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52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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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陳茂男
陳添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添吉
上 訴 人 陳金枝
林清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 訴 人 謝英宗
訴訟代理人 謝家如
上 訴 人 謝榮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翎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④項判命給付部分應更正如附表甲之本院更正判決主文欄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乙之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金額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其履行期間為1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參照)。

查上訴人謝英宗、謝榮樹(下稱謝英宗等2人)固於民國113年1月5日具狀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稱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顏○智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90號、111年度沙補字第257號,下稱另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

惟查,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則法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另案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謝英宗等2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二、又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

對於異議案件涉及他人權利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發交重劃區農地重劃協進會或直轄市或縣(市)農地重劃委員會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立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此觀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此係因重劃分配之土地,直接影響農民之利益,為期分配之公平及重視農民權益,維持農村社會之安定,而有上開異議處理程序之規定,然非謂土地所有權人非經調解、調處即不得起訴。

況本件係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並非因農地重劃土地分配衍生之爭議,自無適用首開規定先為調處或調解之可言。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毋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踐行調處、調解程序,其起訴程式要件尚無欠缺,其訴自屬合法。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5頁、卷二第179頁),殊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陳茂男以次7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丙所示各該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占用位置及面積分別如該表及附圖(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9年4月6日龍土測字第000000號)所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先祖自日治時期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但未有土地登記概念,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高池名下,高池並允諾世代子孫得居住使用該等土地。

又其等先人世世代代均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年代久遠迄未中斷,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再者,系爭建物於52年10月17日土地重劃分配時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上,臺灣省政府51年11月16日(51)1116府民地戊字第0730號令(下稱系爭省府令)辦理「臺中縣○○示範農村農地重劃」(下稱系爭農地重劃)相關作業,將系爭建物以「村莊保留區」保留迄今,應為「農舍」,且屬臺灣省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民法第833條之2規定,自有擬制或推定租賃關係,或法定地上權存在。

縱無法定地上權存在,被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土地重劃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第22條規定,既同意分配保留原有不予拆遷補償之「建築改良物」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系爭土地,顯已明知或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類似「基地租賃」或「基地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繼受上開法律關係,則其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對系爭土地自有優先購買權,具有合法占有權源。

乃被上訴人之前手出賣系爭土地時,未讓其等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買受後逕行起訴請求其等拆屋還地,自有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情事。

倘法院認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為有理由,因其等家境清寒且已年老,對長久居住使用之系爭土地有深厚情感依賴,為保障其等「適足居住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酌定以其等存活餘命期間為本件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8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有無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情事?㈢本件有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倘有,期間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温承翰與他人共有,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分別詳如附表丙所示各該N、M、L、K、I、J、O、P、Y、Z、H、X、W、G、U、V、D、E、R、S、B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承辦法官至現場勘驗明確,囑託○○地政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3、457至459頁、本院卷一第73頁、卷二第227至305、367至389、399至411、423至440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在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未依法塗銷前,堪認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自得依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

上訴人所辯,洵非可取。

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正當權源: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被告即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上訴人既占用該等土地如附表丙所示各該部分,則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就其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固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33條之2所定之地上權,或擬制或推定租賃關係,或類似「基地租賃」或「基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繼受該等法律關係,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惟查:⑴民法第833條之2規定:「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該條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增訂,此因以公共建設(例如大眾捷運、高速鐵路等)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原即難以定其使用年限,遂明定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其存續期限。

觀諸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67至440頁),可知系爭建物僅為一般民宅,非屬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自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

是其等據此抗辯有民法第833條之2所定之法定地上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取。

⑵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農地重劃時,系爭建物係以 「村莊保留區」編定存在於系爭土地迄今,應屬「農舍」,而取得法定地上權,縱無地上權,被上訴人之前手同意分配保留有不予拆遷建物之系爭土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7條、第22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應有擬制或推定租賃關係,或類似「基地租賃」或「基地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繼受之,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云云。

然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7月31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90027054號函之說明二之㈡所載:「…旨揭4筆土地(即○○區○○段000、000、000、000土地)雖位於○○農地重劃區範圍內,惟重劃當時並未參與交換分配,屬村莊保留區,其重劃後地籍圖依重劃前移寫套繪(下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頁),而系爭土地標示部所載「地上建物建號:空白」,故建物所有權人未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可知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當時並未參與交換分配,應無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之前手於農地重劃新分配土地時同意依新分配土地保留有伊等之建築改良物等情之事實。

⑶另000、000土地,重劃前後地目皆為「建」,非為耕地(見原審卷一第369頁),且觀之○○地政保存之系爭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即陳○樑、高○前、高○煥、高○潤、高○永、高○遠)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見本院卷二第70、74、77、84、87、91頁),該清冊備註欄記載系爭土地為「保留登記」,並無任何承租人或補償地價之註記,足見系爭土地確未參與系爭農地重劃分配,且系爭土地之地目既為建,非屬耕地,則坐落該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應非為農舍。

縱系爭土地於辦理系爭農地重劃時,屬「村莊保留區」,然若無法律明文規定,尚難徒憑系爭建物現仍存在未遭拆除,即認可視為已對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

是上訴人徒以系爭建物以「村莊保留區」辦理保留,迄未拆除,應視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村莊保留區」之法定地上權云云,於法即難謂有據,而無足採。

⑷又系爭建物應非農舍,系爭土地亦非屬耕地,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建物為佃農使用之房舍,則本件顯無上訴人所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及82年7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且系爭土地既未參與系爭農地重劃分配登記,亦無涉及地上物拆遷補償情事,當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農地重劃時,同意分配保留有不予拆遷補償「建築改良物」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致新分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各異之情事,是其等執此謂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應有擬制或推定租賃關係,或類似「基地租賃」或「基地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4頁),於法亦屬無據。

是其等以系爭土地為系爭農地重劃新分配之土地,被上訴人買受後,應繼受上開法律關係,其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於被上訴人之前手出賣系爭土地時,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云云,洵非正當,難以採信。

⑸上訴人雖另辯稱其等先人世世代代久居於系爭土地,迄未中斷,且未受阻止驅趕,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

惟查,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特定之人倘違背公用地役關係,無權占用有上開關係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人非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上訴人並未證明該等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通路或巷道,自難認有何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縱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然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亦不得執此占用系爭土地如該表所示各該特定部分土地,是其等以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由,遽謂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容有誤會,自難憑採。

⒊再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上訴人之前手於農地重劃當時或之後未對上訴人之先人表示異議或起訴,亦不能推認屬於默示同意使用。

⒋謝英宗等2人固聲請訊問證人高○祥(見本院卷二第337頁),旨欲證明:「高氏先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經過?是否為農地重劃村莊保留區?家中有無留存相關資料或文件?」、「高氏先人與○○地區居民是否有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自高氏先人取得土地迄今,其後代子孫是否曾經有對○○地區居民要求租金?或要求返還土地?或提起訴訟?」、「是否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曾與高氏族人洽詢購買系爭土地之事?若有,其過程為何?」及「登記不合法」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然高○祥係於00年00月0日生,係臺灣光復之後方出生,未曾實際見聞「高氏先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經過」之事實;

且高○祥為高○前之孫(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其輩份尚低於已到庭作證之2位證人高○昭及高○友(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5、426至430頁),證人高○昭已證稱:對○○地區居民要求租金,或返還土地,或提起訴訟等事宜,都是伊叔叔高○永在處理,但高○永也過世了,高○永之子為高○友,最清楚的是高○友,被上訴人曾經透過仲介要向高○祥購買,但他不合作,所以不跟他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4頁);

證人高○友則證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包含很多人,因已歷經五代,伊之前是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是1/24,民國22年伊父親從祖父那繼承1/6產權,民國80年伊4兄弟再繼承伊父親之應有部分;

伊等賣土地是107年7月19日伊堂哥高○義告知仲介要分別收購伊等產權(含高○洋、高○修【82年往生】、高○志【98年往生】),伊是透過仲介和代書,才知悉被上訴人;

高氏先人沒有與○○地區居民有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及後代子孫沒有與○○地區居民要求租金,或返還土地,或提起訴訟之事等語,仲介都是與高○義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30頁),足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與證人高○昭及高○友等人購買,並無向證人高○祥購買,且與○○地區居民相關互動接觸,既由高○永負責處理,高○祥非高○永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難認證人高○祥就上訴人前開聲請待證事實有所關連,顯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有無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情事?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丙所示各該特定部分土地,且就所辯有上開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占用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則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又無證據證明係故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要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是上訴人所辯上情,即無可取。

㈤本件有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其期間應為1年:⒈次按公政公約第17條第1項、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於基本人權保障之旨,在私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該占有人可援引作為防禦方法,惟囿於我國就兩公約上述揭示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建物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縱經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致一時無他處可供居住或因此無法自給自足之情時,然仍難執此逕以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居住為由,遽謂應賦與上訴人適當住房權,而得排除對系爭土地有合法權利者之請求權。

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應受上開公約之拘束云云,並無可採。

⒉復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援引憲法第10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款、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有關「適足居住權」之保障,據以抗辯本件應酌定存活餘命期間為履行期間云云。

惟如前所述,上開兩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並非係指人民在未取得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法永久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而置他人財產權於不顧。

是上訴人以保障適足居住權為由,抗辯應以其等存活餘命期間定履行之期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141、162、327至333、338至339、345至348頁),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⒊本院斟酌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如附表丙所示各該N、M、L、K、I、J、O、P、Y、Z、H、X、W、G、U、V、D、E、R、S、B部分,分別詳如附表丙之建物使用情況所示,其中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號所示建物均為2層樓房,分別為陳添吉、陳添和、陳茂男、陳金枝(下稱陳添吉等4人)及其家屬居住使用,I、J、O、P、Y、Z則做為陳添吉等4人所共用廁所、浴室、廚房、圍牆內空地、磚造圍牆、庭院等;

○○路000號亦為鐵皮造2層樓房,為林清財夫妻居住使用;

○○路000-0號為磚造2層樓房,與○○路000號之磚造4層樓房,現由謝英宗及家屬居住使用;

○○路230號則為3層樓半之鐵皮加蓋樓房,並與000號樓房具有共同壁之關係,現為謝榮樹使用,渠等因需將該等建物騰空拆除,勢須搬遷建物內之所有物品及家具、電器等相關家用設備,並另覓適宜居住之處所,且陳茂男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已近80歲、陳添和及陳添吉均為陳茂男之子、陳金枝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已70歲、林清財係因原居住於此之母親林○慰過世而繼為戶長,有上證1之戶籍謄本附卷足證(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3頁),堪認上訴人或因年紀已高,或因經濟能力,而難以負擔搬遷費用,離開渠等長年居住之土地並另尋居住處所,足認其等短時間內搬遷確屬不易,衡情自需相當時日,其性質應需相當時間始能履行,是本院斟酌此等境況,並為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據前開規定,酌定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之履行期間均為1年。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可採信。

上訴人所辯,並非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如附表丙所示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拆屋還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酌定履行期間為1年,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甲:
原審主文項次 原審判決主文(被告) 本院更正判決主文(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 證據出處 ① 陳添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未更正。
② 陳茂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未更正。
③ 陳添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未更正。
④ 陳金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陳金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⑤ 陳添吉、陳添和、陳茂男、陳金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編號J部分、編號O部分、編號P部分、編號Y部分、編號Z部分,其上建物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及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未更正。
原審卷二第189頁、本院卷三第7頁 ⑥ 林清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編號X部分、編號W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分別為H:84平方公尺、X:8平方公尺及W: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未更正。
⑦ 謝英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U、V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面積分別為G:40平方公尺、U:9平方公尺、V: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未更正。
⑧ 謝英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R、S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分別為D:4平方公尺、E:62平方公尺、R:9平方公尺、S: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未更正。
⑨ 謝榮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未更正。
原審卷二第189頁、本院卷三第9頁 附表乙:
原審主文項次 被告 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連帶】 備註 ① 陳添吉 陳添吉 21萬7,000元(計算式:6,200元×35㎡=217,000元) 6.2%。
3,343元 已繳納3,480元(溢繳137元)。
② 陳茂男 陳茂男 20萬4,600元(計算式:6,200元×33㎡=204,600元) 5.8%。
3,127元 已繳納3,315元(溢繳188元) ③ 陳添和 陳添和 20萬4,600元(計算式:6,200元×33㎡=204,600元) 5.8%。
3,127元 已繳納3,315元(溢繳188元) ④ 陳金枝 陳金枝 20萬4,600元(計算式:6,200元×33㎡=204,600元) 5.8%。
3,127元 已繳納3,315元(溢繳188元) ⑤ 陳添吉、陳添和、陳茂男、陳金枝 陳添吉、陳添和、陳茂男、陳金枝 42萬7,800元(計算式:6,200元×69㎡【16㎡+10㎡+8㎡+2㎡+11㎡+22㎡】=427,800元) 12.1%。
6,525元【連帶】 已繳納6,945元(溢繳420元)【連帶】 ⑥ 林清財 林清財 65萬7,200元(計算式:6,200元×106㎡【84㎡+8㎡+14㎡】=657,200元) 18.6%。
1萬0,029元 已繳納1萬0,740元(溢繳711元) ⑦ 謝英宗 謝英宗 82萬4,600元(計算式:6,200元×133㎡【40㎡+9㎡+4㎡+4㎡+62㎡+9㎡+5㎡】=824,600元) 23.4%。
1萬2,617元 已繳納1萬3,545元(溢繳928元) ⑧ 謝英宗 謝英宗 ⑨ 謝榮樹 謝榮樹 78萬7,400元(計算式:6,200元×127㎡=787,400元) 22.3%。
1萬2,025元 已繳納1萬2,885元(溢繳860元) 總額 352萬7,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920元 溢繳3,620元 溢繳3,620元。
附表丙:
編號 處分權人 佔用土地位置、面積 占用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使用情況 出處/ 履行期間 履行期間 799土地 802土地 1 陳添吉 編號N:35㎡ 無。
臺中市○○區○○路000號 ○○路206、208、210、212號為四戶相連,四個大門四個門牌。
陳添吉及其家人使用。
原審卷一第199頁 本院卷二第397、399、403、437頁 1年。
2 陳茂男 編號M:33㎡ 無。
臺中市○○區○○路000號 陳茂男使用。
同上 本院卷二第397、399、405、435頁 1年。
3 陳添和 編號L:33㎡ 無。
臺中市○○區○○路000號 陳添和使用。
同上 本院卷二第397、399、407、433頁 1年。
4 陳金枝 編號K:33㎡ 無。
臺中市○○區○○路000號 陳金枝夫妻使用。
原審卷一第199、415頁 本院卷二第397、399、409、431頁 1年。
5 陳添吉、陳添和、陳茂男、陳金枝 編號I:16㎡ 編號J:10㎡ 編號O:8㎡ 編號P:2㎡ 編號Y:11㎡ 編號Z:22㎡ 上開四戶共用廁所、浴室、廚房、圍牆內空地、磚造圍牆、庭院等。
本院卷二第401、399、403、439至440頁 1年。
6 林清財 編號H:84㎡ 編號X:8㎡ 編號W:14㎡ 臺中市○○區○○路000號 鐵皮造2層。
由林清財夫妻使用。
原審卷一第415-417頁 本院卷二第397、411、429頁 1年。
7 謝英宗 編號G:40㎡ 編號U:9㎡ 編號V:4㎡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磚造2層。
外觀為雜貨店,謝英宗及其配偶居住。
原審卷一第201、413頁(勘驗筆錄誤載為218建物) 本院卷二第365至373、427頁 1年。
編號D:4㎡ 編號E:62㎡ 編號R:9㎡ 編號S:5㎡ 臺中市○○區○○路000號 磚造4層。
謝英宗及家人居住使用。
原審卷一第201-202、413頁 本院卷二第365、375至383、425頁 1年。
8 謝榮樹 編號B:127㎡ 無。
臺中市○○區○○路000號 外觀分為三段,面對大樓中間右邊是3層樓,頂樓鐵皮加蓋。
左邊是2層樓,頂樓鐵皮加蓋,000號與230號間為共同壁。
原審卷一第202頁 本院卷二第365、385至389、423頁 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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