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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林延銘
林延郎
視同上訴人 林延才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 代理 人 申惟中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 訴 人 林延生
林延鎮
陳寶鳳(即林宗漢、林燕興、林政忠、許林賜春、 林延凱之承當訴訟人)
上 訴 人 林延仁(即林肇森之承當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肇宗
林延昌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林鈴珠
林鈴媛
林妙釵
王綉鳳
葉水錦
葉張美玉(即葉嘉明之承受訴訟人)
第一頁
葉永清(即葉嘉明之承受訴訟人)
葉惠如(即葉嘉明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厚
葉嘉祿
李永木
陳俊雄
陳錦堂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埕春美(即陳忠山、陳忠實、曾素霞、陳與德之 承當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李水財
許培瑩
林慶泓
訴訟代理人 鄭月雀
視同上訴人 葉中明
葉振呈
林延東
葉永旭
葉永昌
葉永祥
葉永豐
林煙火
林王秀椿
林煙欽
林美珠
第二頁
林美漳
林美鑾
林英逸
李俊龍
林煙堯
葉吳梅英(即葉嘉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惠菁(即葉嘉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惠娟(即葉嘉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立鑫(即葉嘉和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蘭(即林宗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貴美(即林宗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福勝(即林宗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貴玲(即林宗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貴瑛(即林宗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樺(即林宗義之承受訴訟人)
葉謝淑麗(即葉嘉瑞之承受訴訟人)
葉永順(即葉嘉瑞之承受訴訟人)
第三頁
葉永斌(即葉嘉瑞之承受訴訟人)
葉惠玲(即葉嘉瑞之承受訴訟人)
葉永興(即葉嘉瑞之承受訴訟人)
葉正邦(即葉嘉佑之承受訴訟人)
葉世正(即葉嘉佑之承受訴訟人)
葉晶晶(即葉嘉佑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肇峰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張美玉、葉永清、葉惠如為被上訴人葉嘉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4日宣示判決,而被上訴人葉嘉明於同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張美玉、葉永清、葉惠如,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於113年7月第四頁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以裁定命葉張美玉、葉永清、葉惠如為葉嘉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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