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易,16,2022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蔡欣洳
被上訴人 謝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00食品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00禽畜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之法定代理人000,000邀請伊合夥加入成為00公司、00公司股東,伊與000、被上訴人及訴外人000等人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依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及出資比例,共同簽立合作契約書各1份(下分稱00公司、00公司合作契約,二者合稱系爭合作契約),且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000(下稱民間公證人000)辦理公證在案。

嗣被上訴人將其依系爭合作契約所持有00公司及00公司之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27萬元,共計54萬元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轉讓給伊,兩造並於106年8月2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伊已將股款54萬元(下稱系爭股款)一次全額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匯款金額無誤。

惟經伊查詢00公司、00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既無增資登記,亦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權之登錄記載,致伊無法向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因而受有損害。

則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履行轉讓系爭股權登記予伊,顯已違約,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款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原審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作契約為暗股即隱名股東協議,由兩造與000等人共同出資予000,000出名投資00公司、00公司,故上開兩家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無登錄伊持有之系爭股權,上訴人亦明知此情。

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後,有以匯款方式給付投資款54萬元予000,嗣因伊個人資金之運用,乃向000表示要退股,000表示上訴人願以54萬元購買系爭股權,伊係分別於106年7月13日、同年月25日收到000匯入之30萬元、25萬元,共計55萬元款項,其中多出之1萬元000稱係投資紅利,兩造並因而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即代表伊已將系爭股權轉讓給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

上訴人係因00公司、00公司倒閉,方主張股權有問題,且上訴人另以相同事由對000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是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請求伊返還系爭股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與000、000等人於105年7月13日,依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及出資比例,共同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且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000辦理公證在案。

嗣兩造於106年8月2日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由被上訴人將伊依系爭合作契約在00公司、00公司之出資額各27萬元,共計54萬元之系爭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給付系爭股款,及00公司、00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並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權登記之登錄記載等情,業據其提出民間公證人000105年度中院民公里字第95號公證書及合作契約書(00公司)、105年度中院民公里字第96號公證書及合作契約書(00公司)、00公司、00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等件為證(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1-27頁、原審卷第79-9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辦理股權移轉登記,顯已違約,且00公司、00公司亦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權之登錄記載,其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係爭股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第1項、第7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兩造與000、000等人簽訂之00公司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立合夥契約書人000、謝政穎、蔡欣洳等三人,共同出資給000投資00食品有限公司,總資本額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整,出資額比例如下。

蔡欣洳出資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佔總股份8%。

000出資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佔總股份1%。

謝政穎出資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佔總股份1%,其餘90%由其他人持有。」

、第2條約定「本公司合夥人一致同意由000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

並同意由000擔任經營代表人,處理公司一切有關事務。

其他投資人除定期查帳或參加合夥人會議議決事務外,不得無端藉故干涉日常業務」、第4條約定「000有義務每個月提供公司營運報表於出資者審閱」(原審司促卷第15-16頁);

而系爭00公司合作契約,除關於出資人及出資額如附表所示,及約定「共同出資給000(嗣後更改為出資給000)投資00禽畜有限公司」部分,與00公司合作契約之約定有所不同外,其餘約定內容則大致相同(原審司促卷第21-22頁)。

依系爭合作契約上開約定內容,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早已知悉其等本即約定由000(00公司原本為000,嗣後亦更改為000)出名擔任其等對00及00公司投資額之出名股東,兩造均僅係隱名股東。

被上訴人辯稱其等為暗股即隱名股東,上訴人亦明知此情乙節,應屬真實可信。

3.兩造既僅為系爭合作契約之隱名股東,則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讓與上訴人,自無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可言,此核與兩造簽立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第壹條「」約定:「一旦完成股份轉移,00及00兩公司之任何債務與權益均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無關」、第貳條約定:「本協議書所稱股權轉讓是指:一、甲方確認伍拾肆萬元已匯入甲方指定之帳號。

二、甲方同意移轉所有之全部股份予乙方(即上訴人),並簽屬(按:應為「簽署」之誤)股權轉讓之協議書」,亦即兩造係以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為系爭股權轉讓之證明,並無約定必須辦理正式之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宜乙節相符。

4.上訴人雖主張00公司、00公司係經股東同意合法增資,並提出經見證人即00公司、00公司登記股東蘇漢明等人見證之合作契約書加註文字版本為證(原審卷第123、125頁)。

然上訴人自承其係將購買被上訴人系爭股權之股款54萬元匯給000,再由000將款項匯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17頁),再對照上訴人所提出嗣後其就股權轉讓部分(包含系爭股權轉讓及上訴人與000間之股權轉讓),與000在系爭合作契約上加註簽認「(00公司部分)+2%共270萬元」、「(00公司部分)+3%共252萬」等文字,並經00公司、00公司登記股東蘇漢明等人見證之合作契約書加註文字版本,可知上訴人就其買賣取得之被上訴人系爭股權,並與000確認被上訴人原本投資取得之系爭股權,業已轉讓歸上訴人所有,此觀000在系爭合作契約之上訴人出資額後方,以手寫註記前揭上訴人所增加之股權比例及出資額,並簽名確認即明。

5.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合作契約之隱名股東,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讓與上訴人,無庸為股權移轉登記之辦理。

而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確認其已將系爭股權轉讓上訴人,上訴人嗣後並自行與出名股東000確認,由000在系爭合作契約上加註簽認上訴人因而所增加之股權比例及出資額,且經00公司、00公司登記股東蘇漢明等人見證,自難謂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系爭股權轉讓之違約情事。

上訴人據以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款,即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系爭合作契約書記載之出資人、出資額,及所投資之公司、總資本額
蔡欣洳 000 謝政穎 000 備 註 00食品有限公司 (總資本額2700萬元) 216萬元(佔總股份8%) 27萬元 (佔總股份1%) 27萬元 (佔總股份1%) 共同出資給000投資00食品有限公司 00禽畜有限公司 (總資本額1800萬元) 198萬元(佔總股份11%) 27萬元 (佔總股份1.5%) 27萬元 (佔總股份1.5%) 486萬元 (佔總股份27%) 共同出資給郭長動(嗣後更改為000)投資00禽畜有限公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