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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03號
上訴人許煥堯
訴訟代理人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人許尾結
訴訟代理人梁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楊沛錦律師
被上訴人許耀煇
許新志
許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並應按附表二「應補償/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許耀煇、許新志、許明進(以下與被上訴人許尾結合稱被上訴人,或以姓名分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37.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東北至西南走向之梯型土地,地勢平坦,僅東側臨○○路0段,其餘三面均未臨路,因屬林業用地,分割後最小面積為0.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僅可分割為兩筆,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064.07平方公尺,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達1000平方公尺,上訴人可單獨分得土地,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建物均屬違章建築,且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低微,不值得保護。是系爭土地如依上訴人所提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112年6月27日彰土測字第14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一方案)分割,不僅拆除占用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上建物之技術性及安全性較低,且上訴人將來欲栽種有經濟價值之樹種,受分配土地臨路寬度6公尺較利於大型機具進出,合於兩造權利之平衡及分割後之最大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方案所示(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地政111年6月22日彰土測字第14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下稱原審判決方案>,兩造應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方案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二「應補償/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許尾結則以:原審判決方案考量共有人間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分割後上訴人僅需拆除占用其受分配土地如彰化地政110年5月19日彰土測字第12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現況圖)所示編號G建物4米寬度,即可對外聯絡通行。縱認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非屬適當,許尾結所提附圖二即彰化地政112年9月22日彰土測字第21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將上訴人對外通行道路拓寬為4.5公尺,不僅符合人工林作業道路設計及施工原則中,專供林業機械車輛運行之最大寬度為3公尺之規定,亦可供寬度為3.19公尺之市售大型挖土機通行,應屬適當。至於附圖一方案將拆除許明進所有系爭現況圖編號G所示建物之H型鋼骨,並壓縮許明進對外通行寬度,並非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許耀煇則以:同意許尾結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許明進則以:同意許尾結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許新志於原審則以:其對系爭土地持分很少,不論分在那裡都很難出入,請求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89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㈢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之規定,應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而林業用地之分割限制,依彰化縣政府86年10月2日八六彰府地側字第181515號公告,最小面積單位為0.1公頃,禁止再分割,故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須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系爭土地面積2837.49平方公尺,可分割筆數為兩筆。
㈣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系爭現況圖所示。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上訴人、許尾結同意就本院112年3月23日準備程序中,上訴人、許尾結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89頁之筆錄)。茲就上訴人、許尾結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之規定,應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而林業用地之分割限制,依彰化縣政府86年10月2日八六彰府地測字第181515號公告,最小面積單位為0.1公頃,禁止再分割,亦即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需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而系爭土地面積2837.49平方公尺,可分割筆數為兩筆,是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此均為到場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東北至西南走向之梯形土地,地勢平坦,僅土地東側臨○○路0段,其餘三側均未臨路。目前土地使用情形,為臨路部分由北至南分別由許耀煇、許尾結、許新志及許明進建築房屋使用:系爭現況圖編號B部分由許耀煇搭建一層樓鐵皮及磚塊建物,內部擺放農業機具作為倉庫使用;編號D及E部分為兩層樓鋼筋混凝土加蓋第三層鐵皮之連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路0段000號及000號,分別由許耀煇、許尾結使用,許尾結並於編號E建物旁臨路部分加蓋編號F所示之一層樓磚牆及鐵皮,內部擺放農業機具作為倉庫使用;編號G所示二層樓混凝土建物位在系爭土地中段,呈西北至東南走向,係由許新志、許明進所興建,內部為倉庫與住家等節,經原審囑託彰化地政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製有系爭現況圖(見原審卷第129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7-119頁)存卷足參,且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物均屬違章建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許新志雖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等語。然共有物分割係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價。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如原物分割為兩筆,單筆土地面積仍可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而符合法令規定,亦無土地過於細分不利使用之弊,自不符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仍應採原物分配為適宜。又以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換算持分面積為1064.07平方公尺,已足自系爭土地分割為其單獨所有之土地,故原審判決方案及附圖一、二方案均將系爭土地分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編號A坵塊,以及被上訴人維持共有之編號B坵塊,尚符合上開分割限制。
⒊原審判決方案及附圖一、二方案之差異在於上訴人分得編號A坵塊臨○○路0段之寬度,以及系爭現況圖由許新志、許明進所興建編號G建物須拆除之範圍。本院審酌下列情形,認為應以附圖一方案較為適宜:
⑴系爭土地現況僅東側臨路,東側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自較西側為高,上訴人依上開三方案均分配在系爭土地西側,所受分配土地已屬經濟利用價值較低部分,如未在東側土地臨路部分留設適當寬度,使其得以對外聯絡通行至○○路0段,對上訴人顯然不公平。
⑵許尾結雖以人工林作業道設計及施工原則之設計規範:「最大寬度:以2.5公尺為原則,倘地質及地形條件良好,則可放寬至3公尺」(見本院卷第153頁),及市售大型挖土機之寬度僅有3.19公尺(見本院卷第175頁)為據,主張原審判決方案就上訴人所受分配土地臨路寬度規劃為4公尺、附圖二方案規劃為4.5公尺均為已足。惟上開人工林作業道設計及施工原則所指人工林作業道,係以營造健康森林為目的,專供林業機械車輛運行,為降低林木經營成本而開設;而系爭土地大部分存有被上訴人所興建或使用之建物,現況並未作為造林使用,尚無降低林木經營成本而開設人工林作業道之需求,許尾結逕以上開人工林作業道設計及施工原則之設計規範主張上訴人受分配土地之東側臨路寬度僅需留設4公尺或4.5公尺,委無可採。又原審判決方案規劃之臨路寬度4公尺及附圖二方案規劃臨路寬度4.5公尺,以一般汽車車身寬度將近3公尺,上訴人駕車只能單向進出,多有不便;然附圖一方案規劃臨路寬度6公尺,上訴人駕車則可雙向進出,亦不致影響其他共有人按照建物分布現況進出系爭土地,較能衡平兩造之利益。
⑶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現況圖編號G建物如有占用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即須拆除。依原審判決方案,編號G建物應拆除範圍呈不規則形狀,不利於編號G建物之使用;附圖二方案應拆除編號G建物西南側呈細長形狀,幾乎已拆除編號G建物大部分牆面,所費不貲;附圖一方案僅拆除編號G建物之東南側,拆除範圍較小,並保留大部分建物又維持建物之方整性,對編號G建物之使用無甚妨礙,更與上訴人受分配土地留有較大之緩衝空間,日後亦可減少糾紛。雖許尾結主張此方案會拆除編號G建物之其中一支H型鋼,影響建物結構等語。惟比對許尾結所提該支H型鋼所在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37頁,圖中b點即為該支H型鋼所在位置),原審判決方案及附圖二方案亦同樣存在須拆除該支H型鋼之問題,且除該支H型鋼外,三方案均仍須拆除其他支H型鋼(見本院卷第139頁,圖面左側之兩支H型鋼均須拆除),而拆除H型鋼影響建物結構之問題尚非不能透過以其他鋼骨補強建物結構之方式解決,對許新志、許明進應不致造成過大損害。
⒋據上,本院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認為附圖一方案可保留系爭土地上大部分既存建物,減少共有人因分割須拆除建物之損害,且上訴人受分配土地臨路寬度達6公尺,無分割後成為袋地之情形,亦可雙向通行汽車及農林業機具,增加土地利用之便利性,兩造亦均願依兩造分得土地位置之良窳差異為鑑價找補,此方案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屬妥適。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採附圖一方案,編號A、B坵塊之臨路寬度顯有差異,宗地條件即有所不同,附圖一方案係以各共有人持分面積分配土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價值自有不同,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估價師以比較法為估價原則,比較附圖一方案編號A、B坵塊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及其他條件,推算出持分價值與分割價值,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差值。依此,附圖一方案編號A坵塊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76元、編號B坵塊為3,972元,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較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高,應補償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外放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土地坐落位置、使用分區、面積、土地地形、地勢、臨路情形等因素,就附圖一方案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附圖一方案之分割方法及附表二之補償方式,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係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圖一方案,而判決依原審判決方案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 官莊嘉蕙
法 官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即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 上訴人 | 3/8 |
2 | 許尾結 | 1/4 |
3 | 許耀煇 | 1/4 |
4 | 許新志 | 1/16 |
5 | 許明進 | 1/16 |
附表二:附圖一方案
編號 | 共有人 | 分配位置 | 分配面積(㎡) | 應補償/受補償之金額 |
1 | 許煥堯 | 附圖一編號A | 1064.06 | 許煥堯受許尾結、許耀煇補償各52,137元。 許煥堯受許新志、許明進補償各13,034元。 |
2 | 許尾結、許耀煇、許新志、許明進 | 附圖一編號B,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即許尾結、許耀煇各4/10,許新志、許明進各1/10 | 1773.43 | 許尾結、許耀煇應分別補償許煥堯52,137元。 許新志、許明進應分別補償許煥堯13,034元。 |
合計 | 2837.49 |
附表三:附圖二方案
編號 | 共有人 | 分配位置 | 分配面積(㎡) | 應補償/受補償之金額 |
1 | 許煥堯 | 附圖二編號A | 1115.61 | 許煥堯應分別補償許尾結、許耀煇16,083元。 許煥堯應補償許新志4,021元。 許煥堯應補償許明進4,022元 |
2 | 許尾結、許耀煇、許新志、許明進 | 附圖二編號B,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即許尾結、許耀煇各4/10,許新志、許明進各1/10 | 1721.88 | 許尾結、許耀煇受許煥堯補償各16,083元。 許新志受許煥堯補償4,021元。 許明進受許煥堯補償4,022元。 |
合計 | 2837.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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