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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張樹根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月雲等8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4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占用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而上訴人係於民國109年2月14日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上開土地,距本件起訴時之109年12月1日僅10個月餘,以拍定金額作為上開土地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自較土地公告現值更合於交易實況,應屬適當,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762,52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38平方公尺×拍定金額2,916,000元=2,762,52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其餘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係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兩造間就占用部分土地自109年2月14日起租金數額為每月租金4,536元,係對本院判決核定每月租金821元,主張每月租金應再增加3,715元(計算式:4,536元-821元=3,715元),且其主張以占用土地之返還為兩造間租賃關係之終止日,係未定有期限,亦無從推算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則計算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數為445,800元(計算式:3,715元×12月×10年=445,800元),另一併請求給付同額租金部分,兩者經濟目的同一,應屬訴訟標的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合併計算價額。
上開先、備位之訴訟標的競合,應依較高之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2,762,526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2,634元。
而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8,230元(見外放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應再繳納14,404元,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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