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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廖怡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俊杰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40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即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供擔保之物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所為111年度上字第52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聲明之事項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本件抵押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見本院卷第97-99、297-299頁),擔保物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93.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0分之7之土地價額為362萬9,543元(計算式:593.94㎡×公告現值148,409元/㎡×應有部分7/170≒3,629,54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見原審卷第21-22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土地價額為準,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5,4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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