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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徐永誠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國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法定代理人 鄭彩堂
訴訟代理人 董荔偉
被 上訴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浚煦
訴訟代理人 陳信佑
許正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其除原已請求部分外,並受有自民國105年1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合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所失利益,以及自112年7月7日起按月以5萬元計算之所失利益,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0萬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7月7日起至上訴人所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回復登記如彰化地政於94年6月30日測量之地界所示,並將面積標註為198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萬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72、236、237頁)。
其擴張之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6,82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當庭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此部分之訴(本院卷二第237頁)。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依照前揭說明,其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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