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鎮○○
兼
法定代理人 洪麗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明煌等46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3,002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乾德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其各訴訟標的不同,利益各別,為普通共同訴訟,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徵新臺幣(下同)4,500元,此部分應第三審裁判費20萬7,000元(計算式:4500元×46人=207000元)。
另上訴人請求確認乾德宮於107年12月23日召開107年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之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無效,核其性質與公司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核屬財產權訴訟事件,惟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
是本件應徵之裁判費合計23萬3,002元(計算式:20萬7,000元+2萬6,002元=23萬3,002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但不影響本件補費裁定期間之進行)。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