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主張:
- 貳、上訴人抗辯:
- 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
-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68頁)
-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使用分區為森林
- 二、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土地,並作為養殖漁業使用;如附圖編號
- 三、上訴人由林桂桃代理於102年8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甲切
- 四、新竹地院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即前案判決)○○公司
- 五、前案執行事件之102年11月7日執行筆錄記載:「0000號建
- 六、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乙切結書),內
- 七、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 八、系爭土地之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元。
- 九、上訴人繳納如原審卷第127-130頁單據所示系爭土地之國有
- 十、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 伍、兩造爭執事項:
- 一、本件訴訟與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 二、上訴人占用編號A、B、C、D、E之土地部分,有無合法權源
- 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28元及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訴訟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 二、上訴人無權占用編號A、B、C、D、E部分土地,上訴人應抽
-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28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之每月
-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鄭木榮
訴訟代理人 林桂桃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錢佳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為國有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上訴人及訴外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曾於民國78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經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苗栗縣政府對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78年度訴字第1687號(下稱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案,然上訴人於點交返還系爭土地予管理機關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再重行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編號(下稱編號)A、B、C之魚塭、編號D、E之房屋及電表,侵害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權益,為維護國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上訴人將魚塭之池水抽除,拆除編號D、E之房屋及電表,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之標準計算之(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期間,獲有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5,028元;
又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每月受有不當利益金額419元。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編號A魚塭(面積7,946.5平方公尺)、編號B魚塭(面積5,590.12平方公尺)、編號C魚塭(面積4,101.65平方公尺)之池水抽除;
編號D房屋(面積51.36平方公尺)、編號E房屋(面積148.44平方公尺)、標示電表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9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且經前案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案,惟上訴人於前案執行事件結案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未中斷,並無重新占有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指之繼受人,受既判力之主觀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又上訴人僅係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裝表供電,上訴人僅為電表所屬用電戶,非所有權人,上訴人對於電表並無拆遷、移動之處分權能。
再者,上訴人已有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部分,係重複請求等語。
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68頁)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
二、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土地,並作為養殖漁業使用;如附圖編號D 、E 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且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魚塭中之池水係上訴人所注入。
三、上訴人由林桂桃代理於102年8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甲切結書),內容:「立切結書人(以下簡稱乙方)占用林務局(以下簡稱甲方)經管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經營養殖漁業(占用範圍為附件所示之舊地籍線法院強制回收範圍編號0000、0000、0000,養殖種類無)。
上開土地範圍上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水產品、養殖設備等設施,乙方同意無條件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水產品)及返還土地予甲方,並同意下列切結辦理:1.乙方同意自即日起停止放養並同意現況養殖中之養殖區域倘甲方無開發或利用需要,至遲於102年12月31日前無條件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設備、養殖物)及返還土地予甲方。
2.乙方同意本切結書送法院或法院認可之公證單位辦理公證並負擔相關費用,3.上開範圍土地確係乙方占用且土地上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水產品、養殖設備…等設施確為乙方所用,並無其他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權利人,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乙方自負法律責任。
乙方同意並自簽署本切結書之日起,同意以上條件,乙方絕無異議或請求賠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
,並經苗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葉○○於102年8月20日作成102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100045號公證書。
四、新竹地院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即前案判決)○○公司、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灣段如該判決之實測圖及土地清冊所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面積詳如土地清冊)交還苗栗縣政府確定。
被上訴人為苗栗縣政府之繼受人。
五、前案執行事件之102年11月7日執行筆錄記載:「0000號建物,債務人鄭木榮表示,目前仍居住使用中,0000為機房,目前也使用中,0000目前沒有養殖,同意交還債權人,債權人代理人稱無意見」(上開執行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65-174頁),並由上訴人簽名。
六、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乙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將附表所占有之土地、建物於102年12月24日點交返還予債權人,就置於占有標的上之一切養殖物品、設施、工作物,債務人應於點交次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自行騰空遷離,屆期如有未經遷移者,均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
但漁業計畫區合作開發計畫生效後,興辦機關如就前開期間有不同之規定,依該規定辦理,債務人不得以此對抗興辦機關。
漁業專區計畫如經停止,債務人應於計畫停止之日起5日內將占有標的物上之一切養殖物品、設施、工作物遷離完成,如有未經遷移之物品,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
債務人不得有新占有、新放養或使第三人管理、使用代保管土地之情形,如有違反視為放棄遷移,就未經遷移之物品,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
等語。
七、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910號提起公訴(起訴書見原審卷第27-32 頁),現由苗栗地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43 號審理中。
八、系爭土地之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元。
九、上訴人繳納如原審卷第127-130頁單據所示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單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使用補償金繳納至109年3月止。
十、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訴訟與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二、上訴人占用編號A、B、C、D、E之土地部分,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有無拆除電表之權限?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魚塭之池水抽除,並拆除房屋、電表,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28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之每月419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訟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
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同院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為據為請求者,自非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同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規定,占有之讓與,可依現實交付,或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之。
前者指事實管領力之移轉;
後者乃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契約,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兩者之區別在於受讓人對該動產是否取得直接占有,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定之,非必以對物置放之場所有支配權,或以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
尤以物之交付方式,涉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動產之現實交付,係不動產利用或管理之移轉,在多數場合,固係由雙方當事人至實地踏清界址,但依雙方合意,表明已將之移轉占有者,亦可認係完成不動產之現實交付。
㈢經查,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且分割前之0000-0地號土地係包括重測前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等3筆土地),系爭土地為前案確定判決標的即0000等3筆土地之部分,上訴人並自承當初占用範圍3甲3,現在占用範圍2甲4,現在占用範圍都在當初3甲3範圍內等事實(本院卷第156頁)。
而苗栗縣政府前就0000等3筆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一事,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確定在案,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為:「被告台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鄭木榮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如實測圖及土地清冊所示○○○○、○○○○、○○○○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面積詳如土地清冊)交還原告」。
而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雖繼受苗栗縣政府而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前案訴訟標的土地0000等3筆土地之部分(本院卷第156頁),然前案聲明事項係交付建物,而本件訴訟聲明事項為拆除系爭地上物,請求裁判事項,並不相同。
㈣再者,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前案執行事件之102年12月19日書立乙切結書承諾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102年12月24日點交返還債權人(即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
就至於就置於占有標的上之一切養殖物品、設施、工作物,則應於點交次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自行騰空遷離,並於102年12月24日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與上訴人代理人陳○○同意以現況點交完畢,前案執行事件因點交完畢而終結等情,有前案執行事件102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乙切結書、上訴人委任陳○○之委任狀等件可佐(均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75-180頁)。
則依上開102年12月24日執行程序、乙切結書所載,足認前案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新竹林區管理處及其同意而又重新占有系爭土地如編號A、B、C、D、E範圍等節,堪予採信。
則上訴人新占用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確定日為80年1月22日)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
㈤從而,本件訴訟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二、上訴人無權占用編號A、B、C、D、E部分土地,上訴人應抽除編號A、B、C魚塭之池水,並拆除編號D屋、E屋及電表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3頁),而上訴人則自承編號D、E建物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57頁、原審卷第200頁);
編號A、B、C魚塭為其使用,且池水為其注入,未定期抽換,僅於休耕時會抽光(原審卷第201頁)等事實,雖上訴人抗辯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繼續占用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迄今云云,惟依前案執行事件之102年12月24日執行程序、乙切結書所載,應認上訴人上開占用之土地已點交予當時之管理機關新竹林區管理處,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後之占有為新發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後之占有事實並非原占有事實之繼續狀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3年4月1日後迄今,占用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有合法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如編號A、B、C、D、E部分土地,堪予採信。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抽除編號A、B、C魚塭之池水,拆除編號D屋、E屋、電表部分,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核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抗辯其非電表所有人,無權拆除云云,惟依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8條規定:「用電計量所需電度表應由乙方(指台電公司)備置,甲方(指申請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供乙方裝設電度表,甲方不得任意毀損、拆遷、移動或更換電度表及其封印,如有異動必要,需經申請並經乙方認可及施工。」
,可知電表箱為申請用電之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有向台電公司申請移除電表箱內之電度表之權利,足認上訴人對於附圖電表,具有處分、管理權限,上訴人抗辯無權處分電表云云,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28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之每月419元之不當得利金額: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占用編號A、B、C、D、E之土地,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屬無權占用,為可採信。
上訴人於上開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元(見原審卷第2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年息4%為計算其占用編號A、B、C、D、E所示土地不當得利之基礎(本院卷第66頁)。
經核,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1年期間,上訴人占用編號A、B、C、D、E所示土地面積合計為17,838.07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元及年息4%計算後,1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萬7,028元(17,838.07×150×4%=107,0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8,919元(計算式:107,028÷12=8,919.035元),而被上訴人就上開無權占用期間請求5,028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之每月419元之不當得利金額,均未逾上開上訴人同意計算之數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之1年期間,及自110年7月1日起之每月不當利益金額,依序為5,028元、419元,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有繳納部分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不得重複收取云云。
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繳納使用補償金單據之期間為至109年3月止(原審卷第127-130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3月以前之不當利益,故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重複計算而收取不當利益一情。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1536-42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B、C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正產物單價 (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鮮魚 26元 309 17,638.27 0.25 295 12 3,540元 1536-42地號土地附圖編號D、E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109年1月 150元 199.8 0.050 124 12 1,488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