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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丁金財
劉愛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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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與盧炳松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劉愛珠之應有部分移轉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是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者,以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
又信託行為,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信託法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劉愛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4月13日,將伊所有坐落○○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蘇石修,劉愛珠已非共有人,爰聲請裁准由蘇石修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㈠劉愛珠主張其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並於111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4月7日),移轉登記予蘇石修,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184頁),惟經對造當事人盧炳松、劉品具狀反對其等聲請承當訴訟意旨(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
㈡丁金財(劉愛珠之配偶)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委任蘇石修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471頁、本院卷二第171頁),蘇石修陳明伊不具律師資格,受僱於冠科代事務所,僅為本件分割受託畫圖及協調代書(見原審卷二第14頁、本院卷二第179-180頁),且迄未釋明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項規定之資格,亦未提出合法分割方案,致延滯訴訟,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3月14日撤銷其為丁金財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㈢參酌法務部100年7月1日法檢字第1000804009號函意旨,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即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罪(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109年1月15日修正條次變更為第127條);
又訴訟事件涵括具體訴訟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法院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
準此以觀,地政士不應為訴訟事件之代理人,而劉愛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信託為由,移轉予蘇石修,依前開參與訴訟之過程及移轉登記之時程,足認劉愛珠上開以信託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係以委託蘇石修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該信託因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
㈣承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既屬無效,則劉愛珠仍為系爭土地實質共有人,其仍聲請承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當事人脫離訴訟之意旨不符,自不應准許。
㈤至於丁金財既無訴訟繫屬中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其併為前開聲請,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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