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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嘉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志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依司法院所訂定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經法院許可者,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是當事人欲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至法院,應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否則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1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算至111年3月24日即告屆滿。
上訴人雖於111年3月23日將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之書狀以傳真方式傳送至本院,惟上訴人未經法院允許以傳真方式傳送訴訟文書,該以傳真方式傳送之文書,依法不生向法院提出該文書之效果。
則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25日始具狀上訴(有其書狀上之收狀戳可稽),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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