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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陳春雨(兼黃清輝、黃基傳、黃銘樟、黃琦惠之承
視同上訴人 黃圳達
黃世昇
黃秋三
黃永堆
黃世廷
黃肇信
黃如杰
黃肇鏗
黃金源
黃榆鈞
黃敏都
黃寬亮
黃寬賜
黃栖榮
黃鵬仁
黃建銘
黃柏綱
黃榮達
黃景榮
黃榮俊
黃景華
黃樹男(兼黃樹勇之承當訴訟人)
第一頁
黃合祺
黃明遠
黃啓讚
黃啓聰
黃麗菊
黃家賢
黃明作
黃文昇
謝畯富
黃尊豪
黃威翔
黃晁榕
莊桂香
黃宜誠
黃宜謙
施淑美
黃素卿
黃溢智(即黃太田、黃紹俞承當訴訟人)
黃淑梅(即黃元德、黃陳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芳(即黃元德、黃陳玉蓮之承受訴訟人)第二頁
黃碧喜(即黃元德、黃陳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福興(即黃俊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黃德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8,625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三頁第46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7,611元(見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3號裁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62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
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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