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602,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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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林原田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上訴人 蔣佳志
訴訟代理人 廖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並在該土地上興建同段14建號建物(下稱14建號建物);

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上訴人胞姐所有,並在該土地上興建同段13建號建物(下稱13建號建物,或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系爭13、14建號建物於興建時係共用防火間隔(下稱系爭防火間隔),正門均面向家族土地之雜草空地而非大馬路,並共同鋪設水泥磚之人行通道,從14建號建物屋前通過13建號建物屋前,再右轉進入系爭防火間隔,對外連接大馬路,如要從系爭13、14建號建物出入,必須由系爭防火間隔出入(下稱原本通行方式),情況特殊,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前一定會詢問,被上訴人前手亦會告知,被上訴人對此情況知之甚詳。

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防火間隔區域為伊進出之通行範圍,且因防火所需而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擋通行、救災,竟將防火間隔之地磚拆除、封閉通道,並在系爭土地上之防火隔離區内如附圖即苗栗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圖2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72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59.79平方公尺,興建鐵皮加蓋之地上物,另在如附圖圖2標示「圍籬」處設置圍籬(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將圍籬門上鎖,違反建築法第97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第1目之規定,致伊無法從正門通行,僅能從後門即廚房進出,且影響防火通道之效用及公共安全,故意妨害伊之權利行使。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圖1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及不得在前開地上物占用範圍內妨礙或阻撓伊通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於原審另訴請上訴人於如附圖圖1所示編號A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及依原審判決所載系爭通行協議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

㈢被上訴人不得在上訴聲明第二項地上物占用範圍內妨礙或阻饒上訴人通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13、14建號建物係各自有其防火間隔,並非共用防火間隔,防火間隔之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上訴人主張防火間隔應作為人行通道,顯然有誤,且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規定不合。

又13建號建物北側為空地,留有約1.5米寬之防火間隔,鄰近均為空地,亦無相鄰任何建物,更未與14建號建物相鄰,並無影響鄰棟建物安全之疑慮,如附圖圖1所示編號A之範圍已超過13建號建物之防火間隔,上訴人之主張毫無依據。

另上訴人所有14建號建物可直接經由國華路466巷道路通行出入,無通行系爭13建號建物屋前通道之必要。

且不論是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範目的乃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法,無保護特定人之意旨,更非賦予其鄰近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以私法途徑請求拆除他人地上物或通行之公法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000地號土地及1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在如附圖圖2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72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59.79平方公尺,興建鐵皮加蓋之地上物,另在如附圖圖2標示「圍籬」處設置圍籬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堪信實在。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3、14建號建物於興建時係共用防火間隔,正門均面向家族土地之雜草空地而非大馬路,並共同鋪設水泥磚之人行通道,從14建號建物屋前通過13建號建物屋前,再右轉進入系爭防火間隔,對外連接大馬路,被上訴人在系爭防間間隔設置系爭地上物,致伊無法從正門通行,僅能從後門即廚房進出,且影響防火通道之效用及公共安全,故意妨害伊之權利行使云云。

惟觀諸14建號建物、13建號建物之建造執照圖說,可知14建號建物之防火間隔規劃在000地號西側地界處,13建號建物則規劃在系爭土地北側地界處(見原審卷第141、143、145、149、151、153頁),位置不同,且不相鄰;

另14建號建物、13建號建物為各自獨立之建物,無共同壁,亦不相鄰(見同卷第125、143、145、151、153頁);

又14建號建物、13建號建物之大門雖均規劃在各該建物西側,而非開設在建物東側、面向國華路466巷,但14建號建物在臨國華路466巷設有電動鐵捲門,可供出入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127、181、189-197頁)。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並未造成上訴人所有14建號建物之原防火間隔規劃(係在000地號土地西側)發生變動而生危害安全之虞,或上訴人無法對外通行之情形,尚難認上訴人有何權益受損害。

至上訴人未能依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前之原本通行方式通行(即由14建號建物屋前經由13建號建物屋前,再右轉系爭防火間隔,通至國華路466巷),應認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間有無存在原有通路通行約定問題(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有系爭通行協議,但於上訴後,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59頁),且基於債之相對性,本無從對抗被上訴人。

另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參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但須被害人先舉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後方有進一步探就賠償方法之必要。

上訴人若未能舉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尚無從單憑其原來通行方式係因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而受影響,其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即遽認上訴人有何權益受侵害。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防火間隔設置系爭地上物,違反建築法第97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1條2、三、㈠之規定,係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核:

(一)按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此觀諸建築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且建築法第97條所頒訂之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其規範目的兼具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內政部所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參照建築法第1條,亦有相同之規範目的,亦兼具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準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應認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云云,惟該條係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一.五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二、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一.五公尺以上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

三、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四、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在三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

五、建築物配合本編第九十條規定之避難層出入口,應在基地內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之避難用通路自出入口接通至道路,避難用通路得兼作防火間隔。

臨接避難用通路之建築物外牆開口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六、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三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

,其規定縱涉及「防火構造建築物」外牆之防火時效,以及建物興建時應遵守防火間隔之規定,均係建築管理事宜。

惟13建號建物原係由被上訴人之前手所興建,並合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根聯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153、205頁),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在系爭土地空地部分,另行設置違章建築之系爭地上物,僅涉及有無占用「防火巷」而應否拆除問題(詳後述)。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有違反上開規定云云,要無足取。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等語。

析述如下: 1、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

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三、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占用防火巷。」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興建如附圖圖2所示編號B、C部分之鐵皮加蓋地上物,係違章建物,且占用13建號建物之防火間隔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比對13建號建物之建造執照圖說(見原審卷第153頁)確認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固屬有據。

惟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此經內政部以87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8773445號函、內政部營建署以94年3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13336號函釋在案(見原審卷第129-131頁)。

再者,公法上權利與私法上權利兩者之權利性質、目的各有不同,私人間不得逕援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違章建築坐落在13建號建物之防火間隔區域內,違反上開行政管理相關規定,固堪認定,但尚難逕認上訴人對系爭防火間隔區域存有通行權及因此受有無法通行權利損害之事實。

又14建號建物、13建號建物規劃之防火間隔位置不同,且不相鄰,該2建物為各自獨立之建物,無共同壁,亦不相鄰;

14建號建物在臨國華路466巷設有電動鐵捲門,可供出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並未造成上訴人所有14建號建物之原防火間隔規劃(係在000地號土地西側)發生變動而生危害安全之虞,或上訴人無法對外通行之情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難認被上訴人之上開違反建築管理規則之行為,與上訴人所稱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上訴人根本未能具體陳明受有損害。

(四)據上,上訴人未能陳明被上訴人在系爭防火間隔設置系爭地上物,究竟造成其何權益受損,且被上訴人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縱有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1條2、三、㈠之規定,亦與上訴人所稱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另請求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處建管科函查,目的係在特定系爭防火間隔(見本院卷第99、101、146頁),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圖1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及不得在前開地上物占用範圍內妨礙或阻撓伊通行,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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