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易,121,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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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伍陽山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傳成
送達代收人 王柏興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伍陽山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蔡傳成後項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黃伍陽山應再給付蔡傳成新臺幣4萬9,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伍陽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傳成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伍陽山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以投資臺灣茶葉為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應於101年8月底清償完畢,截至101年10月11日止共僅清償56萬5,000元,尚欠103萬5,000元,屢經催討無著。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伍陽山應給付10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03萬5,000元本息)。

二、黃伍陽山則以:兩造始於101年4月間認識,蔡傳成於閒談間得知伊曾於82年間承攬訴外人美又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又美公司)「美又美新世界」建案之裝修工程,因此取得2,300餘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欠款),且因美又美公司負責人黃振溢捲款潛逃國外,致催討無著。

復因蔡傳成宣稱與黃振溢夫妻熟識,可協助追回系爭欠款,兩造遂於101年4月間,約定由蔡傳成於101年7月底前追回系爭欠款,伊則自101年8月底起依系爭欠款金額20%計付佣金(下稱系爭佣金)予蔡傳成,因此將美又美公司之債權憑證交予蔡傳成,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11紙支票予蔡傳成(以下合稱系爭支票,或逕稱各個編號支票),供作系爭佣金之擔保,其中編號1-2支票已兌現金額共34萬9,000元,再加上蔡傳成負欠伊蜜香紅茶價金8萬4,000元,均供作系爭佣金之訂金,其餘編號3-11支票,則未記載發票日,待蔡傳成如期追回系爭欠款後,始可自行填載發票日並提示兌款。

詎蔡傳成取得系爭欠款之債權憑證與系爭支票後,非但未如期追回系爭欠款,反將交付未兌現其餘支票任意填載發票日並陸續提示,致伊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伊為顧全票據信用,遭蔡傳成脅迫或詐欺,分別將金錢存入支票帳戶,或交付現金,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或於101年10月11日簽署160萬元之借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以贖回支票,並申請註銷退票紀錄,故否認曾向蔡傳成借款160萬元。

縱有借款160萬元者,伊至少清償111萬9,500元(計算式:編號1支票30萬元+編號2支票4萬9,500元+編號5支票20萬5,000元+系爭承諾書50萬5,000元+系爭承諾書6萬元=111萬9,500元),僅欠48萬0,500元(計算式:1,600,000-1,119,500=480,500)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兩造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黃伍陽山應給付蔡傳成98萬5,500元本息,並准兩造預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另駁回蔡傳成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㈠黃伍陽山之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黃伍陽山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蔡傳成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蔡傳成之聲明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之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蔡傳成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黃伍陽山應再給付蔡傳成4萬9,500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伍陽山於101年9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各38萬元、37萬元、39萬元,合計114萬元)予蔡傳成(見原審卷第43、50-52頁)。

㈡黃伍陽山於101年10月11日親手書寫系爭承諾書予蔡傳成,其上記載於101年9月初還款50萬5,000元、101年10月11日還款6萬元,合計共還款56萬5,000元,其餘103萬5,000元自101年11月5日起每月攤還6-10萬元(見原審卷第41、50頁)。

㈢編號1、2、5支票(票面金額各30萬元、4萬9,500元、20萬5,000元)係蔡傳成提示並兌領票款(見原審卷第169-170頁)。

㈣編號3-4、6-11共8紙支票,均經提示後遭退票,再經註銷,皆由黃伍陽山取回(見原審卷第63、181、217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蔡傳成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伍陽山給付103萬5,000元本息(㈠有無系爭佣金協議?㈡系爭承諾書是否遭詐欺或脅迫所簽?㈢160萬元借貸關係存否?㈣已清償或可再請求金額若干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佣金協議部分:⒈黃伍陽山抗辯兩造間存有系爭佣金協議等情,無非以美又美公司負欠伊系爭欠款迄未清償,及蔡傳成與黃振溢夫妻熟識等情,並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0000-0000號)影本,及聲請調取執行卷宗,為其主要之依據。

惟此情俱為蔡傳成所否認,且未據黃伍陽山提出系爭欠款之相關憑證、系爭佣金協議等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⒉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本院卷第47-51頁),僅見黃伍陽山與黃振溢間有「美又美新世界」建案第15樓編號15B建物之428萬元預購糾紛(見本院卷第47-51頁),未見其等有何2,300餘萬元之工程款承攬糾葛,自難援此處分書供作兩造間成立系爭佣金之依據。

⒊黃伍陽山雖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調取該院86年度執字第17185號執行卷宗,茲因該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而無法調取,此情有臺中地院111年5月2日中院平檔-427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9年7月19日院通資審字第000000000號函、銷燬目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

再者,觀諸此銷燬目錄其上僅記載該執行事件當事人為美又美公司,案由為給付價金,其上當事人欄未記載黃伍陽山,尚難遽認與黃伍陽山有何關連,遑論憑何證明兩造間曾有系爭佣金之協議。

⒋黃伍陽山既主張編號3-11支票均供系爭佣金之擔保,待蔡傳成取回系爭欠款後始得兌現,惟伊既認蔡傳成始終未完成追回系爭欠款工作,何以任憑蔡傳成兌領編號5支票票款20萬5,000元,益見其抗辯有違常情,自難採信。

⒌從而,黃伍陽山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佣金協議,則其抗辯本於系爭佣金協議,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蔡傳成乙節,要難採信。

㈡系爭承諾書是否遭詐欺或脅迫所簽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

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參照)。

次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黃伍陽山主張伊為取回編號3、4支票(票面金額為48萬元、49萬元),受蔡傳成詐欺或脅迫而簽署系爭承諾書乙情,既為蔡傳成所否認。

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黃伍陽山就其抗辯遭詐欺或脅迫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惟黃伍陽山若未負欠蔡傳成任何債務,何以先簽發系爭支票,再交付現金,復簽立系爭承諾書與系爭本票予蔡傳成,足見其抗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⑶此外,未據黃伍陽山就其抗辯遭詐欺或脅迫之情,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認。

⑷況黃伍陽山僅抗辯遭詐欺或脅迫之情,卻未曾主張撤銷其遭詐欺或脅迫而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系爭承諾書之效力。

⒉從而,黃伍陽山所為詐欺或脅迫之抗辯,俱難採信。

㈢160萬元借款是否成立:⒈按消費借貸之成立,僅以雙方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至借用金錢之緣由,借得金錢之用途為何,有無約定利息,乃至於借貸雙方資力為何,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

經查:⑴系爭承諾書前半段記載「本人黃伍陽山...向蔡傳成先生借調現金壹佰陸拾萬元正,始於101年4月30日至今5月餘,双方約定8月底還清...」等內容,可見兩造間借款合意或交付借款之文義,俱已明瞭,而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已明之文意,而另依其他事證更為曲解。

亦即兩造已有160萬元之借貸合意,且已如數交付借款,應可認定。

⑵蔡傳成主張160萬元之資金來源,乃先後於101年4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自其子蔡承憲之遠東銀行台中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50萬元、30萬元、100萬元而來,亦據提出相符之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

⑶黃伍陽山雖辯稱系爭支票11張票款合計434萬9,500元,且蔡傳成提示其中7張支票票款合計270萬9,500元,均與160萬元借款金額不符。

惟系爭支票中僅兌現編號1、2、5支票,其餘支票均經提示後遭退票,再經註銷,皆由黃伍陽山取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項)。

準此,可見蔡傳成主張因黃伍陽山要求寬限還款期限、換票等事由,致系爭支票或提示支票之票款總金額,均高於借款總金額,應屬合理可採。

換言之,黃伍陽山憑此否認借款不存在,應非可採。

⒉從而,蔡傳成主張兩造間160萬元借款存在,即堪採信。

㈣已清償與可再請求若干元部分: ⒈按負債之字據為債權人持有者,足以證明債權仍尚存在。

故債之全部消滅時,債務人自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參照)。

否則,債務人欲主張債之關係已全部或一部消滅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系爭承諾書後半段記載:因週轉不靈、退票,經協商於101年9月初還款50萬5,000元、101年10月11日還款6萬元,合計 共還款56萬5,000元,其餘103萬5,000元,自101年11月5日起每月攤還6-10萬元等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原審卷第41、50頁)。

準此,可見兩造已於101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同時結算160萬元借款,其結清金額應以系爭承諾書記載之清償56萬5,000元,與尚欠103萬5,000元為準。

⑵系爭承諾書記載101年9月初還款50萬5,000元,其中20萬5,000元,蔡傳成主張乃以編號5支票票款給付,核與編號5支票之票面金額20萬5,000元,完全脗合,且與兌現日101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45頁)極為相近,應屬合理可信。

⑶編號1支票(票面金額30萬元)、編號2支票(票面金額4萬9,500元),蔡傳成固未否認已領取票款,惟其兌現日期均為101年5月3日,核與系爭承諾書記載清償日期為同年9月初與同年10月11日,無一相符,蔡傳成主張與本件借款無關,應可採信。

至蔡傳成於原審110年5月2日審理時雖陳稱兩造除本件借款往來外,別無其他金錢往來乙情(見原審卷第132-133頁)。

惟本件借款發生於101年間,截至蔡傳成於原審起訴時,前後相距近10年之久,難免因時間流逝、記憶能力、陳述能力,乃至於開庭時臨場反應,或誤解法官提問真義,或其他情事,致記憶淡忘、陳述疏漏,或所述情節與實際情形稍有出入。

此由黃伍陽山自承兩造有購買茶葉往來,亦曾經由蔡傳成介紹而前往嶺東科技大學購買價值5萬元之健康食品(見原審卷第111-113頁),應可明瞭。

是以,尚難僅憑蔡傳成於原審陳稱無其他金錢往來,逕認編號1-2票款亦在系爭承諾書結算範圍,或有其他漏算之情。

⑷編號1-2支票票款既不在系爭承諾書結算範圍,且蔡傳成仍持有系爭承諾書,亦執有金額合計114萬元之系爭本票,其金額已逾系爭承諾書記載之尾款103萬5,000元,再佐以系爭承諾書與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其餘債務一部消滅之情,足見蔡傳成主張黃伍陽山尚欠103萬5,000元未清償,應可採認。

⒉從而,黃伍陽山抗辯已清償111萬9,500元,僅欠48萬0,500元云云,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蔡傳成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伍陽山給付103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98萬5,500元本息部分),為黃伍陽山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黃伍陽山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駁回蔡傳成請求4萬9,500元本息部分,即有違誤。

蔡傳成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又蔡傳成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附帶上訴部分駁回蔡傳成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伍陽山之上訴為無理由;蔡傳成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表一(支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⑴發票人 ⑵付款人 金額 ⑴兌款日 ⑵退票日 ⑶贖回日 備註 1 0000000 101年5月3日 ⑴黃伍陽山 ⑵臺中市太平 區農會 30萬元 ⑴101年5月3日 ⑵------ ⑶------ 2 0000000 101年5月3日 ⑴同上 ⑵同上 4萬9,500元 ⑴101年5月3日 ⑵------ ⑶------ 3 0000000 101年9月20日 ⑴同上 ⑵同上 48萬元 ⑴----- ⑵101年10月2日 ⑶101年10月11日 4 0000000 101年9月20日 ⑴同上 ⑵同上 49萬元 ⑴----- ⑵101年10月2日 ⑶101年10月11日 5 0000000 ------ ⑴同上 ⑵同上 20萬5,000元 ⑴101年8月27日 ⑵------ ⑶------ 6 0000000 101年9月27日 ⑴同上 ⑵同上 46萬5,000元 ⑴------ ⑵101年12月4日 ⑶101年12月12日 7 0000000 101年9月27日 ⑴同上 ⑵同上 47萬5,000元 ⑴----- ⑵101年12月4日 ⑶101年12月12日 8 0000000 101年8月27日 ⑴同上 ⑵同上 48萬5,000元 ⑴------ ⑵101年8月28日 ⑶101年8月31日 9 0000000 101年8月30日 ⑴同上 ⑵同上 48萬元 ⑴----- ⑵101年8月30日 ⑶101年9月5日 10 0000000 101年8月27日 ⑴同上 ⑵同上 47萬元 ⑴----- ⑵101年8月28日 ⑶101年8月31日 11 0000000 101年8月30日 ⑴同上 ⑵同上 45萬元 ⑴---- ⑵102年1月17日 ⑶102年1月21日 合計 434萬9,500元

附表二(本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⑴發票日 ⑵到期日 金額 備註 1 WG0000000 黃伍陽山 ⑴101年9月4日 ⑵101年10月10日 38萬元 2 WG0000000 同上 ⑴同上 ⑵同上 37萬元 3 WG0000000 同上 ⑴同上 ⑵同上 39萬元 合計 11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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