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會員,其於107年12月19日所召
-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伊第一次公告之時限內訴請司法
- 參、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一)上訴人之籌備會係於94年7月1日成立,第一次會員大會乃
- (二)上訴人於106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召開
- (三)上訴人以107年7月27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
- (四)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臻
- (五)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以高鐵新市鎮○○○○000000
- (六)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向市府地政局提出異議書,經該
- (七)內政部因訴外人即系爭重劃會員羅○○對市府上開㈢之核定
- (八)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以高鐵新市鎮○○○○000000
- (九)市府於108年10月2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28
- (十)市府於108年12月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9038
- (十一)上訴人以108年12月5日函,通知全區土地所有權人於10
- (十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對上訴人重行公告之分配圖冊
- (十三)對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35號、109年度簡字第66
- 二、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於市府第二次核定後未重新召集會員大會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 四、查上訴人先以上由,指公告屬性不在得提起確認之內,抗辯
- 五、且依前揭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34條第1、2項規定,重劃
- 六、次觀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第3項所定選舉方式乃「採無記名連
- 七、又依前條項規定可知,重劃會係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
- 八、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裁判就上開各爭點存有不同見解(本院
- (一)其所舉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主涉所當選之理、監事是否
- (二)而108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21
- (三)至109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雖認獎勵辦法第13條
- 九、則上訴人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既未能依前揭規定,合法選
-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先位主張上訴人因未經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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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季霖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會員,其於107年12月19日所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第四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案,提請追認」、第五案「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乙案,提請審議」。
惟其明知臺中市政府(下稱市府)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80441號函所核定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處分(下稱第一次核定),已為內政部於108年4月30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所撤銷,竟未重新召開會員大會,即自行於108年12月5、6日分別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上開決議;
且其第一次會員大會就理、監事選舉辦法(下稱選舉辦法)所採無記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之決議內容,違反當時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並有虛增人頭被判刑確定之情形,扣除虛增人數後所選理、監事人數及持有土地面積均未達同辦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選理事、監事之決議應屬無效,其理事會之組成因此違反同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自始未成立,無從據以作成決議召集第三次會員大會,更未見有該召集決議存在;
又伊與訴外會員顏寬恒、林進福合併後,已逾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無與非同宗土地共有人張進財2人合併分配之意願 。
伊已合法異議,爰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33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等規定,先位聲明確認第三次會員大會上開兩決議及公告不成立,備位一聲明確認該等決議及公告無效,備位二聲明則請確認第五案決議關於分配予伊及公告分配予伊等部分無效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伊第一次公告之時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次公告之負擔總計表業經市府再次核定,內容與前次相同,且公告性屬觀念通知或法律明定之行政行為,非私法所得確認之標的,其對之聲明確認,程序均非合法。
且伊乃依所定選舉辦法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以出席會員同意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均逾1∕2以上之投票,選出理、監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95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均非強制規定,應尊重私法自治,於主管機關核定尚未撤銷前,所選理、監事仍不能認屬違法。
又其重劃後所得分配面積未達最低分配標準,亦未表示與其他共有人合併之意,伊始協調上開會員與之合併分配,其等當時均未表異議,此部分分配結果自已確定等詞。
參、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未經合法選定理、監事,自未合法成立,其第三次次會員大會所為關於第四案、第五案決議及公告內容自不成立,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備位之訴則無庸再論。
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之籌備會係於94年7月1日成立,第一次會員大會乃於98年1月17日召開,並於同年月22日檢送章程、會員名冊、理事名冊、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予主管機關,經市府於同年2月27日核定(原審卷一283至288頁)。
(二)上訴人於106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修正重劃計畫書通過;
並於107年5月12日依法以公開方式召開聽證會,經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07年6月6日召開107年第二次重劃審議會議通過(原審卷一141至182頁)。
(三)上訴人以107年7月27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檢送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等相關文件,報請市府以同年10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80441號函准予核定(原審卷一257、309至311、351至369頁)。
(四)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臻愛餐廳巴黎廳」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第四案、第五案之決議。
(原審卷一第25至32頁)。
(五)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及108年1月31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公告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等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即第一次公告,原審卷一237至249、251至255、447至449頁)。
(六)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向市府地政局提出異議書,經該局以同年月2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80008232號函轉辦理,上訴人理事會即先後於同年3月30日、4月10日、25日召開協調會議,被上訴人均未出席,以致協調不成立(原審卷一451至461頁)。
(七)內政部因訴外人即系爭重劃會員羅○○對市府上開㈢之核定處分訴願,於108年4月30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市府未經系爭重劃工程預算書圖先送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即據以核定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與獎勵辦法第32、33條規定有違,而撤銷市府第一次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行政處分,並命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審卷一33至36、259至265頁)。
(八)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檢送同年月30日第29次理事暨監事會之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收受(原審卷一463至465頁)。
(九)市府於108年10月2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2861號函,以業經該府建設局、水利局、文化局及交通局各就職權範圍核定,爰先准系爭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核定,且於說明二中,依各工程情況,分別諭知溯及既往自撤銷原行政處分核定時生效(原審卷一183至185頁、卷二83至87頁)。
(十)市府於108年12月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90381號函,重行就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准予核定,並溯及至107年10月9日生效;
且於說明二告以為維正當行政程序,請續依獎勵辦法第34條規定重行辦理土地分配公告事宜(原審卷一187頁、卷二89頁,下稱第二次核定)。
(十一)上訴人以108年12月5日函,通知全區土地所有權人於108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月7日公告期間內逕行前往閱覽;
並於108年12月6日以系爭公告及108年12月6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通知公告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等相關圖冊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原審卷一189、191、197至205、467至475頁,下稱第二次公告)。
(十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對上訴人重行公告之分配圖冊結果,向市府地政局具狀聲明異議,經該局以同年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90000935號函轉辦理,上訴人理事會即於同年月15日召開協調會議,經協調不成立,上訴人即以同年月22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檢送同年月21日第3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4日以通知函告知上訴人已經提起民事訴訟(原審卷一209至211、477至493頁)。
(十三)對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35號、109年度簡字第669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確定系爭重劃會成立時有該判決附表所列67人屬該案被告等人之人頭會員,而判決該案被告李伯卲等人及李金安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原審卷一289至307頁),屬通謀虛謀登記,其中66人曾出席系爭重劃會成立時之第一次會員大會,而該會當時名義上會員共711人,扣除上開67名人頭會員後,尚有644人,其1∕2為322人;
而該次理事當選人林樂怡、李亞蓉、黃榮彬及監事當選人蔡惠敏、徐祖印之原得票數各為381、361、323、387、380票,扣除66名出席投票之人頭會員後,所得票數均未達實際會員人數644人的1∕2;
且該次理、監事選舉結果僅見得票數之記載,並不知同意選任其等之會員所有之土地面積比例(同卷二292、293頁、本院卷110、111頁)。
二、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於市府第二次核定後未重新召集會員大會通過,即逕為第二次公告,且其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程序有前述違法情形,其就伊等之分配與法亦有未合等語。
上訴人則要以被上訴人不得就公告提起確認,且伊乃依會員通過之選舉辦法選任理監事並報請核定,又其對分配結果當時並未有異議等詞。
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函與公告,是否合法?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程序,有無違法?其第三次會員大會之召集,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第四案、第五案決議及第二次函與公告內容不成立或無效,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係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土地登記原因如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難認該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所有權,自無重劃會之會員資格。
又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
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此觀95年6月22日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本文規定自明。
此項同意比率規定,攸關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是否合法有效,並影響重劃會之成立,如有違反,即不能認為該選任決議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先以上由,指公告屬性不在得提起確認之內,抗辯被上訴人該部分聲明不合法等詞。
惟按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後,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再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而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地號圖、地價圖等圖冊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106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獎勵辦法第32條第1項中段、第33條第2項及第34條第1、2項所明文規定。
是公告行為本身雖為一種公開周知之行為,以使會員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其內容,土地所有權人並得據以依前揭規定行使權利,乃重劃會土地所有權人對公告內容之程序保障規定,可見,公告本身僅係一種使其所欲傳達內容達到公示作用之行為,與其所欲公開之內容,自屬有別。
而查被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二,乃係請求確認系爭函與公告中所示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等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成立」,此為其依前揭規定之權利行使,非對公告本身請求確認,爰屬有待澄清之不明確的法律關係,無不能依法請求確認之理。
上訴人認其此部分之提起不法,尚屬誤會,無可為採。
五、且依前揭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34條第1、2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並將之與相關分配圖冊等併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再行公告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而查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雖經市府第一次核定,理事會並以之與相關圖冊提經第三次會員大會追認或通過後,繼為公告與通知程序。
然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之處分後經內政部撤銷,並諭另應為適法之處分,故市府爰於上開時間重新完成核定,併指示上訴人理事會重行辦理獎勵辦法第34條所定公告程序,為兩造所未爭執。
則市府之原核定既經撤銷而重為核定,並令上訴人理事會再次踐行前揭公告程序,縱市府重新之核定與原核定結論並無不同,然原核定既已經撤銷,即失其效,所重新踐行上開公告程序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係經第二次核定,已非原所核定,依前揭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異議之期限,自應隨第二次公告而另行起算,而非上訴人所辯仍以第一次公告為計。
且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既已經市府重新核定,卻未若上訴人理事會先前作法,按前揭規定順序,將之提經會員大會追認,即逕為第二次公告,是被上訴人質此與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未契,自非無的。
六、次觀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第3項所定選舉方式乃「採無記名連記法」,因未記名,即無從計算投票予各候選人之會員的 所有土地面積,與其第8條㈠所規定「本次選舉以候選人得票多寡為序,按應選出名額作為當選名次」(本院卷1161、163頁),均與系爭重劃會成立時所適用之95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2、3項所定,會員大會對理、監事之選任「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之比例限制,明顯違反,依此所選理、監事是否適法,即非無疑;
且因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上訴人至今仍未能證明該次投票予當選之全部理、監事會員之所有土地面積,究有無達前揭所定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當選標準;
又因李伯卲等人有前述虛灌人頭會員之情形,該部分土地之移轉爰屬通謀虛偽之舉,其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均屬無效,而無系爭重劃會成員資格,於扣除該部分票數後,仍有理事當選人林樂怡、李亞蓉、黃榮彬及監事當選人蔡惠敏、徐祖印所獲票數未及全體合法會員數之半,為兩造所無爭執。
上訴人雖以系爭選舉辦法乃經會員大會依前揭雙重絕對多數決標準所通過,認受私法自治法理之保障,然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乃民法第71條前段所明揭,自無所謂私法自治不受強制規定約束之可言;
況該選舉辦法就有關選任理、監事所獲投票會員之土地面積比例,全然未言及,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2條規定,自仍有回歸前揭獎勵辦法規定之適用,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全部當選之理、監事所得票數之投票會員所有土地面積比例究竟為何,已如前述,仍不能認已合法選任理、監事。
則系爭重劃會既未能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合法選定理、監事,以95年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乃以「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而言,即無以認其已合法成立。
七、又依前條項規定可知,重劃會係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為成立要件,於重劃會成立後,再「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為同條第5項所明定。
可見,重劃會係於合法選定理、監事而成立後,始檢附上開文件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非以經主管機關核定才得認已成立,此與現行同條項所定「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迥然不同,自無所謂主管機關之核定處分尚未撤銷前,重劃會仍屬成立可言。
八、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裁判就上開各爭點存有不同見解(本院卷186至196頁),然查:
(一)其所舉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主涉所當選之理、監事是否具系爭重劃會會員資格與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之爭議,109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則事關重劃範圍地上物之訴除,與本件爭執情形尚有不同。
(二)而108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雖認人頭會員未經塗銷登記前仍屬合法會員、市府對上訴人成立之核定未失效前應認上訴人合法成立等情。
然上開人頭會員確係第一次會員大會理事當選人李金安、李伯卲等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法所虛偽登記之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間上開土地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無保護上訴人信賴利益可言;
加以,該次理、監事之選舉結果選僅有當選人得票數之記載,因採無記名投票,未見有選任會員所有土地面積比例之統計,已如前述;
而依當時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係以選定理、監事後成立,於成立後,始依同條第5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核定,是主管機關之核定係在重劃會成立後所為,尚非重劃會之成立要件,亦已詳述如上,顯無以援用。
(三)至109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雖認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係在規範「參與」理、監事選舉之會員比例,非理、監事選舉之當選比例。
惟此並無從自該條、項所定文字得以見之;
而綜觀應經會員大會以所定絕對多數決同意之事項,又非僅理、監事之選任,其餘諸如章程之修改、重劃範圍、計畫書、拆除補償數額、預算及決算、抵費地之處分,乃至分配結果認可之審議,對重劃會會員之權益攸關頗切,依經授權訂定該辦法之母法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之精神而言,當非僅以與會會員數為計而得以形成其審議之正當性,自無僅將本件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理、監事當選比例之計算基礎放寬之理。
況獎勵辦法第11條第1項106年7月27日已將原規定之「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為「重劃會成立大會」,所增訂該條第7項「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之立法理由乃謂:「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出席重劃會成立大會之替代方式、重劃會成立大會出席及同意人數、面積計算方式等,應準用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爰增訂第7項」,顯明確區分同意與出席人數,是所謂「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當非僅指出席或參與投票之比例,而應係決定當選與否之同意比例,庶符法意。
是該見解亦難為採。
九、則上訴人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既未能依前揭規定,合法選定理、監事,重劃會即無以認已成立,此未經合法成立之重劃會後續所為會議之決議與未合法組成之理事會所為公告內容,自亦無從能認屬成立。
被上訴人據此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及函與公告內容不成立,即非無由。
其餘備位部分,爰無庸再論。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先位主張上訴人因未經合法選定理、監事而不成立,請求確認其所為系爭決議及函與公告內容亦隨之不能認有效成立,為屬有據,應予確認。
原審憑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與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有違誤,尚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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