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黃偉龍
訴訟代理人 黃則忠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銘佶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受損物品放大相片(本院卷第157-193頁),雖有標示係原判決附表編號之物品,惟同一編號項下相同品名之物品有數種(如編號37之羊小排,編號41之龍蝦沙拉,編號43之三層肉、赤肉),請上訴人於兩週內具狀,指明受損物品放大相片所示係原判決附表編號物品之特定項次之品名,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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