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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羅彬育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彩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本院民國111年8月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所為判決第10頁(第15、16行)判命相對人張彩玉再給付聲請人羅彬育17萬2,800元...,但上開判決主文欄第2項,僅判命張彩玉應給付羅彬育新臺幣17萬2,800元...。
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上開判決主文欄第2項為:張彩玉應「再」給付羅彬育新臺幣17萬2,800元...。
三、查:㈠本院上開判決第10頁第13行至第19行之記載,係指本院認羅彬育得向張彩玉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34萬5,600元,而原判決僅判准羅彬育請求違約金17萬2,800元本金部分,故本院乃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羅彬育請求17萬2,800元本金部分,並判命張彩玉除原判決已判命給付之違約金17萬2,800元本金部分外,應再給付羅彬育違約金17萬2,800元本息(利息部分係羅彬育於本院擴張請求)。
㈡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欄第2項,係就羅彬育於原審請求而遭駁回之違約金17萬2,800元本金部分,及其於本院擴張請求之利息部分一併為裁判,並非僅就羅彬育於原審請求而遭駁回部分為裁判,故記載為:張彩玉應給付羅彬育新臺幣17萬2,800元...。
是本院上開判決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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