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189,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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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3. 二、被上訴人甲○○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
  4. 三、被上訴人乙○○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
  5. 四、其餘上訴駁回。
  6.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25、被上訴
  7.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42萬元、72萬元為
  8. 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9. 事實及理由
  10.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
  11.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伯公李益三、
  12.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
  13.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甲○○應將編號A、D、D1、D2
  14.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
  15.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16. (一)不爭執事項:
  17. (二)爭點:
  18. 五、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0. (二)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21.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逾67年、及系爭
  22.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23.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25.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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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張石期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德茂
李德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李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97.4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水塔(面積4.68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208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35元,如有遲延,應另加給付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之建物(面積176.92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756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93元,如有遲延,應另加給付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25、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44,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42萬元、72萬元為被上訴人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甲○○、乙○○如分別以新臺幣123萬5531元、214萬073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橋子頭段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D、D1、D2、D3、E所示之建物、水塔(面積各詳如附圖,下稱編號A、D、D1、D2、D3、E建物、編號B水塔),被上訴人乙○○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建物(面積詳如附圖,下稱編號C建物),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甲○○、乙○○分別拆除上開建物、水塔,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又甲○○、乙○○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自110年1月7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萬0460元本息,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不當得利2841元本息;

請求乙○○給付自110年1月7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3萬4459元本息,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不當得利2241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伯公李益三、李淵泉、伯父李炳煌(下稱李益三等3人),於43年1月20日簽訂杜賣契字(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李益三等3人,李益三等3人給付價金後,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李益三等3人,僅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李炳煌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已將李炳煌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移轉給被上訴人,是甲○○自非無權占有編號A建物、編號B水塔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乙○○亦非無權占有編號C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另甲○○並非編號D、D1、D2、D3所示建物之處分權人,無權拆除該等建物及返還該土地,編號E所示之建物為公廳,甲○○僅係公同共有人之一,亦無權單獨拆除該建物及返還該土地。

又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逾67年及系爭土地存在建物多年後,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甲○○應將編號A、D、D1、D2、D3、E建物、編號B水塔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7萬0460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上訴人2841元,如有遲延,應另加給付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乙○○應將編號C建物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並應給付上訴人13萬4459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上訴人2241元,如有遲延,應另加給付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詳原審卷第25頁)。

㈡甲○○就編號A建物、編號B水塔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編號C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號)為乙○○所有(詳原審卷第49至53頁)。

㈣被上訴人之父為李燕謀;

李燕謀與李炳煌為兄弟(李炳煌為哥哥),均為李金榜之子;

李金榜為李益三、李淵泉之兄弟(李金榜為哥哥)。

㈤杜賣契字上出賣不動產標示「彰化縣○○鄉○○○○○○○○○○○○○號」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詳原審卷第115至150、250-1至271頁)

(二)爭點:㈠甲○○就編號D、D1、D2、D3、E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㈡被上訴人提出之杜賣契字等文件是否為真正?若為真正,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成立並生效?㈢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權利濫用,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被告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甲○○就編號A建物、編號B水塔有事實上處分權;

乙○○為編號C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被上訴人抗辯李益三等3人於43年1月20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杜賣契字、土地共有權相續登記申請書、收據、土地登記委託書、契稅投納申報書、臺灣省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人民印鑑證明書(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張再傳部分)、印鑑證明聲請書(上訴人部分)、土地所有權狀、證明呈請書、稅捐繳納證明申請書為證(詳原審卷第115至149頁)。

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惟上開文書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原本,已有紙質泛黃脆弱情形,足見其屬年代久遠之物。

其次,上開書證除杜賣契字外,其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均相當齊備。

其中,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人民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證明呈請書、稅捐繳納證明申請書等,分別為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前臺中縣政府作成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

且上開書證上有蓋印張再傳印文者,均與張再傳之印鑑證明書上所留存之張再傳印鑑相符,本院參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書,形式上應屬真正。

㈡按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管理。

父不能管理時,由母管理。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88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該項但書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涵蓋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亦非僅以處分行為為限,尚包含買賣、保證、簽發票據、贈與等負擔行為在內,俾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

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係28年8月30日生,其父親為張再傳、母親為張陳氷,有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可稽(詳原審卷第163頁),以上開杜賣契字所載簽訂日期43年1月20日計算,當時上訴人係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

再由系爭土地係於36年6月1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可考(原審卷25頁),以當時上訴人僅為未滿8歲之未成年人,應無從以其個人工作所累積之財富,購買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其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應屬可採。

從而,依杜賣契字之文義以觀,堪認係張再傳以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當時未成年人之上訴人,處分屬於上訴人特有財產之系爭土地。

上訴人既否認張再傳於43年1月20日,係為其利益處分其特有財產,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張再傳係為上訴人利益處分其特有財產負舉證責任,否則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張再傳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何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固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惟當事人縱以所提證據涉及「年代已久」、「舉證困難」為辯,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張再傳與李益三等3人均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於43年1月20日簽訂杜賣契字距今亦已逾68年,本件考量被上訴人舉證之可能性較低及與證據之距離較遠,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減低被上訴人的舉證責任,然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張再傳係為上訴人利益處分其特有財產,則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張再傳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上訴人已表示不願承認該張再傳無權代理之行為,則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李益三等3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李益三等3人占有,李益三等3人基於買賣法律關係占有使用標的物,自非無權占有。

而被上訴人雖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然李炳煌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已將李炳煌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移轉給被上訴人,基於占有連鎖法理,甲○○自非無權占有編號A建物、編號B水塔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乙○○亦非無權占有編號C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均不足採。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張再傳以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當時未成年人之上訴人,處分屬於上訴人特有財產之系爭土地,並無由上訴人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再傳之情形,且上訴人表示其自始不知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張再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有知張再傳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本件與表見代理無關,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張再傳係無權代理,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對其負授權人之責任,亦不足採。

㈣綜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甲○○應將編號A建物、編號B水塔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乙○○應將編號C之建物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均屬有據。

(二)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甲○○就編號D、D1、D2、D3、E建物有處分權,既為甲○○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甲○○對上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甲○○就編號D、D1、D2、D3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甲○○雖不否認其為編號E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然揆諸前揭說明,其亦無權單獨拆除編號E建物。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甲○○應將編號D、D1、D2、D3、E建物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即難認有據。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逾67年、及系爭土地存在建物多年後,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等語。

上訴人在102年以前,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係記載「繳納義務人丙○○使用人李燕謀」,且係向「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0號」為送達(詳原審卷第151頁),其完全不知系爭土地之存在,約於102、103年間,甲○○及乙○○前妻前來上訴人住處,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甲○○、乙○○,上訴人才知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遂即於103年間,自行前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將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及投遞地址更正為「丙○○」及「彰化縣○○鄉○○村○鄰○○路00巷00號」,開始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提出系爭土地103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05至121頁),是上訴人自知悉系爭土地存在及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起,至其於109年7月間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止,期間僅相隔6年多,並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情事存在。

又按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起訴請求甲○○將編號A建物、編號B水塔拆除,請求乙○○將號C建物拆除,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加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情事,為無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物之占有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其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

甲○○就編號A建物、B水塔有事實上處分權,乙○○則為編號C建物之所有權人,各實際占有上開建物或水塔,且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則甲○○、乙○○各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甲○○、乙○○各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系爭土地面臨彰化縣花壇鄉花橋街,附近公司、商家、住宅林立,生活機能尚稱良好,本院審酌其位置、交通、繁榮程度及被上訴人使用狀況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基準係屬適當。

編號A建物、B水塔、C建物已占有系爭土地多年,時至今日仍未拆除;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詳原審卷第169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110年1月7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6萬2083元【計算式:1520元×(97.43平方公尺+4.68平方公尺)×8%×5年=6萬208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本息,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不當得利1035元【計算式:1520元×(97.43平方公尺+4.68平方公尺)×8%÷12月=1035元】本息;

請求乙○○給付自110年1月7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0萬7567元【1520元×176.92平方公尺×8%×5年=10萬7567元】本息,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不當得利1793元【1520元×176.92平方公尺×8%÷12月=1793元】本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甲○○應將編號A建物、編號B水塔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6萬2083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上訴人1035元,如有遲延,應另加給付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乙○○應將編號C建物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0萬7567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上訴人1793元,如有遲延,應另加給付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於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至於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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