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國易,1,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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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視同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敏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超過「經濟部工業局應給付陳敏淋新臺幣(下同)34萬5400元本息【原判決主文欄誤載為34萬5000元部分,均應予更正為34萬5400元】。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敏淋34萬5400元本息。

其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部分;

㈡、駁回後開第三、四、五項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陳敏淋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濟部工業局應再給付陳敏淋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敏淋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於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另一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敏淋(下稱陳敏淋)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經濟部工業局(下稱經濟部工業局)及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下合稱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經原審為陳敏淋部分勝訴判決;

經濟部工業局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部分為有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台電公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陳敏淋主張:伊之子陳竣毅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工業區十二路往工業區十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道路)時,因碾壓台電公司所設置手孔蓋(下稱系爭手孔蓋),致系爭機車劇烈彈跳後,失控左傾並打滑而撞上路旁電線桿,陳竣毅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

經濟部工業局為系爭道路養護管理機關,應保持系爭道路平整,以確保用路人車之安全;

台電公司設置系爭手孔蓋,為工作物所有人,亦應確保系爭手孔蓋無過高、過低或其他不良情形,以確保於通過系爭手孔蓋之人車安全。

而依交通部頒布之公路養護規範(下稱系爭公路養護規範),經濟部工業局關於系爭道路應每週巡查1次;

另交通部頒訂之公路工程施工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關於瀝青混凝土鋪面平整度,於一般公路高低差不得逾0.6公分;

又依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服務中心辦理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1項、第6點第5項、第9點、第17點第5項、第19點之規定,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服務中心受理申請道路修復工程而於工程完成時,應現勘及抽驗平整度之高低差不得大於6㎜或有龜裂情形,並負擔1年保固責任,於保固期間後回歸屬於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服務中心之養護責任。

經濟部工業局於107年8、9月間之定期巡查竟疏未發現系爭手孔蓋高低差已逾前開規定,而自行修補或命台電公司修補,顯見其巡查無法達到養護公路安全之目的,甚有巡查不確實之情,而有怠於適時修復之管理欠缺,是經濟部工業局與設置系爭手孔蓋之台電公司均疏未注意系爭手孔蓋與路面高低差已達8.5公分,客觀上足以增加往來車輛傾斜翻覆之危險,並致陳竣毅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伊並因此受有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2萬7000元、扶養費133萬4694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之損害。

爰對經濟部工業局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及對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上開損害等語。

二、經濟部工業局則以:系爭施工規範所定高低差不得逾0.6公分之標準,係新建工程驗收標準,並不適用一般期間道路管理、養護。

且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工程處(下稱臺中市養工處)、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關於系爭手孔蓋及系爭道路高低差所為測量已距案發數月之久,不得做為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高低差逾0.6公分之依據;

且縱高低差逾0.6公分,亦未必造成行車危險,我國道路多不符合上開標準,亦無發生機車騎士動輒自摔之情形。

系爭事故實係因陳竣毅於下坡路段之轉彎處嚴重超速而失控自摔所致,與系爭手孔蓋設置或管理、維護之缺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系爭手孔蓋由設置單位即台電公司管理、維護,並非伊權責範圍,不應令伊負責;

此外,依系爭公路養護規範所載,原則上可採乘車目力巡視公路狀況方式為之,伊每週2至3次之例行巡查均未發現系爭道路有損壞之情形,伊已盡法定管理、維護系爭道路之義務,且伊已定期發函請台電公司及相關單位對業管手孔蓋損壞下陷情形加強巡查,伊已善盡督促義務。

再者,陳敏淋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台電公司則以:系爭手孔蓋周邊與路面平整,無高低落差,陳敏淋自行測量之測量結果與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不符,且臺中市養工處、台灣檢驗公司之測量結果距事故發生亦已近1年,系爭道路因長期車輛行駛會使路面下陷,該測量結果自無法說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手孔蓋有逾0.6公分之高低差。

且伊已依公路法第30條之1第7項之規定,定期派員以目測方式巡檢道路管線設施,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巡檢時間為107年4月12日、同年7月12日,均無不良狀況,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相符;

另伊亦每年將人、手孔點檢工作發包廠商使用3米直規檢測,經訴外人大圓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圓公司)於107年5月16日至107年6月19日檢測結果,3個量測點高低差均未超過0.6公分,伊對系爭手孔蓋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且已盡注意義務。

又系爭手孔蓋是否符合系爭施工規範與安全性並無必然關連,該規範並不具法規範之拘束力。

且陳竣毅應係通過系爭手孔蓋後,突見前方地面有異狀,驟然加重使用煞車,始造成後車輪彈高離地,並左傾接續失控,煞車故障與車速太快顯係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而與系爭手孔蓋之設置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陳敏淋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請求之慰撫金額亦顯屬過高。

又陳竣毅騎乘機車行經下坡連續彎道卻超速行駛,始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陳敏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敏淋35萬5400元本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陳敏淋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經濟部工業局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經濟部工業局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敏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敏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陳敏淋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敏淋371萬6694元,及自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㈠、不爭執事項:1、陳竣毅於107年9月26日下午,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工業區十二路往工業區十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陳竣毅行經系爭道路時,系爭機車發生彈跳情形,失控左傾並打滑而撞上路旁電線桿,陳竣毅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2、陳竣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經系爭道路之系爭手孔蓋為台電公司所設置。

3、經濟部工業局為系爭道路之養護管理機關。

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做成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如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7頁所示,嗣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做成覆議字第0000000號分析意見如原審卷㈠第194至196頁所示。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9日會同臺中市養工處人員現場測量,做成手孔蓋丈量結果紀錄如原審卷㈠第342至344頁所示。

6、臺中地檢署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該中心於109年12月8日做成鑑定報告書如原審卷㈡第53至145頁所示。

7、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大屯巡修課外線技術人員蔡尚錞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致死,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9號起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110年度交訴字第232號審理中。

8、陳竣毅因騎乘系爭機車有違規超速之情形,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

9、陳敏淋為陳竣毅之父,因系爭事故支出陳竣毅之喪葬費22萬7000元。

㈡、爭點:1、系爭手孔蓋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與系爭道路高低差是否有已逾0.6公分之情形?2、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道路管理維護及系爭手孔蓋設置管理之缺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3、經濟部工業局主張其不負有管理維護系爭手孔蓋之權責,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4、經濟部工業局主張對於系爭道路管理維護並無欠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否可採?5、經濟部工業局主張系爭施工規範關於瀝青混凝土鋪面平整度,就高低差於一般公路不得超過±0.6CM之規定僅適用於新建工程之驗收,不適用一般期間道路之管理、養護,有無理由?6、陳敏淋就經濟部工業局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及對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數額應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手孔蓋與系爭道路高低差應有逾0.6公分之情形: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9日會同兩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下稱第六分局)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養工處進行測量,臺中市養工處就系爭手孔蓋之前、中、後設3個量測點,每個量測點由右至左分4處量測,其測量結果為:量測點1高低差介於-0.6公分至-1.2公分間,量測點2高低差介於1.8公分至超過2公分間,量測點3高低差介於-1.7公分至超過-2公分間,有臺中地檢署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養工處丈量結果紀錄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844號卷【下稱相字卷】㈠第177至204頁、原審卷㈠第340至342頁);

另經濟部工業局委請台灣檢驗公司於108年4月15日測量高低差值,其結果為量測點1上凸1.7公分、量測點2下凹3.3公分、量測點上凸1.8公分等情,亦有台灣檢驗公司試驗報告及測量照片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61至263頁),即經測量結果系爭手孔蓋與系爭道路之高低差均超過0.6公分。

上訴人雖以上開測量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分別已經過10個多月及7個多月,不足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上開高低差之情形。

惟查,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07年10月4日、同年月7日分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79至132頁)、陳敏淋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35至37頁、370至374頁),明顯可看出系爭手孔蓋與系爭道路有高低差之情形,且該等照片與臺中地檢署指揮第六分局於108年7月9日會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台灣檢驗中心於108年4月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並無顯著差異;

又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上開測量日期,上訴人未提出其另有進行施工或有其他造成現況顯著變化之事證,倘僅係一般車輛往來,應不致在不到數月期間,系爭道路與手孔蓋即發生上開高低差之情形。

因此,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手孔蓋與系爭道路高低差應有逾0.6公分之情形,堪可認定。

㈡、就系爭道路與系爭手孔蓋發生逾0.6公分高低差乙節,經濟部工業局就系爭道路之維護管理應有欠缺,而台電公司就系爭手孔蓋之設置管理亦有欠缺: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08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濟部工業局為系爭道路之養護管理機關,而系爭手孔蓋為台電公司設置之工作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3),應為事實。

而依系爭作業要點第6條第5項規定:申請人(依同要點第1條⑵,指行政機關、公用事業單、工業區內廠商或其他需求者)於修復工程完成,經檢驗路面高低差大於0.6公分或有龜裂情況時,申請人應敲除厚度20公分至30公分回填材料,重新澆置或鋪設後依規定時間內再行檢測至合格止。

第9條:…申請人自行修復道路案件,服務中心應要求申請人負責完成挖掘道路管溝回填、假修復及依服務中心規定辦理道路修復工程,並會同辦理認可接管程序就相關修復工程保固一年。

第17條規定:服務中心應要求申請人於完成假修復工程或自行修復道路工程後,上傳資料申辦接管認可程序,其所編製資料內容包括下列項目:…路面平整度檢驗報告…。

第19條規定:服務中心依第17點提報資料後,服務中心應於15日內辦理接管認可程序及更新竣工後之系統圖資,並應現勘及抽驗平整度…服務中心應於保固期屆滿前要求申請人會勘確定保固責任(見原審卷㈡第199至202頁);

另參諸台電公司工作說明書關於人、手孔檢點項目,有關孔蓋是否過高、過低,係以路權機關路平標準(見原審卷㈡第443頁)。

足見台電公司設置系爭手孔蓋而因回填及修復道路,如路面高低差大於0.6公分或有龜裂情形,應重新鋪設至檢測合格;

再依據系爭施工規範規定有關瀝青混凝土鋪面,一般公路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0.6公分,平整度合格上限為2.8mm(見原審卷㈠第47頁)。

足見道路高低差如逾越前開標準,將可能使具有一定速度之往來通行車輛於行經時造成危險,始以上開標準作為驗收合格之依據。

本件另經交通部以111年4月29日交技字第111011758號函以系爭施工規範就瀝青混凝土鋪面平整度之規定,係指辦理公路新建或維修工程時,其完工之檢驗合格標準;

公路養護單位巡查過程中發現鋪面損壞,應視損壞類型進行適當維修(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即倘有損壞進行維修時,上開平整度之規定亦是檢驗合格之標準。

足見,在新建工程或新建後因使用過程有損壞之情形,均應修補至上開平整度之要求,因此系爭施工規範有關瀝青混凝土鋪面平整度之規定,既是新建或維修完工之檢驗合格標準,自得作為系爭道路安全性之基準。

3、經濟部工業局雖辯稱其係依系爭公路養護規範管理維護系爭道路,系爭公路養護規範規定其可目視巡查,其巡查結果並無不符規定之情形,且其頒訂之產業園區公共設施維護管理手冊-道路」(下稱系爭園區管理手冊,見本院卷第303至365頁)已規定除非達車輛過分震動而造成重大不舒服,中度影響行車品質或坑洞深度逾1/3平方公尺且深度逾25公厘之程度,否則均可暫不處理云云,並提出其於107年7月23日至107年9月26日之公共設施定期巡查報告及維護辦理成果表,顯示系爭道路並無不符項目或須改善維修之紀錄(見相字卷㈡第7至147頁、原審卷㈠第204至276頁),主張其已盡管理養護責任云云;

另台電公司亦提出負責巡視系爭手孔蓋之外線技術員蔡尚錞巡檢紀錄,記載系爭手孔蓋於107年4月12日、7月12日、10月9日、10月28日均無不良項目或不良狀況(見相字卷㈠第233頁)。

惟系爭公路養護規範所定之巡查方式,或系爭園區管理手冊所定得暫不處理之規定,僅係管理機關可採取之養護管理措施,非指以該等規範所定巡查方式巡查或暫不處理,即當然謂系爭道路無任何欠缺,仍應依具體情形判斷。

依據經濟部工業局自承,其所提出之上開巡查報告是巡查人員以乘車目視方式巡查,目視結果認有破損或高低差才需進行修補(見本院卷第247頁);

而蔡尚錞於偵查中亦稱:伊都是以目視方式觀察外觀有無明顯缺失,高低差也是以目測檢視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

然衡以人之視力本因個人、氣候、能見度及目標遠近而產生差異,本難期待以乘車目視方式可得客觀可信之測量結果;

況且,以公路施工規範所定平整度或高低差是否符合規定之檢測方式,尚須以三米直規或高低平坦儀檢測,又如何能期待以目視方式可以得出正確之結果。

是以縱經濟部工業局、台電公司因人力成本考量,相關規範或手冊允許以目視方式巡查作為其是否進行維護修補之方式,然仍不得以目視未能發現乙節,即一概認系爭人孔蓋與系爭道路高低差即已符合未逾0.6公分之情形。

是以上訴人主張渠等以目視巡查方式結果認無維修必要,即應認系爭人孔蓋及系爭道路之高低差已符合規定云云,洵無足採。

又台電公司雖主張其每年均將人、手孔點檢工作委由大圓公司檢測,並提出轄養道路人手孔掩埋及提升施工後三米直規檢測表,主張系爭手孔蓋並無上開高低差逾0.6公分之情形。

惟觀之上開檢測表雖記載系爭手孔蓋(座標C4749HA25)於107年6、7月間檢測時週邊加固狀況良好,量測值為-0.04公分、-0.02公分、-0.03公分(見原審卷㈡第473至477頁),惟上開檢測表所載之週邊加固狀況良好,及微乎其微而難以肉眼辨識之高低差值,均與第六分局、陳敏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約2個月後所拍攝之實際現況差異甚大。

台電公司既未提出上開檢測表所據實際測量照片,亦未能證明上開檢測表所示狀況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況相符,即無從以上開檢測表認定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手孔蓋狀況之依據。

4、系爭手孔蓋與系爭道路產生高低差而發生行車事故之危險,系爭手孔蓋之設置機關即台電公司,及系爭道路之養護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自均負有注意義務,經濟部工業局辯稱系爭手孔蓋為台電公司所設置,伊不負管理維護之權責云云,亦無足採。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手孔蓋及系爭道路有逾0.6公分之高低差,已超過系爭作業要點及系爭施工規範所訂公路高低差之規範,堪認經濟部工業局關於系爭道路之維護管理及台電公司關於系爭手孔蓋之設置管理均有欠缺。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經濟部工業局關於系爭道路維護管理及台電公司關於系爭手孔蓋之設置管理之欠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1、臺中地檢署囑託逢甲大學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鑑定,逢甲大學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狀況、事故現場標誌標線、事故相關影響檢視、車速分析、全部停車時間分析、手孔蓋平整度測量數據等綜合研判,認系爭機車在下坡、彎路路段,未依標誌、標線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經計算平均車速約83.92公里/小時,嚴重超過該路段速限40公里/小時,致車輛失控後無足夠時間將車輛煞停,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

卷附台電手孔蓋平整度測量數據,已超出規範要求之0.6公分標準,影響車輛行車安全,造成通過之系爭機車失控,亦有疏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至145頁)。

而參諸逢甲大學將目擊證人王浩恒提供其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3:27:11至13:27:24,共14秒),以每秒分格(30格)檢視,並擷取420個截圖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3:27:19第24格」,系爭機車前輪行駛至系爭手孔蓋;

畫面時間「13:27:19第28格」,系爭機車後車輪通過系爭手孔蓋;

畫面時間「13:27:19第29格」,系爭機車通過系爭手孔蓋後車尾疑似翹起;

於畫面時間「13:27:19第30格」,系爭機車後車輪離地…系爭機車車輪未行駛至寬頻孔蓋;

畫面時間「13:27:20第6格」,系爭機車車尾往左偏;

畫面時間「13:27:20第9格」處,系爭機車車尾明顯往左甩動,車輛開始失控甩動;

畫面時間「13:27:20第12格」,系爭機車車身再度往左傾倒,此時車尾燈熄滅;

畫面時間「13:27:20第13格」,車尾燈再度亮起,車輛持續失控甩動;

畫面時間「13:27:27第22格」,系爭機車車尾再度往左甩動,機車駕駛已呈現非正常駕駛姿勢;

…畫面時間「13:27:22第18格」,系爭機車與電線桿發生碰撞(見原審卷㈡第63至67頁),足見陳竣毅騎乘系爭機車於駛過系爭手孔蓋,而因系爭手孔蓋與系爭道路有上開高低差之情形,系爭機車發生車尾翹起、離地、偏左,最終因失控而撞及電線桿,導致陳竣毅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結果。

又逢甲大學以上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系爭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之畫面,以機車前車輪通過車道線基準點之時間,計算系爭機車失控前之平均車速為每小時83.92公里,並計算系爭機車煞停所需全部停車時間為4.421秒,及系爭機車自畫面時間「13:27:19(第30格)」時後車輪離地,為駕駛認知危險之基準點,至「13:27:22(第18格)」撞上電線桿,經過2.574秒;

另以系爭機車如以限速每小時40公里計算,如通過系爭手孔蓋失控後,至撞上電線桿時間為5.4秒(見原審卷㈡第69至71頁)等情觀之,足見陳竣毅如依限速每小時40公里行駛,仍有足夠煞停時間能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即陳竣毅因超速行駛,致無足夠時間將機車煞停以避免事故發生。

是以逢甲大學所為鑑定結論認陳竣毅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而系爭手孔蓋之平整度超過規範要求之0.6公分,影響行車安全,造成通過之系爭機車失控,為肇事次因,堪予採認。

2、雖然台電公司辯稱陳竣毅應係突見前方路面有異狀,驟然加重使用煞車,造成後車輪彈高離地而左傾接續失控,該失控原因與有無通過系爭手孔蓋無關云云。

惟依上開逢甲大學擷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系爭機車是經過系爭手孔蓋始發生後輪翹起、離地之情形,況且以陳竣毅當時車速甚快,應無可能注意到上開系爭手孔蓋與系爭道路之高低差而事先煞車,因此台電公司辯稱係陳竣毅驟然煞車始發生機車失控云云,應無可採。

㈣、經濟部工業局、台電公司對於陳敏淋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08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同法第5條亦有明定。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經濟部工業局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有欠缺,台電公司就系爭手孔蓋之設置管理亦有欠缺,致系爭手孔蓋與系爭道路產生高低差逾0.6公分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業如前述,則陳敏淋依上開規定請求經濟部工業局、台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陳敏淋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陳敏淋主張其支出陳竣毅喪葬費22萬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9),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陳敏淋主張其為陳竣毅之父親,有受陳竣毅扶養之權利,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133萬4696元云云。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據原審調取之陳敏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顯示陳敏淋僅一筆利息1千餘元,惟陳敏淋名下尚有土地4筆,財產總額合計達3944萬餘元,則依陳敏淋之財產狀況,與其住所地即臺中市107年度臺中市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2萬3267元相較(見原審卷㈠第153頁),陳敏淋維持日常生活應屬無虞,且其名下既有多筆價值不易貶損之不動產,尚難認日後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陳竣毅扶養之權利。

故陳敏淋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敏淋為高職畢業,名下有4筆土地等情,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9頁),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裝存於原審證物袋可稽;

經濟部工業局為國家機關、台電公司為國營事業;

及審酌陳敏淋自陳於97年間與配偶離婚後,獨自扶養陳竣毅成人,而於陳竣毅正值青壯將立業成家之際,發生系爭事故,與陳竣毅天人永隔,再無法享受天倫之樂,其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慟,不言可喻,且經久難以平息、彌補,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社會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陳敏淋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屬適當。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分別就系爭道路、系爭手孔蓋有前述管理維護之欠缺,惟系爭道路設有減速標線、路旁設有減速慢行、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標誌,而陳竣毅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手孔蓋時,時速經換算結果約為每小時83.92公里,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0頁、95至103頁),則陳竣毅對於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自應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

雖陳敏淋主張系爭道路為下坡彎道,認陳竣毅之車速鑑定有誤云云。

惟逢甲大學係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所拍攝系爭機車失控前行駛之距離及畫面顯示之時間換算速度,雖因系爭道路為彎道而有些許誤差(見原審卷㈡第67至69頁),然陳竣毅行車速度顯逾速限每小時40公里甚多,堪認已嚴重超速。

是以本院審酌陳竣毅行車嚴重超過該處速限,而未能及時煞停,係為肇事主因,並衡量其過失及上訴人上述管理欠缺等情狀,認陳竣毅與上訴人過失責任分別為百分之80、百分之20。

從而,上訴人依前開比例減輕賠償責任後,本件陳敏淋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4萬5400元【計算式:(22萬7000元+250萬元)×20%=54萬5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准許。

4、陳敏淋雖主張上訴人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陳敏淋雖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上訴人係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經濟部工業局係因對系爭道路管理維護之欠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台電公司則係對於系爭手孔蓋設置管理之欠缺,而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任,其對於陳敏淋之損害,各自本於各別發生原因,依前揭說明,自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5、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陳敏淋對上訴人前開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8日(參原審卷㈠第312、3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又陳敏淋既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其於附帶上訴狀附帶上訴聲明第二項所記載「民事答辯狀」(按陳敏淋並無提出民事答辯狀)部分應屬誤載,無影響其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陳敏淋就經濟部工業局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194條規定,就台電公司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及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濟部工業局、台電公司應給付54萬5400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陳敏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經濟部工業局、台電公司負「連帶」給付部分,應屬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准其中34萬5400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20萬元【54萬5400元-34萬5400元】本息部分,駁回陳敏淋之訴,即有違誤,陳敏淋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三至五項所示;

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陳敏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敏淋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敏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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