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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徐永誠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國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法定代理人 鄭彩堂
訴訟代理人 董荔偉
被 上訴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浚煦
訴訟代理人 陳信佑
許正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分稱彰化地政、國土測繪中心,合稱被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均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就備位請求之上訴(本院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235頁),關於備位請求部分,即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內容,補充陳述應包含面積為198平方公尺部分,因而在上訴聲明第2項⑵中增列「並將面積標註為198平方公尺」等文字,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所有系爭土地,西側與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東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
彰化地政測量員陳○財於民國94年6月30日就系爭土地實施測量時,向伊表示:西南角界址點為系爭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間柱子中心點,東南角界址點為前揭西南角界址點沿建築線往東445公分即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間柱子中心點往西偏移8公分,西北角界址點為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未抹牆時之末端牆壁邊緣,東北角界址點為西北角界址點沿系爭土地上建物北側牆壁邊緣往東470公分,土地面積為198平方公尺;
伊即按該次測量指界位置再退縮後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惟彰化地政測量員許○利、曾○幹先後於97年11月6日、98年10月28日、99年1月15日實施測量時,未以94年6月30日測量界址為據,竟以系爭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間牆壁為基準,系爭土地界址因而往東位移,面積減縮為19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亦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
惟系爭土地界址及面積應以94年6月30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登記界址及面積既與該次測量結果不符,自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彰化地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彰化地政測量員許○利、曾○幹行使公權力執行測量職務時,因過失致測量錯誤,使系爭土地界址往東位移,造成伊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而受有損害,彰化地政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伊對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度彰簡字第250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250號事件),及對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彰化地院105年度彰簡字第152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152號事件),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洪○憲均受法院囑託,先後於100年3月3日、105年3月14日行使公權力執行測量職務,竟以錯誤之牆壁為基準實施測量,致系爭土地界址往東位移,造成伊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而受有損害,自應與彰化地政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系爭土地既有登記錯誤,彰化地政自應將系爭土地之地界及面積回復登記如94年6月30日測量結果。
又伊因前揭測量錯誤,致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而無法將系爭建物出租,自100年1月7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按月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租金合計300萬元之損害。
爰就國土測繪中心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就彰化地政部分,擇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卷二第149、150頁);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加計自110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彰化地政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彰化地政應將系爭土地之地界回復登記如彰化地政於94年6月30日測量之土地界址所示,並將面積標註為198平方公尺。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彰化地政辯以:⒈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8年間認上訴人越界建築而申請鑑界,伊於98年10月28日派員鑑界後,尚有疑義,再於99年1月15日派員前往實地辦理更正,上訴人對更正結果不服,於99年11月19日申請再鑑界,伊於99年12月2日派員檢測結果一致,彰化縣政府亦於100年函復確認依伊於99年1月15日鑑界成果更正,上訴人對再鑑界成果仍然不服,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嗣經250號事件判決確定。
系爭土地界址,既經250號事件及152號事件判決,參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為認定依據,並已判決確定,上訴人自應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伊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自95年辦理土地合併登記後至今,皆為196平方公尺,且前開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之系爭土地面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容許誤差範圍內,足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維持不變,並無損及上訴人之權利,自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人應依彰化縣政府104年7月31日函文,檢附損鄰雙方達成和解或調解等資料,以辦理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其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所受損害,與伊無涉,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
況上訴人前於103年12月15日向伊請求國家賠償時,即已知悉損害發生,卻遲至110年5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
㈡國土測繪中心辯以:⒈伊受法院囑託辦理界址鑑定,鑑定結果是否可採,係由法官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伊所為鑑定並非行使公權力。
⒉伊鑑測結果並無錯誤,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
㈢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1至154、239頁):㈠上訴人於94年2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合併前000、000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於95年2月6日合併為系爭土地,合併後面積為196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與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
㈡上訴人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於97年8月21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經彰化縣政府以彰府字第000000號受理,並於97年8月25日指定建築線。
㈢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彰化政府於97年10月31日核發(97)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嗣經變更設計,由彰化縣政府於99年11月18日核發(99)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
㈣系爭土地西側鄰地即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傑、王○賢、王○芬、王○梅、王○美、王○琴、王○才(下稱王○傑等7人)向彰化地政申請複丈,彰化地政指派測量員於98年10月28日、99年1月15日到場鑑界。
上訴人對鑑界結果不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申請再鑑界,彰化縣政府地政處於100年1月4日再鑑界,再鑑界結果與彰化地政99年1月15日鑑界位置相符,然測量面積自196平方公尺縮減為189平方公尺。
上訴人對再鑑界結果仍不服而對王○傑等7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由彰化地院以250號事件受理,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0年3月3日測量,國土測繪中心依法院囑託作成100年5月12日測籍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4107號鑑定書),250號事件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4107號鑑定書鑑定圖所示B-D、D-C連接之實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下稱250號事件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上訴人復以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鎮(000地號土地)、王○義、王○禮、陳○、王○仁、王○信、王○智、林○釵、蔡○高、宋○峰、吳○仁、王○澤、王○煒、林○献、顧○屏、黃○杰、謝○○鳳、黃○財、謝○禎、蕭○冰(000地號土地)、王○賢(00000地號土地;
下稱黃○鎮等21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由彰化地院以152號事件受理,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5年3月14日測量,國土測繪中心依法院囑託作成105年5月4日○○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215號鑑定書),152號事件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前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215號鑑定書鑑定圖所示L-M、J-K-L、J-I連接之實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下稱152號事件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興建之系爭建物,因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向彰化縣政府稱發生損鄰及越界情事,而未能取得使用執照。
㈦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向彰化地政、國土測繪中心請求賠償,經彰化地政、國土測繪中心分別於110年5月28日、同年5月24日拒絕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國土測繪中心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洪○憲於250號事件及152號事件受法院囑託,先後於100年3月3日、105年3月14日行使公權力執行測量職務,以錯誤之牆壁為基準實施測量,致系爭土地界址往東位移,造成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而受有損害云云,為國土測繪中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國家機關受法院囑託進行鑑定,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鑑定意見,既僅供法院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該鑑定意見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取捨,該受託機關所為鑑定,即非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而為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
⒉國土測繪中心先後於100年3月3日受250號事件(原案號100年度彰簡調字第20號)第一審囑託、100年10月27日受彰化地院101年度彰訴字第2號(原案號100年度彰簡字第335號)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事件囑託、101年5月9日受250號事件第二審囑託、105年3月14日受152號事件(原案號104年度彰簡調字第504號)第一審囑託,分別就雙方指界位置及依指界結果計算土地面積增減、地上建物有無占用鄰地及其面積等事項,進行鑑測,固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原審卷一第197至199、205至213頁,本院卷二第87至9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國土測繪中心既係以鑑定機關之身分,受各該法院囑託而為前揭鑑測,依照前揭說明,即非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而為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要非行使公權力,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
⒊因此,上訴人以其因國土測繪中心前揭鑑測行為而受有損害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土測繪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彰化地政為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彰化地政測量員許○利、曾○幹於97年11月6日、98年10月28日、99年1月15日實施測量錯誤,致系爭土地界址往東位移、面積減縮;
系爭土地界址及面積應以94年6月30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登記界址及面積與該次測量結果不符,即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彰化地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該條項規定,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
故地政機關所為與登記無關之行為,縱有錯誤,亦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土地於95年2月6日以合併為原因登記後,面積即為196平方公尺,迄今登記內容未曾變更,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7頁)為證。
而彰化地政測量員許○利、曾○幹僅於97年11月6日、98年10月28日、99年1月15日實施測量,彰化地政既未曾依據該等測量結果為任何登記,自不生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定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問題。
⒊況且,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與鄰地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界址爭議,分別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250、152號事件審理結果,認國土測繪中心4107、215號鑑定書為可採,系爭土地現有地籍圖經界線並無錯誤,且已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原審卷一第107至115頁)、鑑定書及鑑定圖(原審卷一第197至199、205至213頁)為證,亦無上訴人所指界址位移登記錯誤之情事。
⒋因此,上訴人以其因彰化地政就系爭土地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為由,依土地法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彰化地政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彰化地政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彰化地政測量員許○利、曾○幹為前揭測量時,未以94年6月30日測量界址為據,而以系爭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間牆壁為基準,系爭土地界址因而往東位移,面積減縮,造成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而受有損害云云,然為彰化地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主張彰化地政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既為彰化地政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國家賠償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彰化地政測量員許○利於97年11月6日實施測量結果,二次測量面積為198平方公尺,改正為196平方公尺,有測量錯誤或記載錯誤云云。
惟系爭土地於95年2月6日為合併登記時,其登記面積即為196平方公尺,迄今未曾變更,已如前述。
該次測量之第一、二次土地面積計算數雖均為198平方公尺,惟依電子求積儀計算容許誤差為+-2.45,有土地面積計算表(原審卷二第91頁)可稽,即經電腦計算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圖面面積之差值小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所規定公式計算值以下,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2條規定,無須更正地籍圖簿,是彰化地政測量員許○利就該次測量結果之記載,並無錯誤可言。
⒊上訴人主張彰化地政測量員許○利、曾○幹為前揭測量時,未以94年6月30日測量界址即系爭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間柱子中心點為據,而以系爭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間牆壁為基準,致系爭土地界址因而往東位移、面積減縮云云。
惟系爭土地與相鄰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經彰化縣政府於66年5月1日以彰府○○字第00000號重測公告確定,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27、31、67、77頁)可佐。
依65年10月6日製作之地籍調查表(原審卷二第107、109、111頁)所示:系爭土地(即重測合併前0000地號)當時所有權人之指界,東側與000地號(即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西側與000地號(即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之界標類別均為牆壁、界址位置均圈選「中」;
000地號(即重測前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東側與系爭土地之界標類別同為牆壁、界址位置亦圈選「中」。
堪認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已拆除,非系爭建物)與鄰地上建物係使用共同壁建築,且各該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於65年10月6日辦理地籍調查時,均明確表示以共同壁之中心為界址。
又彰化地政測量員陳○財於94年6月30日就系爭土地進行鑑界時,同時參考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測量結果與地籍調查表相符,且當時因系爭土地內側無法測量,僅就系爭土地南側面臨道路部分標定2個界址點,此經證人陳○財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至11頁),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35頁)為證。
足見陳○財於94年6月30日進行鑑界時,其測量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以共同壁中心為界址之指界結果相符,且未曾就系爭土地北側界址點進行鑑界,則上訴人所稱:陳○財於前揭鑑界時,曾向其表示,南側界址點為系爭土地與鄰地上之建物間柱子中心點,北側界址點為牆壁邊緣,土地面積為198平方公尺云云,均難採信。
因此,上訴人以彰化地政測量員許○利、曾○幹前揭測量結果,與陳○財於94年6月30日鑑界結果不符,據以主張該等測量錯誤云云,亦不可採。
⒋按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向彰化地政申請複丈,經彰化地政指派測量員許○利到場鑑界;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梅於98年10月21日向彰化地政申請複丈,經彰化地政指派測量員曾○幹於98年10月28日、99年1月15日到場鑑界;
上訴人對鑑界結果不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申請再鑑界,彰化縣政府地政處於100年1月4日派員再鑑界,再鑑界結果與彰化地政99年1月15日鑑界位置相符,然測量面積自196平方公尺縮減為189平方公尺;
上訴人對再鑑界結果仍不服而對王○傑等7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由彰化地院以250號事件受理;
有彰化縣政府100年1月7日府地測字第1000006598號函、申請鑑界及再鑑界之相關資料(原審卷二第37至112頁)為證。
又250號事件審理結果,認國土測繪中心4107號鑑定書為可採,系爭土地現有地籍圖經界線並無錯誤;
其後,上訴人復對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鎮等21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152號事件審理結果,認國土測繪中心215號鑑定書為可採,系爭土地現有地籍圖經界線並無錯誤,且均已判決確定,業如前述。
上訴人就彰化地政前揭測量結果不服,既已依法申請再鑑界,復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則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界址,縱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亦係250、152號事件判決審酌相關卷證及當事人辯論意旨所為認定,與彰化地政前揭測量結果無涉,自難認為彰化地政測量員前揭測量行為,與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之界址位移及面積減少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又系爭建物迄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係因系爭建物經彰化地院101年度彰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有越界建築情事而應拆屋還地,且上訴人未檢附損鄰調解之和解書或調解書,以及釐清所涉越界部分等相關資料所致,有彰化縣政府104年7月31日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409至411頁)、102年11月11日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33頁)可佐。
而系爭建物於起造前,曾依法申請建造執照,經彰化政府核發97府○○(○)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固有前揭建照執照(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建造執照資料,核閱無訛。
惟此僅能證明系爭建物起造前,曾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及其建築設計圖面之建築範圍無越界建築之情形,無法據以推認系爭建物實際上是否按圖施工興建及其越界建築之原因,自難認為系爭建物經認定越界建築及迄未取得使用執照,與彰化地政測量員所為前揭測量行為有關。
⒍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彰化地政測量員許○利、曾○幹於實施前揭測量行為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彰化地政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及彰化地政應將系爭土地之地界回復登記如彰化地政於94年6月30日測量之土地界址所示,並將面積標註為198平方公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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