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 二、次按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100年間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
-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甲○○為普通朋友關係,僅偶爾因業務需要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 四、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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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唐健農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
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甲○○(下逕稱姓名)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以其與甲○○間並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為由提起上訴。
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甲○○,故不列甲○○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第一審終結判決之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甲○○於本院既未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自不得對甲○○提起附帶上訴,是被上訴人對甲○○所提附帶上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100年間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詎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9年8月7日下午與甲○○單獨相約至○櫃KTV臺中旗艦店(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下稱系爭KTV)內唱歌約會,上訴人並於上開期間觸摸甲○○之胸部及以手指進入甲○○之性器官。
上訴人、甲○○復於109年8月8日晚間,以微信通訊軟體互相傳送親密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上訴人、甲○○之上開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往來而故意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瀕臨破裂,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並因此罹患憂鬱症。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甲○○連帶給付伊6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甲○○為普通朋友關係,僅偶爾因業務需要而以通訊軟體聯絡,且自109年8月後即未再聯絡,伊與甲○○並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
伊於109年8月7日下午在系爭KTV並未觸摸甲○○之胸部,亦未以手指進入甲○○性器官。
系爭對話紀錄乃伊飲酒後與甲○○互相開玩笑,且其內容不完整,無從證明伊與甲○○間曾發生過性行為。
甲○○應係受被上訴人誘導而為系爭對話紀錄所示之訊息。
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至精神科就診之事與伊無涉。
縱認伊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惟時間短暫且情節輕微,原審酌定之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與甲○○於10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持續中。
⒉上訴人至遲於109年8月7日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⒊原審卷第17至37頁之系爭對話紀錄為上訴人與甲○○於109年8月8日之對話。
⒋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月薪約6、7萬元,110年收入為1,455,718元;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製作業業務,月薪約4萬多元。
㈡本件爭點:⒈上訴人與甲○○間是否有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下列侵害配偶權之行為?⑴於109年8月7日下午,上訴人在系爭KTV內,觸摸甲○○之胸部及以手指進入甲○○之性器官。
⑵於109年8月8日,上訴人與甲○○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對話紀錄。
⒉若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⑴原審判決上訴人與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⑵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與甲○○間確有⒈於109年8月7日下午,上訴人在系爭KTV內,觸摸甲○○之胸部及以手指進入甲○○之性器官;
⒉於109年8月8日,上訴人與甲○○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對話紀錄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與甲○○於10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持續中;
上訴人至遲於109年8月7日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系爭對話紀錄為上訴人與甲○○於109年8月8日之對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⒊參照),堪信為真。
而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下午與甲○○單獨相約至系爭KTV內唱歌約會,上訴人並於上開期間觸摸甲○○之胸部及以手指進入甲○○之性器官;
上訴人與甲○○於109年8月8日之系爭對話紀錄,係針對前一日在系爭KTV發生之事確認彼此心意及交往關係,上訴人希望彼此能持續異性閨蜜關係,除互吐心事外,還能有親吻及愛撫或更進一步之親密行為等情,業據甲○○於原審具狀陳述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第116至119頁)。
而以甲○○現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持續中,若非真有此節,甲○○不至於為此陳述,而致其背負婚姻不忠、紅杏出牆等罵名,是其此部分證述應屬為真,而為可採。
故而可見上訴人與甲○○間之交往情況已達情侶般親密程度,逾越異性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而屬不正常往來關係,影響被上訴人與甲○○間夫妻生活之圓滿和諧,當屬侵害被上訴人本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
⒊上訴人雖辯以:伊與甲○○有去唱過KTV,但時間應該不是被上訴人所稱之109年8月7日,伊當日應該不在台中,亦未曾與甲○○在KTV內有觸摸甲○○之胸部及以手指進入甲○○之性器官之行為,這可以調取伊之手機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為證等語。
然此節業據甲○○證述明確如前,且經本院調取上訴人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8月1日至31日之通聯紀錄及手機基地台位置,該段期間之通聯紀錄已逾系統保存期限,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情,亦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
上訴人雖另聲請甲○○到庭作證,然據甲○○具狀行使民事訴訟法第307條拒絕證言權(見本院卷第159頁)。
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辯以:系爭對話紀錄只是伊與甲○○間在閒聊打屁而已,伊有在對話中表示「大家朋友就好,剛剛是喝多亂說的,你也有家庭,我也有家庭」,但被上訴人並沒有攫取該部分對話,不能單以該不完整之對話內容認定伊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等語。
惟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對話紀錄為其與甲○○於109年8月8日之對話(不爭執事項⒊參照),且以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其對話前後文完整連接,未見有間斷、語意不明之情(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雖為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亦無從單以此節即認對話內容不完整。
況經上訴人當庭自承:伊之微信通訊軟體已經刪除,對話內容沒有保留,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亦難認上訴人是否有「剛剛喝多亂說的」對話。
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既未提出相關舉證,自無足採信。
⒌故而,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下午在系爭KTV內,有觸摸甲○○之胸部及以手指進入甲○○之性器官,並於109年8月8日有與甲○○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對話紀錄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⒈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不爭執事項⒉參照),仍與甲○○間有上開逾越一般男女通常社交程度之親密行為,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被上訴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不爭執事項⒋參照),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外放),兼衡兩造財產所得,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而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則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主張及抗辯原審判准金額過低或過高云云,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15萬元本息部分,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該部分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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