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易,168,2022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孫晧哲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上訴人 林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伊住處(下稱○○路住所)看車,被上訴人顯然知悉伊上開住所之地址,卻於原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247號對伊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下稱前訴訟事件)之起訴狀記載「住址待查」,並請求調查伊戶籍地址,使前訴訟事件相關訴訟文書及判決送達伊並未居住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故指所在不明而與伊涉訟之再審事由。

又被上訴人向伊購買之系爭重機,於出廠時已存在曲軸箱零件瑕疵,曾經原廠於109年6月3日召回免費更換曲軸箱零件,有「召回保養工單收據」可證。

且系爭機車除平時有定期保養外,於原廠召回時並曾更換機油保養,亦有伊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向訴外人○○重車調取之維修保養紀錄單可參。

而系爭重機曲軸箱零件既經原廠召回免費更換新品零件,則被上訴人以系爭重機之曲軸損壞,且損壞原因為伊未盡保養之責云云為由,訴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顯然無據。

因伊於109年6月15日交付系爭重機予被上訴人時,已將「召回保養工單收據」連同相關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嗣伊於前訴訟事件判決(下稱前判決)確定後之110年8月4日與被上訴人聯繫,經被上訴人上傳取得「召回保養工單收據」,及嗣由伊取得之維修保養紀錄單,均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新證據。

為此依據前述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前判決,駁回前訴訟事件被上訴人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前判決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事件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新竹市人,不熟悉臺中市,此前透過上訴人之友人與上訴人約在臺中火車站見面,由上訴人駕車載伊前往某一處所,並在該處所交付伊系爭重機,伊不知該處所地址,亦不知上訴人住家在何處。

且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交車當時始告知伊,系爭機車有被召回並交付伊召回保養工單收據1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又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

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

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事件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起訴狀記載上訴人「住址待查」,並請求向台中監理站函查系爭重機車籍異動資料,俾查明上訴人戶籍以便送達。

原法院乃依聲請查得上訴人身分證字號,被上訴人再據而查得上訴人戶籍資料,並依戶籍資料所載上訴人之系爭戶籍地址,具狀補正上訴人之住所地為系爭戶籍地址。

原法院嗣將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系爭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該址所在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以為送達。

上訴人未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將判決以上開同一方式寄存送達於公益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否認系爭戶籍地址為其住居所,並主張其於105年間即搬離該址,並自109年間起與母親居住於承租之○○路住所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件為證,核該二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均為上訴人之母王書珍、租賃標的均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住家部分含B1車位)」,租期分別自108年12月10日起一年、109年12月10日起一年(本院卷75、77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戶籍地址並非其實際住居所,其自109年間起都住在○○路住所,應可採信。

至於上訴人110年8月間前雖均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址。

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得認為住所。

且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不得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事件中固仍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前訴訟程序卷171頁),然該戶籍地址僅為戶籍行政管理所登記之地址,尚不能依此認定上訴人有久住於該址之意思,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於前訴訟事件法院審理及判決送達期間確有住於該址之事實。

(三)本件上訴人之戶籍雖設於系爭戶籍地址,但該址並非上訴人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原法院於前訴訟事件以系爭戶籍地址為上訴人之住居所,寄送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判決,並均寄存送達於公益派出所,該等寄存送達難認合法。

且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詢結果,據函復上訴人未曾前往領取司法文書,並有函附之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2紙可稽(本院卷133至137頁),足見上訴人亦未曾實際領取前判決。

從而,原法院將前判決正本向系爭戶籍地址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認為確定,上訴人對尚未確定之前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前判決並未確定,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