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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林陳邁即大泓當舖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婉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承蒲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獨資商號大泓當舖登記之負責人,因訴外人即其子林建宏積欠伊債務未清償,於民國110年9月18日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大泓當舖全部權利義務讓與伊,並將該當舖之當舖業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正本交付伊,以抵償林建宏積欠之債務。
惟上訴人事後拒不履約。
爰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大泓當舖之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及系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其上所蓋用之印章並非伊所有,讓渡日期亦非伊所填寫,受讓人欄位亦為空白,兩造就讓渡對象、時間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合意。
且被上訴人亦稱其並非要取得大泓當舖,其簽訂系爭讓渡書,目的僅係為與訴外人許先生爭取而已,可知兩造間並無讓與大泓當舖權利義務之合意。
又林建宏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業由訴外人即其配偶胡芯惠及訴外人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胡芯惠,下稱芃博公司)於110年2月8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000地號土地)抵償欠款,惟翌日即同年月9日復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取代系爭切結書,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000分之4986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抵償全數債務,伊自無再以大泓當舖之權利義務抵償林建宏債務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胡芯惠與芃博公司於110年2月8日出具切結書,承諾如未於同年3月8日前清償全部欠款,同意將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所借欠款與買賣價金相抵。
㈡芃博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總價款1750萬元,與借款債務相抵。
㈢林建宏於110年5月1日偽造上訴人林陳邁簽名製作原證7之讓渡書(下稱110年5月1日讓渡書)。
㈣系爭讓渡書之書立日期為110年9月18日,其上「林陳邁」之手寫簽名是上訴人所親簽。
㈤胡芯惠於110年11月5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五、兩造爭執事項兩造是否有讓與大泓當舖之合意?系爭讓渡書是否成立生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有讓與大泓當舖之合意?系爭讓渡書是否成立生效?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泓當舖」登記之負責人,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系爭許可證(105年12月01日○○○字第000-0號),並辦理商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上訴人於110年9月18日在系爭讓渡書之「立讓渡書人」欄內簽名,並將系爭許可證正本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系爭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固有於系爭讓渡書上簽名,然兩造間並無讓大泓當舖權利義務之合意云云。
經查: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簽名與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林陳邁將所有在……經營之大泓當舖自110年9月18日起讓渡與受讓人繼續經營,讓渡後所有一切對內、對外之權利義務,概由受讓人全權負責等語,有該讓渡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
且上訴人已自承有簽名於系爭讓渡書上,參以上訴人之子林建宏係先持偽造之110年5月1日讓渡書向被上訴人借款,嗣被上訴人發現該讓渡書並非真正後,林建宏即交付系爭許可證正本予被上訴人收執,並表示要請其母即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交予被上訴人,該讓渡書之內容係林建宏所繕打,伊再持系爭讓渡書予上訴人簽名,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4、85頁),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並未爭執,僅表示:「我們也不是惡意的」、「林建宏弄成這樣,被告(即上訴人)也是很難過」、「被告(即上訴人)也是幫兒子而已」、「大泓當舖是我兒子林建宏在經營,我將我的牌讓林建宏經營。
林建宏有欠原告(即被上訴人)1000多萬元,已經過戶一筆土地給原告。
當鋪是我買牌給林建宏經營,我沒有在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73、85頁)。
可知林建宏為「大泓當舖」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所以簽名於系爭讓渡書,係因其子林建宏負欠被上訴人債務,而同意將大泓當舖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兩造間確有讓與該當舖之合意甚明。
縱系爭讓渡書所蓋用上訴人名義之印文非真正,且書立日期非上訴人所親自填寫,受讓人欄位亦空白,仍無礙系爭讓渡書係屬真正,且已發生效力,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⑵又上訴人雖另抗辯:林建宏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伊無再以大泓當舖抵償其債務之必要云云。
惟查,林建宏之配偶胡芯惠及芃博公司(負責人為胡芯惠)固於110年2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記載:胡芯惠及芃博公司陸續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合計1,600萬元,債務人同意提供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為擔保,如未於同年3月8日還清全部借款,願將上開不動產以原價出賣予被上訴人,並與所欠借款相抵。
嗣芃博公司又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買賣總價1,750萬元,與借款相抵銷,有系爭切結書及買賣契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7、99至105頁)。
然林建宏於系爭切結書及買賣契約簽立後,竟猶於同年5月1日交付110年5月1日讓渡書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發現該讓渡書係屬偽造後,不僅復交付系爭許可證正本予被上訴人,更再委請其母即上訴人出面於同年9月18日簽立系爭讓渡書,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倘林建宏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確已全數清償完畢,則衡情林建宏應無再交付上開讓渡書予被上訴人之必要。
是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況除切結書所載之1,600萬元借款債務外,林建宏與其配偶胡芯惠又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多筆款項,迄今均未清償,被上訴人已就其中3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票面金額共計4,75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58頁)。
是上訴人抗辯林建宏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全數清償,伊無以大泓當舖抵償其債務之必要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信。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確有讓與大泓當舖之合意,應屬可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
㈡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讓與大泓當舖之合意,系爭讓渡書業已成立並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大泓當舖之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及系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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