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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送達代收人 林貞君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送達代收人 陳姍姍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標得上訴人之「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第一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5年5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汰換工區內之水銀燈為LED燈,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915萬6,730元,履約期限至105年8月31日止。
嗣後伊將工區內之鈉光燈合計702盞亦一併更換為LED燈(下稱系爭LED燈),雖非系爭契約之範圍,惟上訴人使用系爭LED燈至今已逾5年,未曾要求換回,自受有系爭LED燈所有權之不當得利,經扣除上訴人原有鈉光燈遭拆除之損害後,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89萬9,938元。
㈡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5年8月31日,伊於同日申報竣工並未遲延,惟上訴人竟以申報竣工之函文於翌日即同年9月1日送達,認定伊遲延竣工1日,計罰逾期違約金8萬9,157元。
另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判斷,已確認伊使用無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符合契約規範,上訴人卻計罰違約金3萬2,000元。
故上訴人上開扣罰之違約金共計12萬1,157元,均無理由,此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仍應給付。
㈢伊於簽約時已提交系爭契約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891萬5,673元,惟伊於109年12月21日申請發還後,上訴人卻遲至110年1月26日始退還履約保證金,計遲延36日,自得請求遲延利息9,937元。
㈣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擅自將工區內之鈉光燈汰換為LED燈,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伊於驗收結算時,已將誤換之702盞LED燈不予計價,自無受領之意,且系爭工程係由經濟部能源局發放補助款,因鈉光燈非汰換標的,無從申請補助款,伊自未受有不當得利。
另被上訴人將尚可使用之鈉光燈拆除,汰換為LED燈,已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以此部分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
㈡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5年8月31日竣工,惟遲於105年9月1日始申報竣工,計遲延1日,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按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罰違約金8萬9,157元,自屬有據。
另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所出具之服務建議書乃系爭契約之一環,該服務建議書記載之電源供應器具可調光功能,被上訴人使用無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與契約之規格不符,伊因而扣罰違約金3萬2,000元,亦無不合。
㈢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伊即2度主動通知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然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18日始提出申請,加計行政作業流程後,伊於110年1月26日退還履約保證金,並無遲延給付情事。
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應以中華郵政公司牌告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1.13%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以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亦有未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3萬1,032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及判決結果對照表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參原審卷㈡第92至97頁): ⒈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將系爭工程之標案決標與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以中市建燈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召開「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施工前協調會(即系爭協調會),系爭協調會之錄音譯文及光碟如原審卷㈠第79至81頁原證2所示,上訴人製作之該日會議記錄如原審卷㈠第263至270頁被證16所示,被上訴人有收受。
⒊兩造於105年5月2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如原審卷㈠第21至77頁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並約定契約總價為8,915萬6,730元,完工日期為同年8月31日。
⒋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以原審卷㈠第83頁原證3函文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已完工,報請驗收,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收受該函。
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以原審卷㈠第85頁原證4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未於105年8月31日竣工當日(工程履約期限)函送上訴人收文,將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延遲履約計罰逾期違約金。
⒌兩造於105年9月5日及同年月6日有簽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原證4之竣工確認紀錄,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竣工,同意被上訴人提報竣工。
上訴人有寄發106年9月15日原審卷㈠第91頁原證5函文予被上訴人收受。
⒍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12日驗收合格完畢,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開立原審卷㈠第153頁原證7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系爭工程原結算之明細表如原審卷㈠第155頁原證8所示,金額為7,502萬0,714元,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鈉光燈更換為LED燈228盞(140w,大瓦數)、474 盞(70w,小瓦數)為由,重計更換數量,而重計金額為6,997萬1,104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最終之驗收明細表如原審卷㈠第157頁原證9所示。
⒎被上訴人將鈉光燈更換為LED燈之數量為228盞(140w,大瓦數)、474盞(70w,小瓦數),依契約單價計算之金額為504萬9,610元(如附表一)。
⒏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如下:⑴遲延違約金:被上訴人申報竣工函文於105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遲延竣工1日,計罰遲延違約金8萬9,157元。
⑵其他違約金14萬4,000元,細目如原審卷㈠159至161頁原證10所示。
其中被上訴人爭執部分為該函文說明欄中之四、十,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安裝之電源供應器,使用未報核之產品而扣積點3點,且電源供應器提送審查與契約不符致嚴重瑕疵而扣罰5點,總計因電源供應器扣罰8點、計罰違約金3萬2,000元。
⒐就系爭工程爭議,兩造間經107年5月7日中國民國仲裁協會106仲中聲和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使用無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
⒑就系爭契約工程款之給付,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3,988萬3,529元(即工程款6,997萬1,104元之60%計4,198萬2,662元,再扣除保固保證金209萬9,133元),另於109年6月17日給付2,775萬5,285元。
⒒被上訴人提繳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891萬5,673元,上訴人之人員曾於108年11月14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之人員得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再於109年11月27日以原審卷㈠第489頁原證18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以原審卷㈠第499頁被證22函文檢送退還申請書、憑證用紙、匯款帳號向上訴人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
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退還履約保證金891萬5,573元(差額100元為匯費,此部分被上訴人不請求)。
⒓經濟部能源局於106年1月5日撥付台中市政府系爭工程第1、2階段補助款(各30%),另於109年5月22日撥付台中市政府系爭工程第3階段補助款(40%)。
⒔系爭契約第21條第項第1款所載「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本件為年息1.13%。
㈡本件爭點: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鈉光燈汰換為LED燈之費用,有無理由?金額應如何計算?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鈉光燈,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據此以被上訴人之前項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金額應如何計算?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竣工扣罰違約金8萬9,157元、及以被上訴人未使用經送審核備之電源供應器扣罰3萬2,000元、有無理由?⒋上訴人有無遲延發還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契約定性之說明: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系爭契約固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工區內之水銀燈汰換為LED燈之工作,惟關於LED燈之材料,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並計入工作報酬之中,且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時,應同時將所汰換之LED讓與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LED燈之所有權而得以使用,堪認系爭契約除重在工作之完成,亦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實具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混合性質。
故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
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鈉光燈汰換為LED燈之費用: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確有將702盞鈉光燈汰換為系爭LED燈,並向上訴人請領系爭LED燈之費用,足認被上訴人已有移轉系爭LED燈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
而上訴人於驗收時知悉被上訴人將其中702盞鈉光燈亦汰換為LED燈後,僅從原驗收金額中扣除系爭LED燈費用504萬9,610元,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換回原來之鈉光燈,或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且於發現誤換鈉光燈後,仍持續使用系爭LED燈,時間長達5年以上,足認上訴人亦有以系爭LED燈取代遭誤換之鈉光燈,供己長期使用之意,自有取得系爭LED燈所有權之意思,故系爭LED燈之所有權已因兩造合意而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系爭LED燈,自受有利益。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強迫伊得利等語,惟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誤換後,除以系爭LED燈取代遭誤換之鈉光燈而持續使用迄今外,亦無拆除上開702盞路燈之計畫,已如前述,實難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LED燈係強迫上訴人得利。
再參以上訴人之科長丁○強於系爭協調會議固陳稱第一原則水銀燈要全部換掉,然於廠商詢問「高壓鈉也可以換,如果單位認定的話?」,丁○強則回覆:「這個如果是經過監造或我們確認的話是可以換,我們『這個不用說這麼明啦』,所有東西那個區域需要換的我們都可以換,我們都可以收」等語,有錄音譯文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0頁),其就廠商對系爭契約施作範圍之疑問,本應明確說明,卻曖昧陳稱「這個不用說這麼明啦」,要難認被上訴人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惡意施作系爭LED燈強迫上訴人得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LED燈係強迫得利,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尚不足採。
⒋基上,鈉光燈既不在系爭工程契約所列應汰換之範圍,兩造就此部分之債權契約並未成立,即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受領系爭LED燈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
另上訴人所受領之利益,除系爭LED燈之所有權外,尚包括汰換之勞務給付(即施工費),依其性質已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LED燈之價額,自屬有據。
⒌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LED燈單價大瓦數每盞9,315元、小瓦數每盞5,100元(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57頁,均含施工費),另系爭702盞LED燈,其中大瓦數為228盞、小瓦數為474盞,以此計算,費用應為454萬1,220元(計算式:228×9,315+474×5,100=4,541,220,即附表一編號一之1、2)。
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汰換鈉光燈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廠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上訴人未受領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拆除鈉光燈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前項請求為抵銷: 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LED燈計大瓦數228盞、小瓦數474盞,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拆除大、小瓦數鈉光燈之數量,自應與系爭LED燈大、小瓦數之數量相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誤拆除鈉光燈大瓦數228盞、小瓦數474盞,自可採信。
⒉上訴人所有上開鈉光燈原不應拆除,且可繼續使用,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鈉光燈非系爭契約所訂汰換之範圍,而予以拆除,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上開鈉光燈所有權之損害。
而依上訴人所提之105年1月25日之工程採購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75至77頁),105年間鈉光燈新品每盞單價為大瓦數3,024元、小瓦數2,906.4元,依此計算上開702盞鈉光燈之新品價值為206萬7,106元(計算式:228×3,024+474×2,906.4=2,067,106,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⒊又依上訴人所提之調查彙整表(見原審卷㈡第299至369頁),上開遭拆除之鈉光燈係於104年1月至105年5月間設置,而兩造就被上訴人汰換拆除鈉光燈之時間為105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92頁),則取上二期間中位數104年8月15日至105年7月21日計算,上開鈉光燈自設置至遭拆除經過期間為1年(不滿1月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號碼1034「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見原審卷㈡第458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就上開鈉光燈遭被上訴人拆除所受損害為164萬1,2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
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64萬1,282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上訴人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抵銷後,尚可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9萬9,938元(計算式:4,541,220-1,641,282=2,899,938)。
⒋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將鈉光燈汰換為LED燈,非系爭契約施作範圍,而依上訴人陳述,其因其他工區陸續傳出誤換鈉光燈之情事,故請被上訴人提報誤換鈉光燈及漏換水銀燈之數量,兩造並就數量進行核算,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認定被上訴人誤換鈉光燈數量為702盞,並調整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6,997萬1,104元,有上訴人內部108年7月16日簽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45頁),最終上訴人以此結算結果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堪信上訴人最遲於108年7月16日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誤換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上訴人不得扣罰違約金8萬9,157元、及3萬2,000元: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5年8月31日以前竣工(原審卷㈠第32頁),而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以函文向上訴人申報竣工,該函文於105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竣工1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8萬9,15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⒏、原審卷㈠第153頁驗收證明書)。
然查,被上訴人既於105年8月31日已以函文向上訴人申報竣工,且依兩造陳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105年6月10日至105年8月31日(見原審卷㈡第292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應已竣工。
雖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始收受上開申報竣工函文,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㈡項第1款約定,廠商應於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機關(見原審卷㈠第48頁),被上訴人既於105年8月31日竣工當日即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自符合上開約定之要求,至於上訴人何時收受申報竣工之書面,並無影響。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竣工1日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8萬9,157元,應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安裝無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以使用未報核之產品為由而扣積點3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且電源供應器提送審查與契約不符致嚴重瑕疵而扣罰5點(見原審卷㈠第160頁),總計因電源供應器扣罰8點、計罰違約金3萬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⒏)。
惟查:⑴上訴人主張關於扣罰3點共1萬2,000元部分,係違反附錄2工地管理第4、5、6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2頁),惟所稱附錄2工地管理第4、5、6條,與電源供應器之使用無涉,上訴人亦自承其援引該等規定有誤(見本院卷第191頁),且迄未說明其扣罰所依據之規定,已無可採。
⑵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於法院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確定前,應受該仲裁判斷內容之拘束,依其內容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前就其使用無調光功能電源供應器,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一節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使用無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應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⒐、原審卷㈠第93至151頁)。
此仲裁判斷既未經撤銷,依上開說明,兩造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應認被上訴人使用無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自無使用未報核之產品,或電源供應器提送審查與契約不符致嚴重瑕疵之情事。
是上訴人據此扣罰違約金3萬2,000元,難認有理。
⒊基上,上訴人扣罰違約金8萬9,157元、3萬2,000元,既乏依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合計12萬1,157元,即有理由。
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估驗款:廠商自開工日起,工程施作安裝進度達契約總盞數之25%及60%時,得申請估驗計價,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另須檢具向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用電之證明文件)以供估驗。
機關於60工作天或機關指定時間(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45工作天(本計畫經費來源為中央補助款,每期請領款項將俟經濟部能源局每期補助款核撥後撥付)內付款」(見原審卷㈠第27頁);
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45工作天(本計畫經費來源為中央補助款,每期請領款項將俟經濟部能源局每期補助款核撥後撥付)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㈠第28頁)。
可見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須符合施工進度或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後45工作天,且中央已核撥補助款,上訴人付款期限始屆至。
⒌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項第1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㈠第60頁)。
而該款所載「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13%,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⒔),足見兩造就遲延利息係約定按年息1.13%計算,應屬無疑。
⒍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領得60%工程款(扣除保固保證金)後,再於109年6月5日檢送請款發票請領其餘40%工程款含稅2,798萬8,442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於接到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後45工作天內即109年8月10日以前付款。
而上訴人雖於109年6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2,775萬5,285元(見原審卷㈠第262頁),然上訴人就上開不得扣罰之12萬1,157元,竟予以扣罰而迄未付款,是上訴人自109年8月10日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就該筆12萬1,157元即陷於遲延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項第1款約定,請求給付以本金12萬1,157元計算,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發還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以觀(見原審卷㈠第45頁),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說明,履約保證金應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⒉被上訴人提交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891萬5,673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退還履約保證金891萬5,573元(差額100元為匯費,此部分被上訴人不請求)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⒒)。
又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完畢後,上訴人前後於108年11月14日、109年11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始向上訴人催告退還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㈠第499至502頁),並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21日收受(見原審卷㈡第521至523頁),則上訴人自該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計算至上訴人110年1月26日退還履約保證金止,計遲延36日。
⒊上訴人固抗辯,上開36日期間乃正常行政作業流程,不應計入遲延期間云云,惟行政作業流程,乃上訴人內部之規定,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況系爭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亦無得扣除行政作業期間之規定,上訴人抗辯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應扣除行政作業期間,要無足採。
⒋又兩造關於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為年息1.13%,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遲延退還履約保證金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9,937元(計算式:8915573×1.13%×36/365=9,937)。
㈥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即附表三所載本金及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3萬1,032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單位 單價 數量 複價 一 施工費 1 ≦70W LED燈具 燈具(含施工費) 盞 5,100元 474 2,417,400元 2 ≦140W LED燈具 燈具(含施工費) 盞 9,315元 228 2,123,820元 二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施工費×0.3% 式 13,624元 三 工程品質管理費 施工費×0.6% 式 27,247元 四 廠商利潤及管理費 施工費×5% 式 227,061元 建造費用 (一~四項合計) 式 4,809,152元 五 營業稅 (一~四項)×5% 240,458元 總 計 5,049,610元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請求之內容及項目 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將鈉光燈702盞汰換為LED燈(大瓦數228盞、小瓦數474盞)之費用。
5,049,610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899,938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同一審 2 不應被扣罰之逾期違約金89,157元及其他違約金32,000元,共計121,157元之工程款 121,157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1,157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計算之利息。
同一審 3 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
11,005,319元 0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4 上訴人遲延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利息。
1,891,811元 9,937元 同一審 合計 本金總計 18,067,897元 如附表三 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利 息 1 2,899,938元 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 121,157元 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計算 3 9,937元 無 合計 3,031,032元 附表四:
折舊時間 金額(含計算式、新台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067,106×0.206=425,8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7,106-425,824=1,64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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