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
-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趙淦明對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上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本件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 (二)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未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否為判斷,就此不生
- (三)被上訴人主張以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抵銷,並依強制執行法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前案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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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趙俊銘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
被 上訴人 何美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同鎮○○街000巷0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對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等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32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利息(下稱前案債權),嗣上訴人據以對伊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上訴人為投資土地借款而積欠訴外人趙淦明受讓自其父趙炎坤之64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借款),伊已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400萬元給付予趙淦明,趙淦明因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將其對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中之400萬元債權本息讓與予伊,且已將該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其後,伊已發函予上訴人,以所受讓400萬元債權本息對上訴人為與其前案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
是以,上訴人之前案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伊自得訴請確認其不存在,且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上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上訴人就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所示對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趙淦明對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所提資料亦不足以證明有此情事;
況且,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伊與趙淦明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以,被上訴人無從自趙淦明受讓所謂對伊之借款債權,自亦無抵銷權。
再者,被上訴人所稱借款始於82年間,本件亦無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時效。
準此,本件並無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8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簽發發票日84年7月15日、到期日85年12月31日、金額1,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21頁)交付趙淦明之父趙炎坤,系爭本票現由趙淦明持有。
2.上訴人於105年7月8日簽訂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5頁)。
3.兩造於105年9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80萬元。
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並於106年11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已先給付280萬元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另於106年12月18日給付剩餘價金尾款400萬元予趙淦明。
4.上訴人曾於106年2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趙淦明,登記擔保債權為債務人(即上訴人)對權利人(即趙淦明)於84年7月15日所簽發本票(即系爭本票)中部分本金暨其所衍生之孳息償還確保等履行(惟上訴人主張此非基於其授權所為)。
上開抵押權已於106年12月8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
5.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7日簽訂切結書予趙淦明(見原審卷第43頁)。
6.上訴人以趙淦明未得上訴人同意,擅自於106年2月18日、106年9月7日就系爭房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對趙淦明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訴人以趙淦明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罪,涉有詐欺罪嫌,對趙淦明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趙淦明無罪確定。
7.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00萬元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價金訴訟,經前案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前案債權)。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191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以前案二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8.趙淦明於110年8月21日寄發○○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已將系爭借款債權中400萬元本息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9月初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上開存證信函檢附系爭本票背面於109年12月22日有加註「於84.7.15日趙炎坤即移轉給趙淦明,如有不實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
9.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寄發○○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其已受讓部分系爭借款債權,並為以受讓部分系爭借款債權與前案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0年9月初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二)本件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趙淦明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不得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640萬元債權已罹於時效,是否逾時提出?其時效抗辯是否可採?4.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部分系爭借款債權,以之對上訴人主張與前案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5.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1.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自趙淦明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趙淦明或其父趙炎坤與上訴人間有交付系爭借款及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2年間為投資土地而有資金困難,由趙淦明之父趙炎坤向○○鄉借款1150萬元予上訴人,後來趙炎坤將借款債權轉讓給趙淦明等語,固提出○○鄉(現改制為○○區)農會放款計息收據、部分還款清算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
觀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2年間所借款項已逾千萬元之譜,金額甚鉅,衡情應有字據或相關金流往來資料為憑;
然經函查○○區農會以111年9月1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趙炎坤向該會借款1,150萬元之貸款已全數清償,貸款資料已超過保存年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雖可認趙炎坤確曾向○○區農會貸款並已清償之事實,惟並無相關金流資料可證明趙炎坤申貸該筆貸款有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
被上訴人復自陳因彼等間為親戚,故當時未書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1、452頁,本院卷第105頁),尚難僅以上開農會放款計息收據、部分還款清算書逕認趙炎坤與上訴人間有何交付借款之事實。
被上訴人又主張趙淦明一家於84年7月15日會同上訴人理算結果,上訴人尚欠趙炎坤640萬元,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趙炎坤以為擔保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原審卷第21頁);
上訴人固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並不足證明其原因關係為趙炎坤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此外,復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趙炎坤與上訴人間有何交付借款之事實,難認彼等間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
3.再查,上訴人固於105年7月8日出具切結書,載明「該標的(按即系爭房地)並先行設定新台幣壹仟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與趙淦明(多年前積欠未償),但趙淦明不因此而實行債權」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5頁);
上訴人並於106年2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趙淦明,登記擔保債權為債務人(即上訴人)對權利人(即趙淦明)於84年7月15日所簽發系爭本票中部分本金暨其所衍生之孳息償還確保等履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8頁)。
然查,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於簽發時指定受款人為趙炎坤(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本票既屬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受款人趙炎坤先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始能將其票據權利轉讓予趙淦明,然系爭本票並未經趙炎坤背書(見前案二審卷第351頁),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則趙淦明自無從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趙淦明就系爭本票債權之一部,然趙淦明就系爭本票並無從主張票據權利,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自不生效力,此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191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
被上訴人雖仍執系爭本票債權及上開抵押權據以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趙淦明就系爭本票既無從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且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之抵押權亦不生效力,自難以趙淦明所持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之系爭本票及不生效力之抵押權,推認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至上訴人於上開切結書所載「(多年前『積欠』未償),但趙淦明不因此而實行『債權』」等語,並未具體載明其積欠債權內容為何,亦難遽指為系爭借款債權。
4.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曾自陳有向趙淦明借款合資購買土地並返還利息等語,並提出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204號107年7月9日、107年8月6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8號108年7月3日刑事審判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71至72、80、94至95頁);
惟查: (1)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偵審程序所述,核非其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所為陳述,尚難認於本案中有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效力。
且查,上訴人於前揭刑案偵訊時係陳稱:「(檢察官問【下同】:趙淦明說,你曾經倒閉,有積欠他640萬元債務?)當時是大家一起買土地,登記給趙淦明,後來土地他買賣了,我沒有拿到錢,我有跟趙淦明借錢來買土地。
(問:你跟趙淦明借多少錢?)我忘了,但實際上我沒有看到錢,土地賣掉後我也沒有拿到錢。
...(問:剛才趙淦明主張,你欠他640萬元,但是你簽了本票1,000萬元,你有何意見?)我不接受。」
、「(問:你在106年、107年間有沒有欠別人錢?)沒有。
(問:上次開庭時,趙淦明提出84年7月15日1,000萬元本票,主張你有欠他640萬元,是否有此事?)那些錢是當初合資一起買山上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80頁),上訴人雖表示有投資土地情事,但未陳稱有向趙炎坤借款之事,亦未表明有自趙炎坤或趙淦明收受若干金額借款之交付。
(2)上訴人固於前揭刑案審理時證稱:「(趙淦明問【下同】:你跟我一起去豐原買一塊山地的時候,是你、我跟你妹婿陳再生合資購買,是否如此?)三個人合資沒錯,我都沒有看到錢。
(問:你看到什麼錢?那個錢都是去貸款的。
)我沒允許。
...(問:你跟我爸爸借200萬元現金,我爸爸去農會貸款給你,是否如此?)我不知道。
...(問:你第一次偵查開庭的時候,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欠我錢,你說有,但是多少錢,很久忘記了,是否如此?)我給你利息的錢而已。
...(問:96年你是否有還我一筆61萬元?)那是補你利息錢。
(問:這次簽約的時候,何美華買房屋,簽約付80萬元訂金的時候,你有無當場還我10萬元?)是要給你的老婆。
改稱:你同居的那個。
(問:在你簽1,000萬元本票之後,你有還我兩次錢?)我只是補你利息的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333至335頁);
然趙淦明於上開交互詰問程序中詢稱上訴人係向趙炎坤借款200萬元而由趙炎坤向農會貸款交付之,其所稱借款數額僅200萬元,而非如本案前稱逾千萬元之譜,如何於84年7月15日會同上訴人理算後尚欠趙炎坤達640萬元之多?趙淦明所陳之借款金額顯有相當出入。
再者,上訴人繼而於該次交互詰問程序中證稱:其有拿500多萬元出來一起買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
並就其上開所稱補利息錢乙節證稱:「(法官問【下同】:方才趙淦明問你的時候,你有回答補利息錢,是什麼錢?)山地的事。
(問:為什麼你要還趙淦明利息錢?)趙淦明要繳的,他說他不夠。
(問:你是幫趙淦明支付利息?)大家一起付的。
(問:所以是你的部分的利息?)是。
(問:還是你跟趙淦明借錢的利息?)不是。
(審判長問【下同】:你說61萬元是利息錢,是什麼利息?)趙淦明買山地跟銀行借錢。
(問:誰去買的?)我們三個人一起去買的。
(問:趙淦明有跟銀行借錢,銀行要付利息?)是。
(問:一期61萬元?)是幾年的總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0至341頁),則上訴人對其前稱補利息錢乙節,有進一步表明係意指補貼趙淦明向銀行貸款購地之部分利息,而非其向趙淦明借款之利息,且綜觀上訴人於該次交互詰問程序所為前後陳述(見本院卷第332至342頁),上訴人與趙淦明間尚有合資購地衍生之其他爭議。
是以,尚難僅摭拾上訴人上開於趙淦明詰問時所述片段而不問後續訊答內容,即據以推認有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
5.據上各節以觀,被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其主張受讓自趙淦明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有借款交付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趙淦明所受讓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洵非有據。
(二)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未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否為判斷,就此不生爭點效: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400萬元及利息,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趙淦明給付400萬元及利息。
被上訴人於前案抗辯:①趙淦明有權代上訴人受領價金,或依表見代理規定,其交付400萬元予趙淦明,即生清償價金債務效力。
②如認被上訴人交付400萬元予趙淦明不生清償價金債務效力,則因上訴人對趙淦明負有系爭借款債務,其代上訴人清償對趙淦明系爭借款債務,對上訴人發生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等債權,得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價金債權抵銷。
經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利息,理由略以:①被上訴人舉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授權趙淦明受領400萬元價金,而趙淦明非以上訴人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地位向被上訴人收取400萬元,被上訴人亦非誤信上訴人有授權趙淦明受領價金而向趙淦明給付,不符合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
②趙淦明就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惟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未經受款人趙炎坤背書轉讓,趙淦明無從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系爭房地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為清償該抵押權擔保債權而交付400萬元予趙淦明,為非債清償,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承受系爭本票債權。
③趙淦明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被上訴人交付400萬元予趙淦明欲代上訴人清償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務,對上訴人無益,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有前案二審判決(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42頁)及前案卷宗可稽。
2.基上,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得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等債權對上訴人主張與價金債權抵銷,其理由係因趙淦明不得行使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備位之訴所爭執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則未作成判斷。
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既未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為實質判斷,揆諸前揭爭點效理論,尚無發生爭點效之餘地而受其拘束,本院自得本於前(一)段所揭事證而為判斷。
而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逾時提出、是否可採?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以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抵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趙淦明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趙淦明自無從將系爭借款債權之400萬元債權本息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無從自趙淦明受讓之並據以對上訴人主張抵銷前案債權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執此訴請確認前案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前案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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