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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張玉治
林忠民
林忠和
林靜羭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64,847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523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對上訴人之起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黃懿珍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等人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04.95平方公尺);
原審共同被告李光化無權占有同上土地如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91.36平方公尺)及編號C2部分(面積88.60平方公尺);
上訴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玉治、林忠民、林忠和、林靜羭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同段879、8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面積104.76平方公尺)、E2(面積304.05平方公尺)、E3(面積195.79平方公尺)及E3-1(面積83.04平方公尺)部分,而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應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
同段79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8,100元/平方公尺,同段879、88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5,90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1、77、79頁),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364,847元(計算式:8,100×284.91+5,900×687.64=6,364,84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063元,惟上訴人起訴時僅按其自行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4,594,00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見原審卷一第81頁),即有不足,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523元。
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對上訴人之起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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