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495,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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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95號
上訴人王嘉裕
王嘉友  
粘王玉真
王玉珍  
王景松  
王有順  
王貞智  
王貞登  
王怜雅  
王吳雪清
共同
訴訟代理人李易哲律師
被上訴人甘宗昌  
盧千惠  
甘明灝  
甘漢
凌致平(即張超雄之承受訴訟人)
凌建民(即張超雄之承受訴訟人)
凌致正(即張超雄之承受訴訟人)
凌致強(即張超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慧(即盧建民之承受訴訟人)
盧賢正(即盧建民之承受訴訟人)
盧傑怡(即盧建民之承受訴訟人)
李端龍  
蔡梨滿(即甘士翰之承受訴訟人)
甘頌榮(即甘士翰之承受訴訟人)
甘家佩(即甘士翰之承受訴訟人)
甘家茜(即甘士翰之承受訴訟人)
曾根憲惠(即曾根憲昭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曾根靖惠(即曾根憲昭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曾根希信(兼曾根憲昭之承受訴訟人)  
堤野和美(兼曾根憲昭之承受訴訟人,原名曾根和
 美)
甘以昌  
盧建治  
盧千壽  
甘弘
甘淑惠  
張顏千鶴
張家瑜  
張得瑜  
張致瑜  
李妙珠  
追加被告邱玉雲  
共同
訴訟代理人翁淑焄  
被上訴人楊壽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曾根憲昭、被上訴人曾根希信、堤野和美、曾根靖惠、曾根憲惠(下與其餘被上訴人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均為日本國人,有其等日本國之護照、戶籍資料、住民票(原審訴更一卷一第250、272至296、303、314頁)為證,具有涉外因素。且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近、甘得中於民國53年8月31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數,合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屬涉外民事事件。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債務履行地,為彰化縣鹿港鎮,依照前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但書規定,原法院及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國際管轄權。又兩造既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涉訟,屬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兩造復未主張其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間定有應適用之法律,且系爭土地均在我國,依照前揭規定,本件應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律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盧建民、張超雄先後於原審、本院前審繫屬中之106年8月1日、106年9月14日死亡;盧建民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雅慧、長子盧賢正、長女盧傑怡,有戶籍謄本、美國護照(本院前審卷二第143、144、149、158頁)可稽;張超雄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凌建民、長子凌致正、次男凌致平、三男凌致強,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訴更一卷一第111、113、115、215頁)可參;且經上訴人於原審、本院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審訴字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24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被上訴人甘士翰於本院繫屬中之111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蔡梨滿、長女甘頌榮、次女甘家佩、三女甘家茜,有甘士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85、95至105頁)為證,復未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業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甘士翰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本院卷一第159、160頁),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近、甘得中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另先位聲明請求:㈠楊壽美、盧千惠、盧千壽、盧建治、林雅慧、盧賢正、盧傑怡應就被繼承人盧建和所遺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甘以昌、甘宗昌、楊壽美、盧千惠、盧千壽、盧建治、林雅慧、盧賢正、盧傑怡、甘士翰、甘弘、甘漢、甘淑惠、曾根希信、堤野和美、曾根靖惠、曾根憲惠、甘明灝、張顏千鶴、凌致正、凌致平、凌致強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㈢甘以昌、甘宗昌、楊壽美、盧千惠、盧千壽、盧建治、林雅慧、盧賢正、盧傑怡、甘士翰、甘弘、甘漢、甘淑惠、甘明灝、張顏千鶴、凌致正、凌致平、凌致強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㈣李妙珠、李端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422元及自110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未就先位及第二備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86頁】,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繫屬中,因甘得中之繼承人尚有邱玉雲,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前審卷一第163、181、182頁)為證,且上訴人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甘得中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追加邱玉雲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45、246頁),且經邱玉雲同意(本院卷一第28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楊壽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近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甘得中於53年8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甘得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1萬4,070元之價格出賣予王近。王近於簽約當日給付5,000元予甘得中,甘得中則將系爭土地交付予王近。王近於53年12月11日再給付5,000元予甘得中,其餘4,070元則待甘得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近後,再為給付。嗣雙方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甘得中、王近先後於53年12月24日、81年2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則由附表編號1至15、17至22所示之人、李妙珠、李端龍等甘得中之繼承人輾轉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答辯:
 ㈠楊壽美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以: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甘得中與王近未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王近或上訴人亦未曾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或田賦。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5至108頁):
㈠王近於81年2月1日死亡,上訴人為王近之全體繼承人。
㈡甘得中於53年1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甘得中之全體繼承人。
㈢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甘得中所有,現共有人如附表所示。
㈣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主要內容如下:
⒈買受人王近為甲方(下同);出賣人甘得中為乙方(下同);土地代書人吳○江。
⒉買賣不動產標示:
⑴0000地號、建、0.0235公頃。
⑵0000地號、田、0.1172公頃。
⒊買賣價金以每公頃10萬元計算,合計為1萬4,070元。契約成立同時,先給付5,000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於53年12月11日再付5,000元,餘款4,070元於過戶登記之書類齊備,能提出登記時給付。
⒋土地重劃後新所有權狀領出時,隨即同往吳○江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
⒌於53年8月31日將土地點交於甲方,其納稅自53年2期份起由甲方負擔繳納。
⒍簽約日期53年8月31日。
㈤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標示部記載於53年10月14日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
㈥系爭土地於53年12月24日甘得中死亡後,甘得中之繼承人至88年5月7日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㈦上訴人持有0000地號土地68年1期、69年1期及2期、74年、75年(1至6月)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正本,67年上期、71年上期、73年、76年、77年、79年、80年、87年地價稅繳款書正本;除68年1 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67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外,其餘納稅義務人姓名欄、地址欄均記載為「甘得中承購人:王近」、「彰縣○○鎮○○里○○0巷00號」。
㈧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自88年起,由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甘得中繼承人繳納。
㈨上訴人持有0000地號土地64年上期、67年1期、68年1期、69年1期、71年1期、73年1期、74年1期、75年1期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正本;其中,69年1期、71年1期、73年1期、74年1期、75年1期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之納稅義務人姓名欄、地址欄均記載為「甘得中承購人:王近」、「彰縣○○鎮○○里○○0巷00號」。
㈩0000地號土地之田賦自76年起停徵。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顯有爭執,該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而對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王近與甘得中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主張:王近與甘得中於53年8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甘得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1萬4,070元之價格出賣予王近等語,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王近與甘得中於53年8月3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33、435頁)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該契約書之紙張泛黃,紙質甚薄,邊緣及中間有破損,看起來該紙張年代久遠,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60、161頁)可考,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臨訟製作。佐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土地代書吳○江之子吳○慶於本院證稱:吳○江已於101年過世;吳○江為16年出生,從20幾歲至70幾歲都在彰化縣鹿港鎮擔任代書,吳○江有代書證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字跡,確與吳○江之字跡相似等語(本院卷一第464至466頁)。另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曾有名為「吳○江」之會員,現已註銷,有彰化縣地政士公會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27頁)可參,且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鹿港鎮,核與證人吳○慶前揭證述相符;益徵系爭買賣契約書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記載:「雙方約定於53年8月31日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點交於甲管業、其納稅亦自53年2期份起,由甲負擔繳納。」(本院卷一第433頁);亦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甘得中於53年8月31日簽約當日,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王近,並由王近負擔系爭土地其後之稅捐。而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且上訴人在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有現場照片(本院前審卷一第54至56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前審卷一第57至61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1頁);參以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房屋稅之起課日期為77年7月,房屋坐落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可見上訴人早於77年7月以前,即已占有使用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關於系爭土地於53年8月31日簽約當日點交之約定相符。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0000地號土地68年1期、69年1期及2期、74年、75年(1至6月)地價稅繳納通知書,67年上期、71年上期、73年、76年、77年、79年、80年、87年地價稅繳款書,及0000地號土地64年上期、67年1期、68年1期、69年1期、71年1期、73年1期、74年1期、75年1期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5至26頁);其中,69年以後之稅款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姓名欄、地址欄,均記載為「甘得中承購人:王近」、「彰縣○○鎮○○里○○0巷00號」,且該地址與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房屋坐落地址相同;雖因年代久遠,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致稅務機關無法確認納稅義務人為上開記載之原因,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5月9日函(本院卷一第327頁)可參;仍堪認定該等稅款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書係以系爭土地之「承購人」王近為送達對象,並寄送至王近及上訴人之住處。況該等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書現由上訴人持有,更足證明0000地號土地於87年以前之地價稅,及0000地號土地於75年以前之田賦,確實長期由上訴人或王近所繳納;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關於系爭土地稅捐自53年2期份起由王近負擔繳納之約定相符。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稅款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書,縱因年代久遠致有所缺漏,然上訴人既已提出相當年度之稅款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書,復未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前揭年度之地價稅及田賦究由何人繳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徒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完整無缺之稅款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書為由,空言否認上訴人或王近曾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田賦云云,自無可採。
 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後段、第4條分別記載:「殘款4,070元限至本筆土地名義過戶登記之書類齊備,能提出登記時,由甲方如數提交乙方清償,不得拖延短欠情事。」、「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重劃後新所有權狀領出時,隨即雙方同往吳○江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應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以便聲請登記。」(本院卷一第433頁);亦即,53年8月31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因甘得中尚未領得土地重劃後之新所有權狀,致雙方無法特定移轉登記日,乃約定以「重劃後新所有權狀領出時」,作為移轉登記日。而參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人工作業登記簿(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45、59、73頁)所載,系爭土地係於53年10月14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而辦理登記,甘得中亦於同日換發權利書狀,其登記原因則為53年2月29日因實施土地重劃依照彰化縣政府彰府地籍字第1230號重劃公告確定。可見彰化縣政府實施土地重劃係於53年2月29日公告確定,系爭買賣契約於53年8月31日簽訂當時,業已確定系爭土地係分配由甘得中取得,且甘得中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53年10月14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前揭殘款交付日及移轉登記日之記載,均相符合。
 ⒋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甘得中署名,非甘得中親簽等語,並提出網路資料(本院卷二第175頁)為證,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情(本院卷二第160頁),固堪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甘得中署名,非甘得中親簽。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王近及甘得中簽名處之簽名,與該契約書上之簽約日期、王近住址、承買人(甲方)、出賣人(乙方)等字跡,其筆色及筆跡運勢相似,看似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60、161頁)可佐。參以證人吳○慶於本院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簽名處之「王近」署名,應是吳○江的字跡,「甘得中」署名,其不敢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465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簽名處之「王近」、「甘得中」署名,可能係由代書吳○江於撰寫契約內容時,一併代筆書寫。惟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簽名處(本院卷一第435頁),除前揭署名外,其下方分別蓋有「王近」、「甘得中」之印文,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縱使前揭「王近」、「甘得中」之署名,非其等所親簽,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⒌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93頁)為證,固屬農地。惟王近於53年8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為自耕農,有戶籍登記簿(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771號卷第38頁)可參,符合當時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移轉需具自耕能力之規定。
 ⒍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既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且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與系爭土地當時進行中之土地重劃期程,以及系爭土地其後之占有使用、稅捐負擔繳納等情狀,均相符合,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王近與甘得中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甘得中於53年1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甘得中之全體繼承人;王近於81年2月1日死亡,上訴人為王近之全體繼承人;有王近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前審卷一第93至121頁)、甘得中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前審卷一第163至20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43、144、149、158頁,原審更審卷一第111、113、115、215、355、356、359、382頁,本院卷一第85、95至10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王近與甘得中間就系爭土地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其等死亡後,其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即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分別承受。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登記名義人
0000地號應有部分
0000地號應有部分
1
甘以昌
3/16
3/16
2
甘宗昌
3/16
3/16
3
盧建和
1/48
1/40
4
盧建治
1/48
1/40
5
盧千壽
1/48
1/40
6
甘弘
1/32
1/32
7
甘漢
1/32
1/32
8
甘淑惠
1/32
1/32
9
曾根憲昭
1/144
-
10
曾根希信
1/144
-
11
曾根和美(現名堤野和美)
1/144
-
12
甘明灝
3/48
3/48
13
張顏千鶴
1/16
1/16
14
盧千惠
1/48
1/40
15
中華民國(李妙珠、李端龍繼承取得後,用以抵繳遺產稅)
1/8
1/8
16
甘弘、甘淑惠、甘漢
公同共有1/32
公同共有1/32
17
凌致正
1/48
1/48
18
凌致平
1/48
1/48
19
凌致強
1/48
1/48
20
林雅慧
1/48
1/40
21
甘家佩
3/96
3/96
22
甘家茜
3/96
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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