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鎮羽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偕同楊彰富、
-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系爭連帶保證書、系爭本票上「張麗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鎮羽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偕同楊彰富為連帶保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 (三)被上訴人主張張麗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系爭
-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張麗玉早已不住在所載
-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之主張已超過5年時效,本
-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伊等陳報遺產事件公示催告期間
- (七)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僅於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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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楊詩培
楊舒婷
楊謹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繼承張麗玉之遺產範圍內」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繼承張麗玉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毋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上訴人。
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麗玉及原審被告楊彰富為原審被告鎮羽精機有限公司(下稱鎮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對上訴人、楊彰富、鎮羽公司提起連帶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提出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受償部分應予扣除、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等抗辯,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將楊彰富、鎮羽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楊彰富、鎮羽公司,故於當事人欄未併列楊彰富、鎮羽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張麗玉之遺產範圍內與楊彰富、鎮羽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40,130元、840,119元本息及違約金,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然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麗玉死亡後,其等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限定繼承,被上訴人自認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上開債權(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原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916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可稽(影本見原審卷第25至80頁),被上訴人乃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於繼承張麗玉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與楊彰富、鎮羽公司連帶給付840,130元、840,119元本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1、204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鎮羽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偕同楊彰富、張麗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分別簽署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同額本票,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11月30日,利息、違約金利率如上開書面所載,本息分24期平均攤還,且有加速到期之約定。
伊公司已分別撥貸150萬元、15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鎮羽公司帳戶內。
詎鎮羽公司嗣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鎮羽公司尚積欠伊公司本金840,130元、840,1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伊公司前於96年間持系爭本票對張麗玉聲請核發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79093號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張麗玉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嗣張麗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張麗玉之繼承人,伊公司自得請求連帶保證人張麗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繼承張麗玉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與楊彰富及鎮羽公司連帶清償,且其中利息僅請求自108年10月1日追加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被告時回溯5年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上訴人應於繼承張麗玉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與鎮羽公司、楊彰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0,13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應於繼承張麗玉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與鎮羽公司、楊彰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0,119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系爭連帶保證書、系爭本票上「張麗玉」簽名之真正,張麗玉未曾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
縱認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對張麗玉有效,惟被上訴人既未舉證於張麗玉生前有依當時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對借款人鎮羽公司先為請求而有不足之情,則張麗玉死亡時,其連帶保證債務尚未發生,伊等自無繼承債務可言。
又被上訴人未於伊等陳報遺產事件公示催告期間陳報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僅得就張麗玉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行使權利,伊等雖再轉繼承取得張麗玉之母張王桂雲所遺之不動產,然經結算後,張麗玉並無剩餘遺產,是以,伊等自無庸連帶給付。
且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之主張已超過5年時效,本件債務總額至多僅為本金840,119元及840,130元;
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另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7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58,848元,應予扣除。
況被上訴人於96年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僅於100年6月間、106年8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該票據債權、支付命令已罹於時效,自張麗玉於000年0月間死亡後經8年始提出本件訴訟,依權利失效法理,不得再對伊等行使對張麗玉之連帶保證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鎮羽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偕同楊彰富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300萬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撥款150萬元、150萬元至鎮羽公司帳戶內,鎮羽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被上訴人840,130元、840,119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催收帳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內/外債權回收明細、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5號【下稱北院卷】第11至55頁;
原審卷第339至349、350-3至350-1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張麗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張麗玉之除戶謄本、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原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916號案卷影本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09至117頁、原審卷第25至80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鎮羽公司既向被上訴人借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其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楊彰富為連帶保證人,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鎮羽公司及楊彰富連帶清償,核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張麗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系爭連帶保證書、張麗玉於93年間至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為據(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81頁);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連帶保證書及系爭本票其上所載張麗玉簽名之形式並非真正等語。
經查:1.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連帶保證書、系爭本票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其上所載張麗玉之簽名是否由同一人所簽名乙節進行鑑定,該局函覆鑑定結果認定上開文件所示張麗玉之簽名應為同一人所書,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5至547頁)。
佐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內容確認表其上記載,承辦營業員係於93年9月17日上午9點50分以公司親訪方式向正卡申請人張麗玉親自對保,並於93年9月18日上午12點10分、12點15分撥打張麗玉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確認無訛,且有張麗玉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81至387頁),益見當時係由張麗玉本人申辦上開信用卡,遂簽署信用卡申請書填載相關個人資料,並提出身分證件供承辦業務查核。
依鑑定報告所載上揭文件上張麗玉之簽名均為同一人所書寫,則系爭連帶保證書、系爭本票應係由張麗玉本人親自簽署無訛。
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簽名與張麗玉於75年2月23日在郵局開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簽名不同,難認係張麗玉所書寫等語,並以該立帳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35至437、481至483頁)。
惟查,該立帳申請書戶名欄雖有填寫「張麗玉」之姓名以資識別戶名,然並非申請人本人簽名欄位,其背面僅留存印鑑章,亦無留存本人簽名,參以張麗玉係於55年9月29日出生(見原審卷第57頁),該立帳申請書則於75年2月23日所填寫,其於開立該郵局帳戶時尚未成年,尚難推認該戶名欄所填寫之姓名確為張麗玉本人所填寫;
且該立帳申請書填寫時間距離系爭連帶保證書出具時間即95年11月29日(見原審卷第402頁),已逾20年之久,上開鑑定結果亦認該立帳申請書之筆跡(甲類筆跡)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書、系爭本票之筆跡(乙、丙、丁類筆跡)書寫時間相隔過久、寫法不一,無法鑑定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見原審卷第546頁),自難以該立帳申請書上之筆跡為比對之依據。
上訴人援此辯稱上開簽名係由楊彰富偽簽等語,無非出於主觀臆測,亦與鑑定結果相違,委無可採。
2.再查,證人即承辦系爭借款之行員游啟文到庭證稱:伊於88至97年間任職被上訴人銀行,於95至97年間在企業放款部門擔任副理。
系爭借款係由伊辦理對保,依系爭連帶保證書及系爭本票其上所載核對地點係在鎮羽公司,其上人別所載地址係由伊所書寫,對保流程係由伊向客戶確認身分及解說對保文件內容後,再交由客戶簽名,但時隔已久,無法確認張麗玉之簽名是否確係由身分證上所示之女子張麗玉簽署,但對保過程不會出現由同一人代他人簽名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596至598頁)。
依上開證述內容,可認系爭借款放款流程係由游啟文親赴鎮羽公司會同楊彰富及張麗玉辦理對保,且要求渠二人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及系爭本票,而其上所載地址皆係游啟文書寫。
游啟文固稱無法確認張麗玉之簽名是否確係由身分證上所示之女子張麗玉簽署等語,惟因系爭借款係於95年11月間辦理對保,此距游啟文於110年12月出庭作證時點,業已時隔15年之久,自難期游啟文猶能對當時對保過程細節記憶深刻,然游啟文當時既已親赴鎮羽公司如實核對客戶即楊彰富及張麗玉之身分,且明確證稱不會出現客戶代他人簽名狀況,堪認應係由張麗玉本人親自簽署前揭文件無訛。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張麗玉早已不住在所載地址,係寄存於派出所,其無從得知該支付命令,其於000年間死亡,無從對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聲請之強制執行案件異議;
且被上訴人逕向張麗玉請求清償本件債務,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等語。
經查:1.參諸被上訴人就本件債務前於96年12月5日即分別持系爭本票向法院對鎮羽公司、楊彰富及張麗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當時張麗玉之送達地址為臺中縣○○鄉○○路00○0號,有本票裁定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1、679頁),該支付命令於96年12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張麗玉等人(見原審卷第691至695頁),而該本票裁定雖於同年12月1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張麗玉等人,惟參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其上皆印有鎮羽公司之公司章,經畫叉塗抹後再行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659至663頁),足見張麗玉或鎮羽公司之人員於郵差寄送上開文書時,確曾欲簽收上開文件,始將公司章交予郵差用印,嗣因不明原因拒收,始改以寄存方式送達。
況參諸張麗玉前曾委任律師於97年5月7日對楊彰富提起原法院97年度婚字第507號離婚訴訟,該起訴狀及委任狀所載張麗玉之地址亦為上述同一送達址(見原審卷第709至711、721頁)。
又張麗玉於該起訴狀載明其與楊彰富於81年結婚,楊彰富於95年起因經營工廠代工擴張過速致週轉不靈,楊彰富不斷對外舉債,積欠龐大債務,張麗玉為求家庭圓滿,曾替楊彰富清償部分債務,嗣因債務過鉅無力清償,楊彰富始於96年11月間出境潛逃大陸等語(見原審卷第715頁)。
是依前開書狀所載內文,益見張麗玉對楊彰富於96年11月前因經營工廠代工擴張而告舉債乙情應有所知悉,且曾多次替楊彰富清償債務。
鑑於系爭連帶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係由楊彰富及張麗玉共同於95年11月29日簽署(見原審卷第402、405頁),斯時楊彰富尚未前往大陸,亦值張麗玉於起訴狀所述楊彰富於95年起為圖擴張工廠而開始舉債之際,足認張麗玉確曾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於97年11月30日到期,前即因鎮羽公司未依約清債,視為全部到期,張麗玉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生前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抗辯張麗玉無須就本件借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即無可採。
2.再者,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固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然同條項但書已規定銀行為取得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債權之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受該項前段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之限制,債務人不得以之為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拒絕給付,是所謂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乃係銀行對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有不當,自係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並未因而解免其連帶保證責任。
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亦如前(二)段所述。
查系爭連帶保證書第1條即約明:「主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違約情事,貴行毋須先向主債務人催告或為審判上之請求,或為強制執行,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見原審卷第401頁),自不待向鎮羽公司請求不足後,始得向連帶保證人張麗玉請求清償。
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有先對鎮羽公司求償而有不足,故張麗玉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尚未發生云云,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之主張已超過5年時效,本件債務總額至多僅為本金840,119元及840,130元;
且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7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58,848元,應予扣除;
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經查: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6、129、130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至108年9月20日始具狀追加渠等為被告,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之主張已超過5年時效,不得再行主張等語。
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1日具狀追加上訴人為被告(見北院卷第105頁),而依兩造陳報被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1日及100年6月間聲請對張麗玉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71、757頁)。
然被上訴人自承前對張麗玉等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係請求給付票款(見原審卷646頁),並有該支付命令暨聲請狀(見原審卷第677至687頁)及該案卷宗可稽。
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232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性質上亦係行使票款請求權,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對張麗玉等人強制執行,有中斷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本件於追加上訴人為被告或起訴前曾對上訴人或張麗玉為中斷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時效之事由,則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之利息請求部分,於108年10月1日追加起訴前之5年,即自103年10月1日起之利息請求部分,尚未罹於時效,於法有據,至超出上開範圍之利息,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難認有據。
上訴人主張本件債務總額至多僅為本金840,119元及840,130元乙節,洵非有據。
又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7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58,848元,除其中抵充執行費13,450元、程序費用15元外,其餘45,383元,僅足抵充自96年10月31日起按年息7.5%計算之部分利息,有該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狀、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45、161至169頁)及該案卷宗可稽。
而本件債務經上訴人就利息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後,其本金利息僅得自103年10月1日起算,上開執行事件中所抵充之部分利息45,383元,顯不足抵充至本件利息請求,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債務應再扣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受償之金額58,848元,亦無可採。
2.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乙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查,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係約定按年息7.5%計算,違約金則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見北院卷第11、15頁),則其逾期違約金利率為年息7.5%之10%、20%,換算後為年息各為0.75%、1.5%,並無過高之情事。
衡以系爭借款為無擔保放款,借款人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既已知悉前述逾期違約金之相關約定,連帶保證人於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亦已說明其債務範圍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見原審卷第401頁),系爭本票上並有上開利息、違約金之記載,則其等於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述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上開逾期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乙節,洵非有據。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伊等陳報遺產事件公示催告期間陳報債權,僅得就張麗玉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行使權利,伊等雖再轉繼承取得張麗玉之母張王桂雲所遺之不動產,然經結算後,張麗玉並無賸餘遺產,伊等無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前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系爭借款既尚未清償完畢,張麗玉即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乃張麗玉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張麗玉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而於張麗玉死亡後,上訴人曾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限定繼承,並經公示催告債權人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然被上訴人自認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系爭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原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916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於繼承張麗玉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究有無賸餘,要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如何強制執行問題,無礙上訴人本件請求,法院仍應為保留的給付判決,尚無從據以免除其於繼承張麗玉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七)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僅於100年6月間、106年8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該票據債權、支付命令已罹於時效,自張麗玉於000年0月間死亡後經8年始提出本件訴訟,依權利失效法理,不得再對伊等行使對張麗玉之連帶保證債權等語;
然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曾於100年6月間、106年8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有各該執行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45頁),然因未獲受償,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被上訴人乃於108年8月6日再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而本件請求(見北院卷第7頁)。
系爭借款衍生之私權糾紛尚與社會公益無涉,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自屬債權之正當行使,難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自不構成權利濫用,亦無違誠信原則可言。
再者,被上訴人固於張麗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相隔數年後之108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然僅可推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未對上訴人行使其權利之事實,自被上訴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歷程以觀,被上訴人顯無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被上訴人行為造成之特殊情事,足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上訴人履行其義務,上訴人尤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權利失效之情形,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張麗玉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與鎮羽公司及楊彰富連帶給付840,130元、840,119元,及均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僅於繼承張麗玉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更正其於原審應受判決之聲明如前所述,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記載應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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