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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嘉銘
莊榮兆
被 上訴人 何志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上訴人起訴狀記載事實,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係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附件所載為據,求為廢棄原判決,更為如原審主張之判決。
四、按當事人之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當事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即令為真,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旨在維護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是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對其究責。
五、經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為職司審判之公務員,揆諸上開說明,須以因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被上訴人參與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仍未提出被上訴人有因上開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則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為顯無理由。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日內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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