結證述:被上訴人要我證明他在○○院工作,所以我才出具鈞院卷第113頁之證明書,至於證明書要做何用,我不知道。
我住在○○院附近,有看過被上訴人都在那裡出入,除草、砍樹、整理樹木,類似雜工,○○院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
我不知道被上訴人領多少薪水,也不知道由何人支付被上訴人在○○院工作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366-367頁)。
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108年5月10日給○○○寺之估價單上所載報價範圍,包含砍樹、挖樹洞、種樹、移樹、架竹子、水管整修、立水管馬達線路安裝、工人(1天3人)、4/30前租電動工具、水管材料、吊車及挖土機費用合計7萬7,610元,另108年1月11日給○○院之估價單所載報價範圍,包含吊盆栽、樹枝、石頭等、修剪樹木,合計2天共1萬6,000元,顯屬臨時、特定性之工作,非一般性工作,亦與一般受薪人員之領薪方式不同,自難認被上訴人平日係受僱於○○○寺或○○院。
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從事園藝工作為業,但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平日受僱在○○○寺及○○院從事園藝工作,月薪合計有12萬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於6個月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每月工作損失12萬元,並不足採。
⑵惟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並接受治療前後達6個月期間,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⒊),足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確實有工作損失。
又被上訴人既係從事園藝工作,依勞動部統計處109年度7月統計之園藝及農牧業生產人員類之受雇員工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之統計數據為3萬1,834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毋庸舉證,應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工作損失之基準。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9萬1,004元(計算式:31,834×6=191,004)。
⒊看護費用23萬5,200元:⑴被上訴人主張受傷期間需專人照護,上訴人則予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照護之必要,經原審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接受氣切手術後,需休養無法工作期間為109年1月16日至109年7月10日,此期間因氣切管抽痰與傷口照護,建議專人看護;
於109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7日氣管切開手術建議全日專人看護,而109年2月8日至109年7月10日氣切傷口相對穩定,惟仍需抽痰觀察呼吸狀態,建議夜間半日專人看護等語,有中國附醫110年11月1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0頁)。
是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7日需全日專人看護,109年2月8日至109年7月10日需夜間半日專人看護,而有看護之必要,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身體狀況無須看護,並不足採。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照顧者為其女兒,且其女兒為我國籍一情,未予爭執。
而上訴人雖辯稱應以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萬3,000元做為計算基準云云,然被上訴人之女兒犧牲可以工作之機會照顧上訴人,自應以我國籍看護做為作為衡量看護費用之基準,較為可採。
且依中國附醫關於我國籍看護員收費標準為一般病人24小時(全日班)為每日2,400元,有中醫附設醫院110年3月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頁),故以每日2,400元做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每月看護費用為7萬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應較為可採。
再配合上開鑑定被上訴人所需專人看護情形,109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7日共22日須全日照護,加上109年2月8日至109年7月10日(即5月又2日)須半日照護,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3萬5,200元【計算式:2,400×22+(72,000×5+《72,000÷30×2》÷2)=235,200】。
⒋勞動力減損94萬0,142元: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力減損15%比例計算之,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傷害對於被上訴人未來從事工作並無影響云云。
然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受損情形,經原審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活動無明顯喘促狀況,活動較劇烈時容易喘,跑步即爬樓梯到二樓需要休息。
經鑑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6%,有中醫附設醫院110年11月1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0-411頁)。
而被上訴人是從事戶外園藝工作,已如前述,則其工作內容多為粗重,自較一般靜態服務業工作須更多體力付出,系爭傷害對其勞動力減損自有影響,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既係從事戶外園藝工作,依且證人陳志鏈前揭證述可知種樹有很多技巧,園藝工作仍需有相當之專業,上訴人抗辯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云云,並不足採,本院認應依勞動部統計處109年度7月統計之園藝及農牧業生產人員類別之受雇員工,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之統計數據為3萬1,834元作為衡量基礎,較為合理。
則被上訴人每年勞動力減損為6萬1,121元(計算式:31,834×12×16%=61,1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為67年3月3日生,而現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並審酌已請求109年1月16日至109年7月12日共計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已如上述,此部分自應排除。
故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已42歲又5月,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又7月,其中自109年7月13日至111年7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計2年又15日,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為12萬4,586元【計算式:(61121元×2)+(61121×14/365)=124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言詞辯論後之其餘期間,被上訴人既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此段期間之中間利息,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核計為88萬1,041元【計算式:61121×14.00000000+(61121×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881041。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8/365=0.00000000)】。
是其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合計100萬5,627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力減損金額94萬0,142元,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經歷系爭事件受系爭傷害,在上開醫療院所住院治療療,且遭受上訴人朝頭部槍擊殺害雖幸而未死,但經歷遭人殺害生死交關所形成之精神上痛苦,及系爭傷害事故對於被上訴人餘生之影響甚鉅。
再者,被上訴人係南投國立○○○○○○○○○○○○科畢業,系爭事件發生時從事園藝工作,惟其收入尚非固定,名下僅有汽車1部;
上訴人自述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家境小康,108年所得為5萬0,65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被上訴人陳報狀、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47-65頁、第86頁、第31頁),經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系爭傷害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所得收入,上訴人為故意侵權行為,情節重大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妥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3萬5,745元(計算式:49,399+20,000+191,004+235,200+940,142+1,500,000=2,935,745),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㈤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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