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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柯惠華
張珍珮
張晴喻
張晏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上訴人 陳冠造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張○○於同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經預扣利息6萬元後,指示訴外人即胞兄陳○○自陳○○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轉帳194萬元至張○○之鹿谷鄉農會帳戶,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194萬元予張要鉗。
嗣張○○於109年12月7日死亡,上訴人為張○○之繼承人,自應依繼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繼承張○○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194萬元借款。
倘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張○○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194萬元,即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上訴人亦應於繼承張○○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194萬元之不當利益。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
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張○○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4萬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抗辯:
張○○並未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且系爭契約所載提供之擔保物即南投縣○○鄉○○村00鄰○○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並非張○○所能處分之標的。
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194萬元有欠缺給付之目的,否則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49頁)
一、張○○於109 年12月7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胞兄陳○○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10日由網路轉帳194萬元至張○○之鹿谷鄉農會帳戶。
三、張○○之農會帳戶於陳○○跨行轉入194萬元後之支出情形如附表所示。
四、系爭房屋為張○○於105年6月1日向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承租,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5年,雙方簽訂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溪頭自然教育園區商店街店鋪租賃契約書(下稱店鋪租賃契約書),租約於105年6月1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證。
系爭房屋為國有,管理人為國立臺灣大學,張○○於該處經營「○○名產行」。
五、被上訴人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催告上訴人返還194萬元,經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收受該書狀繕本。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張○○」之簽名是否為張○○所簽?二、被上訴人與張○○間於109 年8 月10日有無成立194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三、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於109年8月10日向其借款20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其預扣利息6萬元後,指示陳○○自彰化銀行轉帳194萬元至張○○之鹿谷鄉農會帳戶等事實,並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19-21頁)。
上訴人雖不爭執其等為張○○之繼承人,且陳○○有自彰化銀行轉帳194萬元至張○○之鹿谷鄉農會帳戶等事實,惟否認張○○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辯稱系爭契約、本票並非張○○所簽立云云。經查: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有明文。
惟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意旨參照)。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本票上之「張○○」簽名為真正,而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原審卷第132頁),並提出店鋪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申請書、委任書、會函、溪頭遊樂園區商店街權益保護會第一次大會文書(原審卷第137-147頁、第393-403頁)供為鑑定素材;
再經原審再調取張○○之鹿谷鄉農會存款印鑑卡、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鹿谷分行印鑑卡、支票存款印鑑卡、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印鑑卡(分見原審卷第425頁、427頁、428頁)後,函囑調查局鑑定上開文件上所載之「張○○」筆跡是否相符而為同一人所書寫(見原審卷第407頁之囑託鑑定函文)。
嗣經調查局以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筆跡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本票上3枚「張○○」筆跡均係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書寫而成,由於送件之參對資料仍欠缺足量相近書寫時間且相同式樣之筆跡憑比,依現有資料歉難與系爭契約、本票上「張○○」筆跡比對異同等語,有調查局111年2月15日函文為證(原審卷第441-445頁)。
則依上開鑑定結果,調查局係因參對資料欠缺足量致不能比對系爭契約、本票上「張○○」筆跡之異同,惟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本票係文件確實為原本(放置於原審證物袋內),且系爭契約、本票上3枚「張○○」筆跡係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書寫而成等情,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系爭契約、本票與上訴人不爭執張○○親簽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鹿谷分行印鑑卡、支票存款印鑑卡(原審卷第428頁)、店鋪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申請書、委任書、會函、溪頭遊樂園區商店街權益保護會第一次大會文書(分見原審卷第417頁、423頁、429頁、431頁、433頁、437頁),上開文件之「張○○」筆跡,其中張之「長」字上半部三劃橫向書寫方式,並非各別書寫,均係相續相連而以一筆劃連貫完成;
再者,系爭契約、本票與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鹿谷分行印鑑卡之所載地址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之「村」字,均係以一筆畫連貫完成,並非依各筆畫逐一書寫。
上開書寫方式具有相當之特殊性、辨識性,為個人書寫筆順、筆畫之顯著特徵,足認系爭契約、本票上之「張○○」筆跡與上訴人不爭執張○○親簽之筆跡,具有相同之書寫方式,呈現之字體型態相同,足認依其筆跡運勢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本票為張○○親簽,堪以採信。
㈣又依證人邱○○於原審結證:伊認識張○○7、8年,為朋友關係,亦認識被上訴人,張○○有拜託伊介紹可借錢之人,伊就介紹被上訴人給張○○認識,伊有陪同張○○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伊看過系爭契約、本票,張○○跟被上訴人借錢時看到的,當時伊與被上訴人、張○○都在場,伊有看到張○○在系爭契約、本票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374-377頁)。
而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或故舊恩怨,自無干冒刑法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虞,其就所經歷引介張○○向被上訴人為借款及張○○簽立系爭契約、本票之歷程等事實所為之證述,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上訴人雖辯稱張○○資力足敷生活所需,無須借款云云,惟上訴人並不否認該194萬元轉帳至張○○帳戶後,張○○支出使用該194萬元情形如附表所示(見不爭執事項三),其中109年8月12日至11月17日間共支出現金120萬元,可見張○○仍有使用資金需求且有實質使用該款項之作為。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㈥綜上,依張○○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本票,及上訴人確實已轉帳交付194萬元予張○○等事實,堪認上訴人主張張○○有向上訴人借款194萬元一事為真實。
被上訴人與張○○間既成立19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上訴人為張○○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4萬元,核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自陳其與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未約定清償期,並以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狀催告上訴人返還194萬元,上訴人不爭執其等於110年2月18日收受民事準備書㈡狀,有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回證為憑(原審卷第101-103頁、第283頁、第373頁)。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478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既以上開書狀送達為催告償還借款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於催告後1個月即110年3月18日負有於繼承張○○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之義務,並自催告期限屆滿1個月後之110年3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張○○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4萬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因本院已就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為有利之認定,故無庸再就此部分請求依據為審酌,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4萬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併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9年8月6日 帳戶餘額:67,181元 2 109年8月10日 轉入1,940,000元 帳戶餘額:2,007,181元 3 109年8月12日 支出現金450,000元 ㈠於編號3至9期間內支出現金如左列所示金額,合計1,200,000元。
㈡於編號3至9期間,另有陸續支出本息、電話費、電費等數筆金額(本表略)。
㈢至109年11月17日止之帳戶餘額:636,078元。
4 109年8月13日 支出現金300,000元 5 109年8月17日 支出現金100,000元 6 109年9月9日 支出現金100,000元 7 109年9月24日 支出現金50,000元 8 109年10月8日 支出現金100,000元 9 109年11月17日 支出現金100,000元 10 109年11月18日至109年12月7日 ㈠陸續支出本息、電話費、電費等數筆金額(本表略)。
㈡至109年12月7日張要鉗死亡日,帳戶餘額: 626,809元。
11 109年12月8日 該日共有2筆清償、1筆轉帳至柯惠華帳戶等3筆金額,帳戶餘額:3元。
備註 資料出處:原審卷第153-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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