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本息部分,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先位之訴及假執行
-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
- 四、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上訴部分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先位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14
- 二、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有同時切削2種水果之需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欲訂購由伊規劃設計製造之甜度機
-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訴先位之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八、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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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陳良愷即農庭農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榮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先位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先位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14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70萬元及加計自109年4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30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40萬元,及加付自111年2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
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70萬元及加付系爭利息,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毋須得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自為法之所許。
又被上訴人既減縮其先備位訴之聲明,則就減縮部分,即因而視為撤回,原審就先位減縮部分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本院即無須對該部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二、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預備之訴之停止條件。
當事人如對於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該預備之訴因而亦生移審之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共140萬元本息,備位則依兩造所訂立之智慧型橙桔削皮機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定金70萬元本息,原審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判命上訴人給付140萬元本息,而未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本院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有同時切削2種水果之需求,而向上訴人訂購甜度品質分級機(下稱甜度機)、橙桔類削皮機及芒果軟皮類削皮機各1台,並於109年4月6日訂立智慧型橙桔削皮機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於同年月13日給付定金70萬元。
兩造未曾合意將該2台削皮機修改為1台二合一之水果削皮機,上訴人迄今僅交付甜度機及橙桔類削皮機各1台,經測試結果,功能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且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取回甜度機後即未再交付,經伊於同年11月19日以○○郵局第2481號存證信函(下稱2481號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履約如數交付機器未果,再於110年1月22日以○○○○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下稱11號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交付1台甜度機及2台水果削皮機,且無法提供完整無瑕疵之機器予伊,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應加倍返還定金共計140萬元。
爰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系爭利息之判決。
倘認上訴人迄未提出完整無瑕疵之甜度機及水果削皮機,屬給付遲延,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契約已視同作廢,且伊亦已解除系爭契約。
爰擇一依上開約款及民法第259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前所受之定金70萬元,及加給系爭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欲訂購由伊規劃設計製造之甜度機1台及分供削皮橙桔、芒果用之水果削皮機2台,嗣經兩造合意將該2台水果削皮機更改為1台可兼削皮橙桔、芒果使用之二合一智慧型削皮機,並於109年4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智慧型橙桔削皮機機器設備1部」(下稱系爭機器設備),買賣總價190萬元。
伊已於同年8月19日交付上開機器,並於同年10月27日驗收完成,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定金70萬元,餘款120萬元迄不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契約視同作廢,已生解約之效力,伊自得沒收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削皮機部分,業經兩造於112年6月21日調解成立)。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訴先位之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本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㈠上訴人之聲明:⑴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反訴備位之訴。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⑴駁回上訴。
⑵如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反訴備位聲明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3月29日出具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機器明細:1、甜度機(數量「1」)。
2、水果削皮機(數量「2」),總價合計190萬元。
㈡兩造於109年4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價金19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給付上訴人定金70萬元。
㈣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交付甜度機及水果削皮機各1台,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董○森簽收。
㈤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收回前所交付之甜度機。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以2481號信函,載稱上訴人109年8月19日僅交付甜度機及水果削皮機各1台,催告上訴人於收受該函10日內,依約定之貨品數量交貨。
㈦兩造曾於109年10月27日就上訴人交付之機器進行測試,並製作原審卷第93頁所示之驗收統計表(下稱系爭驗收統計表)。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以11號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訂購1台甜度機及2台水果削皮機,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經伊限期催告,上訴人仍不履行,契約視同作廢,伊亦已解除系爭契約,爰先位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40萬元,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定金70萬元。
惟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 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機器,是否包含1台甜度機及2台水果削皮機?兩造曾否合意將被上訴人訂購之該2台水果削皮機,更改為1台可削皮橙桔及芒果之二合一智慧型削皮機?⑵上訴人有無依約交付被上訴人訂購之機器,並於109年10月27日驗收完成?⑶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40萬元,有無理由?⑷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⑸被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7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玆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機器,是否包含1台甜度機及2台水果 削皮機?兩造曾否合意將被上訴人訂購之該2台水果削皮機 ,更改為1台可削皮橙桔及芒果之二合一智慧型削皮機?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始終向上訴人訂購1台甜度機及2台水果削 皮機,然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合 意將2台水果削皮機改為1台可削皮橙桔與芒果之二合一智 慧型削皮機云云。
惟查:①被上訴人所以會向上訴人訂購甜度機及水果削皮機,係因 其客戶麻古茶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麻古茶坊)有此需求 所致,此觀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自明。
而由上訴人於109 年3月29日出具之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55頁)以觀,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所欲訂購之機器明細、價格:「項目1、甜 度品質分級機(規劃設計製造),數量:1,單價123萬5,0 00元。
項目2、水果削皮機(規劃設計製造),數量:2, 單價28萬5,000元,總價57萬元。
削皮機功能:1、適用果 實大小5公分至20公分(最大23公分),2、芒果熟度須7分 熟以下。
報價金額合計190萬元(含稅)」。
兩造繼而於同 年4月6日訂立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機器設備,買賣總金額190萬元,該契約第5條並約明上 開機器設備應符合之需求及規格為:「一、乙方(即被上 訴人)需求說明:A、主要削皮水果為橙桔類,有世界各國 不同品種之柳橙、枊丁、香吉士等。
B、次要削皮水果為芒 果類。
……E、削皮要求:要盡量削到見果肉,但果肉的浪 費比率需小於或等於10%。
二、甲方(即上訴人)規格說 明:……E、第一段做甜度檢測,單顆過產線檢測耗時約2 ~3秒。
F、第二段做智能削皮,主要可削皮圓形、楕圓型 瓜果;
切削深度可從電腦顯示設定,區分為橙桔類削皮機 乙台及芒果削皮機乙台,共『兩台』削皮機構」,有報價 單及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5、55頁),足 見系爭契約所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機器設備, 係包括1台甜度機、1台橙桔類削皮機台及1台芒果削皮機, 核與系爭報價單所載之機器明細、買賣總價相符合,未見兩造於系爭報價單提出後、系爭契約簽訂之前,有合意將上訴人原欲訂購之2台水果削皮機更改為可削橙桔類及芒果類果皮使用之二合一之智慧型削皮機情事,否則上訴人應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中仍記載被上訴人所訂購者除甜度機外,另包括1台橙桔類削皮機及1台芒果削皮機各1台,共2台水果削皮機,而使自己將來所為給付構成違約之風險。
②次查,證人即麻古茶坊當初負責之採購人員陳○珊(已於0 00年0月間離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代表麻古茶坊向被 上訴人簽約採購1台甜度機、2台削皮機,其中1台削柳橙使 用,另1台係削芒果使用,甜度機須與削皮機連結,可以檢測水果甜度及好壞果,削柳橙與削芒果之2台削皮機須同時 可以運作,如此始能符合我們的產能,但直至000年0月間,伊僅看到1台水果削皮機,未曾交付削芒果之削皮機, 且該台水果機測試之結果亦不符合要求,故麻古茶坊即向 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且證 人即負責本件採購案之被上訴人員工董○森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復到場證述:依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上訴人應提供 橙桔類削皮機1台、芒果軟皮類削皮機1台、甜度機1台,總 共3台,因客戶對於橙桔果肉需求量很大,之前買的無法測 出甜度,希望可以測出甜度,並可以機器削皮,當初規劃 時,上訴人欲做出臺灣第1部高CP值又可以測甜度、檢測水 果是否腐爛、削皮之機器。
系爭契約所以記載「智慧型橙桔削皮機機器設備1部」,係因甜度機與削皮機中間有連接1台電腦,可以紀錄甜度、好壞果數量,還可以設定切削的深度,而為一整個結構,流程是先檢測水果甜度,之後進行削皮,再由人工取出果肉。
一開始麻古茶坊就是要求2台削皮機,當時工業局有一個專案,是輔導茶製程智慧化,麻古茶坊要申請該專案,該智慧化專案係以整部機器設備做申請,先用甜度機辨別果實好壞與甜度,中間有一台電腦, 用USB 連線甜度機,就可以作出甜度的EXCEL報表,也會用USB連線削皮機,之後再人工置果做削皮的動作,因該專案申請後,會有完工報告的考量,當初兩台削皮機,就是設定1台專削橙桔之削皮機,1台專削芒果之削皮機,我們用橙桔削皮機去製作完工報告,但實際上還是訂購兩台削皮機。
系爭契約簽訂前,我們在3月20日有跟麻古茶坊溝通,當時講的是2台削皮機,至4月初合約簽訂時也是2台削皮機,簽約後,我們的確有針對上訴人提出是否作成2合1的功能討論,但數量並沒有變更,也未討論數量變更的問題,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均記載訂購2台削皮機等情(見原審卷第260至263、268頁,本院卷第166、167、170頁),互核其二人證述之情節並無歧異,且與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契約所載訂購之機器數量相符合,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之客戶麻古茶坊所欲購買者,自始即為專供削橙桔及芒果皮之削皮機各1台,未曾變更,其目的在於2台削皮機可同時運作提高產能,而被上訴人既因客戶麻古茶坊之上開需求,始向上訴人訂購機器設備,則衡情被上訴人應係訂購符合麻古茶坊需求之產品,以便將來可以順利履約,焉有可能訂購不符麻古茶坊要求之機器設備,致使自己將來可能陷於違約,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窘境,而令自己蒙受不利。
再稽諸證人董○森於109年9月23日與上訴人洽商討論本件採購案時,曾言及:「老闆拿出報價單跟合約問~……報價單是兩台削皮機,合約也是寫兩台削皮機,為什麼只交一台……」,上訴人回稱:「我也想要交兩台給你,因為現在做這一台的成本太高,交兩台成本會更低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足徵上訴人也知悉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水果削皮機數量為2台,而非1台二合一之削皮機。
至於系爭契約記載「智慧型橙桔削皮機機器設備1部」,對照前開證人董○森之證言及系爭契約第5條有關機器設備之需求說明及規格說明之約定內容,可知甜度機與削皮機中間可連接1台電腦,整個設備流程係先檢測水果甜度值級,再進行削皮,繼由人工取出果肉,故上開機器設備1部,應係指甜度機及水果削皮機間藉由電腦連接形成整部機器設備,尚難徒憑系爭契約記載「智慧型橙桔削皮機機器設備1部」等字,遽謂兩造已合意將2台水果削皮機更改為1台二合一之智慧型削皮機。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訂購者為甜度機、橙桔類削皮機及芒果削皮機各1台,應為實情,堪以採信。
上訴人辯稱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合意將2台水果削皮機修改為1台二合一之智慧型削皮機云云,殊難憑採。
③又上訴人固舉證人張○彬於原審證陳:簽約之前,伊與上訴人曾去高雄與被上訴人討論削皮機跟甜度機,兩造討論2台削皮機(1台削芒果、1台削柳丁),改成1台二合一削皮機,再加上1台甜度機,當時董○森在場,後來兩造就簽約了等情(見原審卷第169頁)。
證人董○森雖不否認曾在高雄與上訴人討論削皮機的事情,且當時張○彬亦在場,然證稱:簽約前,兩造有討論各種可能,是要用2台削皮機或是二合一削皮機,但伊對機械不了解,所以還是交由上訴人與張先生做最後決定,後來契約與報價單仍然決定2台削皮機及1台甜度機,伊未看到機器,簽約當時伊無法知道上訴人係要做2台二合一的削皮機或2台單削之削皮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由此可見兩造於簽約前,雖曾就水果削皮機之功能加以討論,然依證人董○森之認知,仍是訂購「2台」水果削皮機,至於每台削皮機設定之功能究僅能單削一種水果,或具二合一功能(即可削橙桔,亦可削芒果),則委諸上訴人依其專業決定,此稽諸系爭報價單載明被上訴人所訂購者為2台水果削皮機,嗣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仍然於契約第5條第2項第F款明確記載被上訴人買受者為「橙桔類削皮機1台及芒果軟皮類削皮機1台,共2台削皮機」,益見證人董○森所言非虛。
否則,倘如上訴人及證人張○彬所言,兩造於簽約前,業已合意將2台削皮機改成1台二合一削皮機,則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於系爭契約仍為上開約款之約定。
是證人張○彬所為前開證言,因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有所歧異,自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至上訴人所舉另一證人黃○福已於原審證稱兩造討論訂購削皮機的過程,伊不清楚;
伊未聽清楚上訴人用電話跟被上訴人討論削皮機功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1頁),則其證言自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④上訴人雖謂證人董○森在與伊之Line對話中曾提及:「希望我能7∕8上台中看兩台機器」,可見兩造簽約約定要交付1台二合一削皮機及1台甜度機云云。
惟查,證人董○森證稱:因為伊只有看到甜度機製作,沒有看到削皮機,伊指的應該是這兩種機器,而不是兩台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復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證人董○森於109年6月29日曾詢問上訴人:「陳大哥(即上訴人),請問削皮機跟甜度機,這兩天會到台中張大哥那邊,都會裝好嗎?」,上訴人隨即於同年7月3日傳甜度機之人機介面予董○森,董○森始向上訴人表示其希望同年7月8日上台中能看到兩台機器(見原審卷第243、244頁)。
是依兩造上開對話內容研判,證人董○森證述其所稱兩台機器,應係指甜度機與削皮機兩種機器,即不無可能,尚難僅憑證人董○森曾云「兩台機器」等語,即遽認兩造所約定交付者為1台二合一削皮機及1台甜度機,而無視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明確載明被上訴人所訂購者乃包括1台甜度機、1台橙桔類削皮機台及1台芒果削皮機(詳如前述)。
是上訴人此之所辯,亦無可取。
⑤又上訴人固另抗辯伊於109年8月19日交付二合一功能之系爭削皮機及甜度機各1台,業經董○森於自動化削皮機及自動化甜度分級機設備交付清冊(下稱系爭清冊)簽收,且該清冊記載交付之設備為「自動化削皮機1台」、「交付時已依客戶實際生產需求調整至客戶需求」等語,可見兩造已合意將2台水果削皮機更改為1台可削橙桔及芒果皮之二合一智慧型削皮機,且伊已交機完成云云。
惟查,證人董○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有看到1台削皮機、1台甜度機,伊認為系爭交付清冊是簽收證明,為交付清單,上訴人說那是設備放在麻古茶坊台中工廠的保管清單。
當天有交付機器,也有測試,標題寫交付清單,並未註明驗收字樣,伊認為系爭交付清冊就是機器設備保管釐清責任用的保管清單,證明有1台削皮機及1台甜度機放在客戶台中工廠,故伊就簽收了,伊認為上訴人後續會再補交1台削皮機,所以沒有特別追問、要求補齊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本院卷第166頁)。
參以系爭交付清冊雖記載「自動化削皮機1台」、「交付時已依客戶實際生產需求調整至客戶需求」等語,然證人陳○珊證述:麻古茶坊要的是1台甜度機及2台削皮機,109年8月份,被上訴人有交1台甜度機及1台削皮機,但完全不具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見系爭交付清冊所載「交付時已依客戶實際生產需求調整至客戶需求」等字,應係上訴人依憑己意自行記載,並非事實,證人董○森證稱其認為系爭交付清冊僅為保管清單,故而簽名於該清冊,僅用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削皮機及甜度機各1台置於麻古茶坊台中工廠等節,應非虛構,堪以採信,尚無從僅因證人董○森有簽名於系爭交付清冊,逕認兩造已合意將2台水果削皮機更改為1台可削橙桔及芒果皮之二合一智慧型削皮機,且上訴人已依約交機完成。
是上訴人所辯上情,委無可採。
⒉基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機器設備,顯然包括甜度機、橙桔類削皮機及芒果削皮機各1台,兩造未曾合意將2台水果削皮機修改為1台二合一之智慧型削皮機,是被上訴人主張,應屬實在。
上訴人所辯,尚非可信。
㈡上訴人有無依約交付被上訴人訂購之機器,並於109年10月27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是否未履行交付價金尾款120萬元之義務?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1台甜度機及2台水果削皮機,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僅交付甜度機及如原審卷 第237頁照片所示水果削皮機(外形尺寸:1530×780×1600mm,下稱系爭削皮機)各1台,更於同年9月11日取回將該台甜度機,未再交付,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2頁),復參以上訴人曾向證人董○森表示:「甜度機的部分,如果功能都達到,你們(指被上訴人)要照著合約走嗎?」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且證人董○森於原審又證述:上訴人交付之甜度機、削皮機無法與電腦連線,系爭驗收統計表係伊於109年10月27日在麻古茶坊工廠,經三方(按即兩造與麻古茶坊)實測後,由伊填寫,該次測試結果,得果率未達90%,就是人工、機器的對比,機器削出來的至少為人工削出來的90%,故未驗收通過,之後上訴人亦未再要求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62至265頁),足見上訴人不僅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被上訴人所訂購之上開3台機器如數交付被上訴人,且所交付之系爭削皮機及甜度機均未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需求、功能,堪認上訴人並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被上訴人訂購之機器,更無何驗收完竣情事。
證人董○森於109年10月27日填載系爭驗收統計表,不過係將兩造及麻古茶坊三方會同測試系爭削皮機得果率之數據結果加以翔實記載,上訴人執此謂系爭削皮機已於該日測試驗收完成云云,顯然無稽,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40萬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始無法提供完整無瑕疵之機器予伊,為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140萬元云云。
然上訴人否認有不能履行情事。
⒉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
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
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訂購之甜度機1台及水果削皮機2台,僅交付系爭削皮機及甜度機,嗣更取回該台甜度機,未再交付,已如前述。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削皮機縱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需求,具有瑕疵,且有未依約履行交付甜度機及另1台水果削皮機情事,然此充其量僅屬上訴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問題,並非不能履行。
佐以上訴人曾向證人董○森表示:「我也想要交兩台給你,因現在做這一台的成本太高」、「甜度機如果功能都達到,你們要照合約走嗎?」(見原審卷第115頁),益見上訴人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
是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⒈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須在109年6月15日前,將被上訴人訂購之機器設備安裝完成於被上訴人之台中工廠。
惟上訴人迄僅交付被上訴人1台甜度機(嗣已取回)及系爭削皮機,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以2481號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該函10日內,依約定之貨品數量交貨,上訴人仍不履行,被上訴人再於110年1月22日以11號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可知系爭契約已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經被上訴人合法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尾款12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契約視同作廢,被上訴人無從再為解除契約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被上訴人若未能依第2條各款付款條件支付餘額以交換機器,則上訴人毋需催告,本契約視同作廢,上訴人得將所有機器設備搬回,並將定金沒收。
惟上訴人迄未依約將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甜度機及水果削皮機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120萬元之可言。
⒊上訴人固另辯稱其所交付機器經驗收,縱未能達到允收準則,依約被上訴人僅能於尾款扣除17萬元,不得不付其餘價金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機器設備驗收允收準則」雖約定,如第一次驗收未能達到允收準則(即削皮後得果率不得小於90%,參見同條項A款約定),上訴人需於14個日曆天內改善完成,並安排第二次驗收,如未能在14個日曆天內改善完成並進行驗收,視為無法完全達成允收準則,被上訴人直接於尾款扣除設備補償金17萬元,並於14個工作天內通知上訴人請領尾款。
然其前提須上訴人已依約將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甜度機及水果削皮機數量如數交付,並經驗收,無法達成允收準則時,又未能在14個日曆天內改善完成並進行驗收,始得依上開約款之約定,由被上訴人逕行於尾款扣除17萬元後,將餘款給付上訴人。
玆因上訴人並未依約如數交付被上訴人訂購之上開機器設備,已如前述,自無上開約款之適用。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餘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視同作廢,被上訴人無從再為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7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 原狀。
查被上訴人前於109年4月13日給付定金70萬元予上 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209頁),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所受 之定金70萬元。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70萬元,玆因本院已依其主張之民法第259條規定,容許其此部分之請求,則依法即無庸就其主張之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40萬元及加給系爭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4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其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定金70萬元,及加付系爭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判決判命給付部分,並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勝訴部分,即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主筆)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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