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間,與訴外人葉○○所
-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臉書文章所張貼之「Fang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1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以
- 三、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臉書文章之照片非被上訴人之照片云
- 四、另系爭臉書文章所載事發地點及對象為「彰化○○街附近的『○
- 五、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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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林晉逸
被上訴人 吳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訴訟要旨: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間,與訴外人葉○○所經營之○○○化妝品逢甲店有消費糾紛,嗣於交友網站結識被上訴人,得知伊任職○○○化妝品彰化店(即○○企業社,下稱○○○彰化店)。
上訴人明知其未於107年11月8日至○○○彰化店消費,伊亦未與之為色情交易,竟於107年11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以「Andrew Lin」名稱,在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文章(下稱系爭臉書文章),並張貼伊之照片,誹謗伊從事色情行業,侵害伊之名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臉書文章所張貼之「Fang.Fang.30彰化縣」為被上訴人,張貼照片之姓名、容貌、神韻、年紀都與被上訴人不同,並非在攻擊被上訴人。
谷歌、臉書等公開資訊均可找到○○企業社大量負評文字,不會因系爭臉書文章即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損害,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受有何精神損害,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1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在臉書刊登系爭臉書文章,並張貼伊之照片,誹謗伊從事色情行業,侵害伊之名譽,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依上開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置辯,委不可採。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1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以「Andrew Lin」名稱,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刊登系爭臉書文章,並張貼標記有「Fang.Fang.30.彰化縣」女子照片之事實,為上訴人於本院時已不再爭執,並有臉書網頁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23頁)。
另上訴人確有使用「Andrew Lin」臉書名稱(帳號為lin.andrew.7393),於上開時間刊登臉書文章乙情,亦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刑事庭法官於該院108年度易字第1270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時,勘驗上訴人臉書網頁下載資料燒錄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審判筆錄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9-120頁、本件刑案卷第210-211頁),堪信實在
三、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臉書文章之照片非被上訴人之照片云云。
但任何人在網站、交友軟體、臉書等媒體,使用代表個人之照片,並不拘形式或內容,不僅不以本人真正之照片為限,亦未禁止以軟體美顏美肌或易容,重點在於所使用之照片,如足使閱覽該照片者知悉係該本人,即得認該照片係與本人具有同一性。
而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刑案中主張系爭臉書文章所張貼之女子照片係伊在交友網站使用之大頭照,且本件係因其同事看到系爭臉書文章而轉貼給伊看等語(見偵查卷第100、163頁),則由被上訴人之同事在閱讀系爭臉書文章後,轉貼告知被上訴人之舉措,足以證明上訴人所張貼之女子照片,已使閱覽者產生系爭臉書文章所指之人即是被上訴人之聯結,再參以兩造係於交友網站認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張貼之女子照片係伊在交友網照所使用之大頭照等語,即有所憑,堪予採信。
上訴人徒以張貼照片之姓名、容貌、神韻、年紀都與被上訴人不同云云置辯,要無足取。
四、另系爭臉書文章所載事發地點及對象為「彰化○○街附近的『○○○化妝品』,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為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再對照上訴人同時張貼被上訴人、葉○○及○○○彰化店其他員工照片,經排除其他特徵完全與該文章所載「芳芳(30歲)」不符之葉○○及○○○彰化店其他員工後,再佐以被上訴人之同事在閱覽系爭臉書文章後亦認為文章所指之「芳芳」女子係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在○○○彰化店之其他何人係其所指之人,應認上訴人在系爭臉書文章所指涉之人,即係被上訴人。
上訴人否認系爭臉書文章係在攻擊被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五、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並未至○○○彰化店消費,亦未與被上訴人為色情交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惟觀諸系爭臉書文章內容,卻提及上訴人至○○○彰化店消費,係由「芳芳」(即被上訴人)服務,並趁機抓伊大腿內側和鼠蹊部,抓到讓伊有生理反應而勃起,並為伊打手槍、吸伊的龜頭跟乳頭等等,不實指述被上訴人有對之為情色行為;
而上開指述,係張貼在供眾人流覽之臉書「爆料公社」社團,以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力,自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已侵害其名譽,即有所憑,堪予憑採。
至於上訴人抗辯稱:網路上關於○○○彰化店之負評很多等語,縱使非虛,並無從正當化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在具有廣大傳播功能之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刊登不實之系爭臉書文章並張貼被上訴人之照片,足使該社團不特定人誤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從事色情交易之惡行,自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名譽為個人信譽之表徵,任何人之名譽受損,受到社會負面之評價,精神受有痛苦,乃當然之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精神未受有損害云云,並不可採。本院審酌:上訴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刊登系爭臉書文章及張貼被上訴人照片,非僅空泛指稱被上訴人從事色情交易,更係刻意以長達千字之篇幅杜撰不實細節,使用諸多聳動文字及虛構對話引人閱覽,並佐以臉書照片,足見其主觀上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動機及手段均甚強烈;被上訴人於事發時任職○○○彰化店從事美容行業,上訴人張貼臉書文章,足使一般人在決定是否接受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時產生疑慮,對於被上訴人繼續從事美容行業有負面影響;此外,上訴人在本件刑案判決確定後,於本件中仍矢口否認侵害,毫無悔意,堪認對於被上訴人因而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非輕;再參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無業;上訴人為碩士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3、4萬元(見原審卷第93頁);被上訴人109年度之申報所得約6000元、無財產,上訴人109年度之申報所得約15萬2000元、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見原審卷第41-4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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