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 貳、訴訟要旨: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經法院判決離婚,嗣伊起訴請求為夫
-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5年7月3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34-335頁):
- 一、兩造於95年7月3日以55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取
- 二、兩造於95年6月23日與臺灣銀行簽立住宅貸款契約,向臺灣
- 三、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向法院訴請離婚,並於106年4月21
- 四、被上訴人曾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臺中地院107年度家
- 五、上訴人自95年9月貸款開始繳款迄至103年6月止,共繳納房
- 六、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至110年6月止,共繳納房屋貸款235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
- 二、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請求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於
- 三、上訴人不服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經前案第二審(
- 四、上訴人雖以系爭貸款契約及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11年1月
-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
-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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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曾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上訴人 王雅惠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為繳納之房屋貸款。
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依民法第749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85-89頁)。
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皆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代為償還之房屋貸款,足見被上訴人本於原訴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經法院判決離婚,嗣伊起訴請求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家財簡字第0、0號及108年度家簡上字第0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約定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由上訴人負擔,兩造並於前案合意將該貸款債務列入上訴人婚後債務,予以計算兩造財產之分配額,使上訴人享有扣除分配額之利益,前案判決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伊自民國103年7月至110年6月止,已為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共新臺幣(下同)235萬6691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上開利益。
又上訴人於前案陳明其就系爭房地貸款為主債務人,伊僅為保證人,則伊為上訴人償還上開貸款債務,於清償限度內對上訴人有求償權,自得追加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4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35萬6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5年7月3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關於買賣價金兩造約定共同負擔,且住宅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亦記載兩造為「共同借款人」,對全部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故系爭房地之550萬元貸款債務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275萬元,被上訴人已繳納之235萬6691元係償還自己債務,未超過其應分擔範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而系爭貸款契約及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11年1月22日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屬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故前案判決於本件應無爭點效適用。
縱認被上訴人僅係保證人,其清償系爭貸款亦係基於與銀行間之保證契約,上訴人受有利益顯然係基於該保證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代償後,依法取得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並未受有損害。
再上訴人亦得以所繳納95年9月至103年6月止之系爭房地貸款252萬811元之半數即126萬406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34-335頁):
一、兩造於95年7月3日以55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兩造於95年6月23日與臺灣銀行簽立住宅貸款契約,向臺灣銀行借款550萬元。
三、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向法院訴請離婚,並於106年4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離婚確定。
四、被上訴人曾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臺中地院107年度家財簡字第0、0號及108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自95年9月貸款開始繳款迄至103年6月止,共繳納房屋貸款252萬811元。
六、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至110年6月止,共繳納房屋貸款235萬6691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
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
然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
二、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請求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提出答辯續㈠狀,主張系爭房地貸款至103年7月1日止尚餘債務370萬9193元為其婚後債務,並提出貸款餘額證明書為證(見臺中地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78號卷第141頁反面、第162頁)。
被上訴人原雖亦於107年1月9日具狀主張前開370萬9193元貸款債務應為其婚後債務(同上卷第167-169頁),嗣因上訴人仍多次具狀主張系爭房地貸款為其婚後債務(見臺中地院107年度家財簡字第0號卷《下稱0號卷》第17-18頁、107年度家財簡字第0號卷《下稱0號卷》附上訴人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意狀第5頁),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所提書狀即不爭執系爭房地貸款應由上訴人繳納乙節,並主張就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所代繳納之房屋貸款140萬355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抵銷抗辯等語(見0號卷附被上訴人107年8月24日家事準備㈣狀第3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抵銷抗辯,亦於前案第一審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103年7月之後房貸金額0000000元不爭執,可以抵銷」等語(見5號卷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其後被上訴人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乃將系爭房地貸款列為上訴人婚後債務(見5號卷被上訴人108年1月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3頁)。
前案第一審判決即依前開兩造攻擊防禦之結果,認定系爭房地貸款屬於上訴人婚後債務。
三、上訴人不服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經前案第二審(即臺中地院108年度家簡上字第0號)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均同意將「系爭房地貸款餘額370萬9193元屬上訴人婚後債務」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為: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至108年5月1日止所繳納之房屋貸款,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代墊之扶養費能否抵銷,此有前案第二審108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臺中地院108年度家簡上字第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7-39頁)。
前案第二審判決即依兩造所分列不爭執事項(即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據以核算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分別為381萬4313元、60萬3764元,而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160萬5275元,但經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190萬5474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之請求,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屬實。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於前案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前提至關重要之系爭房地貸款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而列入上訴人婚後債務乙節,既均已經充分之攻擊及防禦,嗣並經雙方同意將系爭房地貸款屬上訴人婚後債務列為不爭執事項,而成立訴訟契約,兩造即均應受拘束,不能認上訴人得因此於前案享有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即消極財產)全額扣抵之利益,又得於本案再享有系爭房地貸款債務由兩造共同負擔之雙重利益,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
故應認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具有爭點效,上訴人於本案就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之負擔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貸款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以系爭貸款契約及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11年1月22日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85、315頁),均記載兩造為「共同借款人」,且屬前案未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抗辯前案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
惟查,系爭貸款契約乃兩造所親簽(本院卷第74頁),該契約文字明白記載兩造為「共同借款人」,則以兩造均為○○○畢業,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擔任○○○○之學、經歷(見臺中地院106年度家訴字第000號卷第388頁),對於系爭房地貸款形式上係以兩造名義共同對外所為借款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惟就其內部關係而言,系爭房地貸款實際上係由上訴人負擔,此由系爭房地自95年8月3日貸款後,自95年9月開始還款至103年7月1日止,即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嗣兩造並於前案合意將自103年7月1日以後之房屋貸款餘額370萬9193元屬「上訴人婚後債務」列為不爭執事項等情,即足明瞭。
是以,系爭貸款契約及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函文形式上雖均記載兩造為共同借款人,然尚不足排除兩造間內部所為應由上訴人負擔該貸款債務之約定,而據以推翻前案所為系爭房地貸款屬上訴人應負擔之婚後債務之判斷。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雖系爭貸款契約形式上對外係以兩造名義共同為借款人,惟依共同借款人內部關係觀之,兩造既約定系爭房地貸款債務由上訴人負擔,即應由上訴人就全額為清償,則就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至110年6月止,代為繳納之系爭房地貸款235萬6691元,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因而受有免於負擔此部分債務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之235萬6,691元,核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償之上開房屋貸款部分,因被上訴人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民法第749條規定所為上開請求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5萬6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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