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431,2024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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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31號
上訴人楊坤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榮標、張美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3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05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050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得利
法 官黃玉清
法 官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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