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鄭志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上訴人主張:鄭志鴻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伊急需用錢之際,
- 三、鄭志鴻抗辯:否認上訴人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附表編
- 四、周保成則以:伊僅有收到附表編號1借款預扣利息1萬元,及
-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借款已支付利息26萬元,鄭志
- (二)又鄭志鴻因貸與附表編號1至5現金予上訴人之行為,犯重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志鴻給付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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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謝明伸
被 上訴人 鄭志鴻
周保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鄭志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鄭志鴻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伊急需用錢之際,於附表所示日期,貸與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每次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及扣抵他筆借款前未清償之利息。
利息計算方式係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借款金額20%,換算年利率高達912%至2085%,以此方式向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鄭志鴻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重利犯行,業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致伊受有遭收取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年息20%之利息共39萬9022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鄭志鴻賠償(附表編號5部分,上訴人已表明不請求)。
又上訴人周保成為附表編號1借款之金主,其提供資金給鄭志鴻為前揭重利行為,乃共同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鄭志鴻給付39萬9022元,周保成應就其中25萬4306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敗訴而未提起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三、鄭志鴻抗辯:否認上訴人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附表編號1至4借款,伊都沒有收到利息等語。
四、周保成則以:伊僅有收到附表編號1借款預扣利息1萬元,及編號5借款預扣利息2500元,共1萬2500元,其餘皆未收到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4306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鄭志鴻應給付上訴人14萬4716元(39萬9022元-25萬4306元=14萬47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借款已支付利息26萬元,鄭志鴻、周保成收取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25萬4306元,附表編號2、3、4借款已支付利息12萬元、3萬6000元、6萬元,鄭志鴻收取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10萬2372元、2萬8208元、1萬4136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於本院已表示其支付利息都沒有證明(本院卷118頁),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片面主張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取得如附表所示超收利息之事實。
(二)又鄭志鴻因貸與附表編號1至5現金予上訴人之行為,犯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認定其中附表編號1、5部分周保成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及鄭志鴻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固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上訴人與鄭志鴻、周保成間有收取重利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已透過預扣利息之方式取得利息,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超收利息一節,全未有任何說明及認定,自無從執刑事判決遽謂被上訴人確有取得如附表所示超收利息之情事。
況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故自貸與金錢中預扣利息,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是前開預扣利息部分,乃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屬上訴人清償之利息,自不得計入被上訴人已取得利息之列。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志鴻給付39萬9022元,周保成應就其中25萬4306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上訴人所主張各筆借款日期、金額及已支付利息(元:新臺幣)編號 借款日其 實際借款本金 已支付 利息金額 利息週期 超收利息即請求金額 1 108年10月30日 8萬元 (借10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 付息13次 共26萬元 10日 共25萬4306元 (19562x13=254306) (1) 108年11月10日 2萬元 10日 1萬9562元【20000-(80000x20%÷365x10)=19562】 (2) 108年11月20日 2萬元 10日 同上 (3) 108年11月30日 2萬元 10日 同上 (4) 108年12月10日 2萬元 10日 同上 (5) 108年12月20日 2萬元 10日 同上 (6) 108年12月30日 2萬元 10日 同上 (7) 109年1月10日 2萬元 10日 同上 (8) 109年1月20日 2萬元 10日 同上 (9) 109年1月30日 2萬元 10日 同上 (10) 109年2月10日 2萬元 10日 同上 (11) 109年2月20日 2萬元 10日 同上 (12) 109年3月2日 2萬元 10日 同上 (13) 109年3月10日 2萬元 10日 同上 2 108年11月8日 4萬元 (借5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再扣抵他筆借款未償利息,實拿2萬5千元) 付息12次 共12萬元 10日 共10萬2372元 (不含預扣及抵扣之利息1萬5000元) (9781x00-00000=102372) (1) 108年11月8日 1萬元 10日 9781元【10000-(40000x20%÷365x10)=9781】 (2) 108年11月28日 1萬元 10日 同上 (3) 108年12月8日 1萬元 10日 同上 (4) 108年12月18日 1萬元 10日 同上 (5) 108年12月28日 1萬元 10日 同上 (6) 109年1月8日 1萬元 10日 同上 (7) 109年1月18日 1萬元 10日 同上 (8) 109年1月28日 1萬元 10日 同上 (9) 109年2月8日 1萬元 10日 同上 (10) 109年2月18日 1萬元 10日 同上 (11) 109年2月28日 1萬元 10日 同上 (12) 109年3月8日 1萬元 10日 同上 3 109年1月4日 2萬4000元(借3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再扣抵他筆借款未償利息,實拿1萬7000元) 付息6次 共3萬6000元 10日 共2萬8208元 (不含預扣及抵扣之利息7000元) (5868x6-7000=28208) (1) 109年1月14日 6000元 10日 5868元 【6000-(24000x20%÷365x10)=5868】 (2) 109年1月24日 6000元 10日 同上 (3) 109年2月4日 6000元 10日 同上 (4) 109年2月14日 6000元 10日 同上 (5) 109年2月24 6000元 10日 同上 (6) 109年3月4日 6000元 10日 同上 4 109年2月18日 17萬元(借20萬元,預扣利息3萬元,再扣抵他筆借款未償利息,另扣5萬元用以清償編號1借款本金,實拿7萬6000元) 付息2次 共6萬元 10日 共1萬4136元 (不含預扣及抵扣之利息4萬4000元) (29068x2-44000=14136) (1) 109年2月28日 3萬元 10日 29068元 【30000-(170000x20%÷365x10)=29068】 (2) 109年3月8日 3萬元 10日 同上 5 109年3月2日 4萬元(借5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再扣抵他筆借款未償利息,實拿1萬7500元)。
付息1次 共1萬元 10日 不請求 (1) 109年3月12日 1萬元 10日 不請求 鄭志鴻部分:請求39萬9022元(即編號1至4,254306+102372+28208+14136=399022) 周保成部分:請求25萬4306元(即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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