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41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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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金財
訴訟代理人 蘇石修

上列丁金財與盧炳松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許可蘇石修為丁金財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又依司法院於民國92年7月17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第5條規定「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2條第1項,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二、查丁金財委任蘇石修為訴訟代理人,惟本院審酌蘇石修既非律師,且迄未釋明符合前開規定資格,亦未提出合法分割方案,足認蘇石修代理本件訴訟有不適任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撤銷先前之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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