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貳、訴訟要旨:
-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1月21日向訴外人○○○購買坐落臺中
- 二、被上訴人部分:
-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5、155-156頁):
-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00地
- 二、○○○於106年1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
- 三、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29日再分割出同段000-0、000-
- 四、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申請土地鑑界。
- 五、訴外人○○○於108年3月11日向大甲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請求
- 六、大甲地政事務所發函予國土測繪中心協助釐清界址,經國土
- 七、大甲地政事務所通知上訴人土地複丈結果系爭土地之複丈前
- 八、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2月4日通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
- 九、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對訴外人○○○向原審法院提出經界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記
- 二、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於7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
- 三、大甲地政事務所以錯誤重測結果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亦有登
- 四、另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 五、關於損害填補部分:
- 六、承前論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
-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法冠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崇豪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鄭彩堂
訴訟代理人 董荔偉
黃國良
被上訴人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政儒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參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之年籍資料,及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以及賠償義務機關,並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即為已足,並無須載明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國家賠償法採行協議先行程序之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簡化賠償程序,俾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同時疏減訟源,惟倘賠償協議不能成立時,被害人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為完足之賠償,故並無各該請求權基礎需逐一在協議程序提出之限制。
本件上訴人已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26日、7月1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以本件訟爭事實向被上訴人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6月23日甲地二字0000000000號函送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土測繪中心110年7月1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32頁),足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上開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大甲地政事務所雖抗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其所為請求部分,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而不合法云云,惟上訴人於起訴前既已就訟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自無須重複踐行該程序之必要,大甲地政事務所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土地之地籍重測結果有誤,復為錯誤登記,致其受有土地面積短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大甲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9萬3939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原訴分列為先、備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主張大甲地政事務所怠於為核對、查證重測資料並即時更正土地面積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為請求(本院卷一第161-162頁),經本院闡明後,復陳明不再區分先、備位之訴,並據以更正其聲明如後述(本院卷二第102-103頁);
另依鑑定結果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125萬4300元本息(本院卷一第407-408頁)。
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上訴人所有土地登記面積短少所生爭議之基礎事實;
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至於聲明之更正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1月21日向訴外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3月1日完成登記,登記面積為2,557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於同年6月29日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面積減為2,288平方公尺。
伊於000年0月間申請鑑界複丈,經大甲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後發現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000○○土地(下稱000○○土地)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折線」,與現況使用田埂經界物「9(田埂)内外」為「直線」未合,惟於重測後該2筆土地並無分割、合併等圖籍異動,乃通知國土測繪中心釐清地籍線爭議,其後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2月4日通知伊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2,251平方公尺,致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因而短少37平方公尺。
國土測繪中心於71年間辦理重測,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規定實地測量,及未依同規則第197條規定,於地籍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完竣後,實施分別檢查,復未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69年編印地籍重測法規實務彙編規定,注意重測後面積核對,致生重測錯誤,並將錯誤結果接續製作地籍調查表,重測後面積計算亦有誤,屬登記錯誤之情事,具有過失;
上開重測結果移由大甲地政事務所承接,據為辦理土地複丈及面積登記事宜,惟大甲地政事務所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6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7條、第232條、第239條第2款、第246條、第247條及內政部訂頒之「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303檢測原測量成果」等規定,疏於就系爭土地面積核算、成果查驗,發生圖簿登載不符之情事,更將錯誤圖面核算系爭土地面積,逕行變更重測公告後之土地面積、地籍圖資,亦屬登記錯誤,並有過失。
伊因系爭土地面積短少而受有125萬4300元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後段部分僅就大甲地政事務所為請求)規定,求為命國土測繪中心及大甲地政事務所不真正連帶給付125萬43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本審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大甲地政事務所抗辯:伊依國土測繪中心重測完竣後所提供之資料,據實登載於登記簿、地籍簿,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面積,與國土測繪中心之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相符,並無錯誤登記情事,且於108年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前,伊每年均有辦理圖簿核對,並無過失。
伊是依目前現場田埂現況位置測量結果辦理地籍更正,僅是將系爭土地與000○○土地間之真實界址線顯示於地籍圖上,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倘就田埂位置有歧見,係界址認定歧異,屬界址爭訟問題,應由上訴人另循救濟,與土地法第68條無涉。
伊於108年12月3日依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界測量成果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僅係回復土地真正面積之記載,未實質改變其範圍,並不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滅失之損害。
上訴人與前手○○○間買賣標的之範圍不包含實際上不存在之37平方公尺,如受有購買系爭土地有短少面積之情,其應向前手○○○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價金以填補損害,故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況伊為土地面積更正屬依法行政之行政程序,上訴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伊上開行政行為無涉其所屬公務人員故意、過失情事,亦非屬土地法第68條所定登記錯誤或虛偽登記之情,自不負賠償責任。
縱伊有登記錯誤造成損害發生,業已超過請求權時效等語。
㈡國土測繪中心抗辯:伊為測繪機關,並非土地法第68條所定地政機關,故非賠償義務機關。
系爭土地於71年辦竣地籍重測土地標示登記至108年辦理更正登記,期間相關複丈及登記作業均由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無涉伊業務權責。
縱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應先向其買賣前手請求返還溢付價金,不得請求伊為損害賠償等語。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國土測繪中心應給付上訴人125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大甲地政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125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給付,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内,另被上訴人即免其給付責任。
國土測繪中心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大甲地政事務所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5、155-156頁):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00地號(所有權人○○○),另系爭土地重測前為○○○00-00地號(所有權人○○○)。
二、○○○於106年1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面積:2,557平方公尺)以6,24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於106年3月1日完成登記。
三、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29日再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登記面積分別為81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17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減為2,288平方公尺。
四、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申請土地鑑界。
五、訴外人○○○於108年3月11日向大甲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請求釐清○○○000、000○○土地界址。
六、大甲地政事務所發函予國土測繪中心協助釐清界址,經國土測繪中心函覆表示無法判定現有田梗是否為71年度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9(田埂)内外」,而該土地經界之重測結果與現有田埂位置有不符。
七、大甲地政事務所通知上訴人土地複丈結果系爭土地之複丈前後面積為2,288.00平方公尺、2,251.00平方公尺,另000○○土地之複丈前後面積為745.00平方公尺、782.00平方公尺。
八、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2月4日通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2,251平方公尺。
九、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對訴外人○○○向原審法院提出經界訴訟請求確認000、000○○土地之經界位置,嗣於109年5月14日成立調解,由上訴人向○○○以210萬元購買○○○名下所有000-0地號土地。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應屬例示性之規定,除此之外,包括測量有誤情形,仍屬本條保護之範圍。
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已明揭斯旨。
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基於責任衡平原則,故地政機關應證明損害責任全可歸責於受害人時,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於7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㈠有關系爭土地及000○○土地間界址爭議,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申請土地鑑界,及○○○於108年3月11日向大甲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請求釐清該2筆土地界址,經大甲地政事務所發函予國土測繪中心協助釐清界址,國土測繪中心函覆表示無法判定現有田梗是否為71年度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9(田埂)內外」,而該土地經界之重測結果與現有田埂位置有不符,嗣經大甲地政事務所將土地面積及地籍圖為更正,並通知上訴人其土地複丈結果及面積更正登記(見不爭執事項四至八)。
又系爭土地於71年7月20日因地籍圖重測登記面積為2,557平方公尺,嗣於106年6月29日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81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17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減為2,288平方公尺,於108年12月3日因前所述面積更正,登記面積為2,251平方公尺;
另000○○土地因前述面積更正,登記面積由745平方公尺更正為782平方公尺等情,有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9-36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七、八)。
即系爭土地與000○○土地間經界有重測結果與現有經界物田埂位置未合之情形,並因而為土地面積之更正登記。
㈡依國土測繪中心108年9月1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測圖說所示(原審卷第187-189頁),系爭土地及000○○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編號A-B-C連線界址,經界線為「折線」,而實地「9(田埂)內外」為「直線(C-D連線)」,是土地經界之重測結果與現有田埂位置有所不符。
大甲地政事務所並據以於108年12月2日為地籍圖更正複丈,將該2筆土地間經界線更正為「直線」乙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75頁、原審卷第39頁)。
上開重測後、更正前地籍圖謄本係依據系爭土地於71年間地籍圖重測結果所為登載,該次地籍圖重測由國土測繪中心前身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辦理。
參以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71年3月22日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原審卷第197-199頁),該2筆土地間界址位置,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並依照該調查結果測量。
依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標示略圖(下稱略圖甲),該筆土地與同段00-000地號土地界址位置,為指界符號A-B-C(界標均為「田埂」)連線界址,其中符號B-C連線呈現直線;
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標示略圖(下稱略圖乙),該筆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界址位置,為指界符號C-D(界標均為田埂)連線界址,亦呈現筆直之直線;
核與證人即前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亦於本院證述: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位置,在略圖甲為符號B-C連線界址,在略圖乙為符號C-D連線界址,當時兩人指界一致,就依照他們指界之經界線作為測量依據,該界址線是直線等語(本院卷一第279-281頁)相符。
依此,堪認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當時指界之界址線均呈現直線。
㈢再系爭土地與000○○土地之經界物田埂,現有田埂位置為「直線」,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27頁);
且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攝影日期69年9月27日、70年10月11日、71年5月15日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外放證物袋),該2筆土地間田埂位置於69年至71年間均呈「直線」乙節,足徵經界物田埂自71年重測前迄今皆為「直線」,且無變更位置。
乃國土測繪中心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卻呈「折線」,尤以該「折線」界址線凸出之符號B界址點(見本院卷第187頁),究係依何標準而為標示,亦無任何資料可稽,國土測繪中心復自承該重測結果與現有田埂位置有不符情形,綜此可見該重測結果應非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並依實地現場檢測之結果,故該重測後地籍調查所載經界存有與經界物田埂位置不符之錯誤,亦即重測結果顯有錯誤,並以該錯誤重測結果沿用至108年12月3日地籍圖謄本更正前為止,堪以認定。
㈣依87年2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條(修正後移置第191條)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
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
、第197條規定:「地籍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完竣後,應分別實施檢查。
」;
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69年編印之「地籍重測法規實務彙編」,其中記載「成果檢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9條特別規定測量原圖及面積計算完畢後,應嚴格實施檢查,并填入地籍圖重測成果檢查分析表內」,且詳列各項檢查方法,包括:㈠位置檢查;
㈡形狀檢查;
㈢面積檢查;
㈣圖表核對等等。
國土測繪中心係於71年辦理地籍重測,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而地籍調查表所載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與經界物田埂不符等節,已如前述,為國土測繪中心嚴格實施「地籍重測法規實務彙編」之各項檢查方法後所得發覺之情形,而未發覺,進而未更正地籍圖重測結果之錯誤,已未盡其檢查責任,更據以製作地籍圖資料,難認國土測繪中心就重測錯誤之結果不可歸責。
三、大甲地政事務所以錯誤重測結果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亦有登記錯誤之情事:系爭土地於71年間地籍圖重測結果既有錯誤,該等地籍資料由國土測繪中心移由大甲地政事務所承接,據為辦理土地複丈及面積登記事宜,依前揭說明,縱大甲地政事務所依該地籍圖據實接續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然依其曾於108年12月2日為地籍圖謄本複丈及更正,益徵最後登記之結果有錯誤,而應認係登記錯誤。
大甲地政事務所就上開錯誤登記,既無法證明可歸責於上訴人,無論大甲地政事務自身登記人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仍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大甲地政事務所辯稱其據實將國土測繪中心重測完竣後所提供之資料登載於圖簿上,且每年均有辦理圖簿核對而無過失,無庸賠償云云,要難憑採。
四、另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所示:「關於國家之損害賠償,目前已有若干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土地法第68條……。
此等規定,多以公務員之特定行為侵害人民之權利或特定事故所發生損害,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且各有其特殊之立法意旨,為貫徹各該特別法之立法意旨,自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
。
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該規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
又上開規定,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該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土地法第68條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國土測繪中心及大甲地政事務所既分別有前述重測錯誤及登記錯誤之情事,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溢付短少面積3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買賣價金之損害(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對國土測繪中心及大甲地政事務所之求償,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規定,而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適用。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規定對國土測繪中心及大甲地政事務所為請求,並追加依同條後段規定對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為請求部分,尚屬無據。
五、關於損害填補部分:㈠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地政機關對於因其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造成之損害,除能依同條項但書證明其原因係歸責於受害人外,固均應負賠償責任,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之安全。
惟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而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在內,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俾免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承擔過重之風險。
準此,受害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
苟請求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蓋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賠償後,並無法再向他人求償,自不能置請求人得自他人取得填補之財產權於不顧,而據以認定請求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轉使該原應負償還之他人得以免責,而有失其平,並有違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重在賠償受害人所受之損害,而非在使應對受害人負償還責任之人得以免責之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國土測繪中心71年地籍圖重測錯誤,致大甲地政事務所依測量結果,就系爭土地經界線登載為「折線」及面積登記為2,557平方公尺(分割後減為2,288平方公尺),直至108 年始辦理地籍圖謄本、面積之更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2,251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分割後)真正面積僅為2,251平方公尺,系爭更正登記僅回復其真正面積之記載,未實質改變其範圍;
而系爭土地因登記錯誤,致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1日以6240萬元向李順清購買登記面積2,557平分公尺之分割前○○○000○○土地(見不爭執事項二),上訴人所受損害自為溢付該37平方公尺土地價金計90萬2948元(計算式:6240萬元÷2,557平方公尺=24,404元/平方公尺,24,404元/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902,9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應按108年12月4日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時之市價計算云云,尚乏依據。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真正面積僅為2,251平方公尺,系爭更正登記僅回復其真正面積之記載,○○○因上訴人溢付該37平方公尺之土地價金,而受有此部分價金90萬2948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本於該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溢付之價金,以填補其所受損害。
○○○雖已往生,本院亦已依法對○○○之法定繼承人為本件訴訟之告知(本院卷一第441-471頁、第473頁),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向○○○之繼承人請求應無顯有困難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數額,既應扣除其得向前手請求返還之數額,以計算其實際所受損害,而上訴人因土地登記錯誤所受損害為溢付37平方公尺之土地價金,得向受告知訴訟人全數求償,即應將此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故上訴人得向大甲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主張之實際損害為0元。
上訴人遲不向前手求償,而逕以短少取得3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之價值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5萬4300元,即屬無據。
六、承前論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土地登記錯誤所受溢付買賣價金之損害,既屬無據,本件關於大甲地政事務所為時效抗辯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再予論究,附此說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土測繪中心及大甲地政事務所不真正連帶給付125萬4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對大甲地政事務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