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4日結婚,嗣於109年12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伊確曾依上訴人所述情節先後於107年6月、10月間向其借得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於106年6月4日登記結婚,嗣於109年12月22日經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積欠系爭借款中之1,149,000元
-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款總額共為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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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林采吟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宜達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4日結婚,嗣於109年12月22日離婚。
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伊於107年6月8日將上開借款匯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顏○○申辦之○○區農會○○分行帳戶(下稱顏○○農會帳戶)。
後被上訴人以維修系爭大貨車為由,再向伊借款60萬元,伊復於107年10月26日將60萬元款項匯入上開顏○○農會帳戶。
兩造就上開2筆借款均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限,被上訴人多次表示手頭寬裕就會清償借款。
惟被上訴人經伊屢次催討均未清償,伊遂於109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催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合計20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然上訴人迄今仍有部分欠款未為清償,伊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代墊貨款、車款計434,614元為抵銷部分,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內,但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抗辯已清償1,149,000元,包含被上訴人按月匯款合計899,000元,及顏○○匯款25萬元部分,均有所不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9,000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386元本息,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
敗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1,149,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敗訴之43,4614元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自不再本院審理範圍內;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9,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確曾依上訴人所述情節先後於107年6月、10月間向其借得系爭借款,惟伊自107年6月間起即以不定期、不定額之方式自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等金融帳戶,先後計匯款823,177元及39萬元至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
伊另於109年8月17日、9月7日、9月23日及10月28日,改以母親顏○○名義為匯款人、伊為匯款代理人之名義,各將4萬元、74,000元、54,000元及82,000元,合計25萬元之款項,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內,伊上開所匯款項中合計已清償系爭借款共1,149,000元,上訴人上訴再請求伊給付1,149,0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6年6月4日登記結婚,嗣於109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主張已於107年6月8日、同年10月26日,先後將140萬元、60萬元匯入顏○○農會帳戶乙節,有匯款資料影本2紙在卷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35、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積欠系爭借款中之1,149,000元仍未清償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業已還款置辯。
經查:①上訴人就曾受領被上訴人以其母顏○○名義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之2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213,177元乙節,固均不爭執,惟主張該等款項之性質皆非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所用,且被上訴人從未清償系爭借款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款項確係用以清償兩造間之系爭借款。
查,經檢視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看完我都覺得你比地下錢莊還恐怖,還的錢永遠都不算,還妳媽40萬還快3個月了,也還在算利息,還妳的,還100多萬了,也還在算,總額永遠的240萬元,真的很恐怖」「不然像你之前說的,這個也要扣那個也要扣,然後怎麼還都是240萬元,誰敢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181頁);
被上訴人復曾於109年7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你這樣生活壓力太大了…我轉10萬先還妳…轉好了不過趕快去補簿子才領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上開LINE對話內容為何不同意見之表示(見審卷第37至38頁、第18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曾以匯款方式陸續清償系爭借款無訛。
②被上訴人復抗辯於109年8月17日、9月7日、9月23日及10月28日,以母親顏○○名義分別匯款4萬元、74,000元、54,000元及82,000元共計25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內,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郵局匯款單影本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41頁)。
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惟主張伊前曾於109年4月30日匯款40萬元至顏○○農會帳戶,此筆25萬元匯款乃用以清償另1筆40萬元借款,與本案無涉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參以被上訴人所提郵局匯款單影本所載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匯款人均為顏○○、匯款代理人均為被上訴人,還款日期亦與附表所示編號20之還款10萬元日期109年7月16日相近,具有相當密接性,況系爭借款成立時點皆於107年間,而第3筆借款(即40萬元部分)之成立時點則於109年間,上開4紙郵局匯款均未記載特定還款標的,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為舉證,難期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前,猶以匯款方式交錯清償第3筆借款,是上訴人主張前述25萬元,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第3筆40萬元借款所用,尚難採憑。
因顏○○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復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益見上述款項應屬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還款金額無疑,被上訴人辯稱係為因應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至顏○○帳戶內,始改以被上訴人之母為匯款人,由被上訴人擔任匯款代理人,以區辨該25萬元匯款確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乙情,足以採信,故系爭借款首應扣除此25萬元還款之金額。
③至被上訴人另抗辯自107年7月6日起至109年7月16日,陸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69至107頁、第111至129頁)。
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之,惟主張附表所示款項之性質乃餽贈上訴人或家族成員之禮金、生活費、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補償金及小額開銷資助款,並非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第155至157頁)。
茲依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分敘如下:1.被上訴人固辯稱會視手上現金充裕與否,以不定時不定額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
然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7,777元、編號4之31,400元,上開金額乃畸零數字,核與被上訴人前開以其母名義匯款4萬元、74,000元、54,000元及82,000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計還款25萬元之還款數額及還款金額習慣相佐。
對此,上訴人則陳稱編號2之7,777元乃贈與伊之七夕情人節禮金、編號4之31,400元係以伊生日日期(即3月14日)為餽贈生日禮金之數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被上訴人嗣改稱上開金額或屬七夕及生日禮金,但時間已久忘記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60至361頁),是上訴人主張上述金額計39,177元,非屬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所用乙節,堪信為真。
又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編號31、16、17、18款項其中包含2,000元、5,000元、2,000元及5,000元等小孩開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55、157頁)。
然上訴人所稱上開匯款金額中除編號18之5,000元金額確屬未滿1萬元之數額外,其餘編號16、17、31之匯款金額即35,000元、35,000元及1萬元等仍屬相對足額,此與前述被上訴人以顏○○之名義,分別匯款未達整數金額後,累計匯款25萬元之還款習慣相符。
然附表編號18所示5,000元匯款金額既與被上訴人之還款習慣有異,且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有利之說明,此部分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8所示5,000元並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足堪採憑。
基此,附表編號2、4、18等金額既屬被上訴人用以饋贈上訴人之禮金,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44,177元還款金額(計算式:7,777元+31,400元+5,000元=44,177元)部分,即無可採。
2.上訴人復主張附表所示款項內含107年7月至109年6月止每月3萬元之生活費,109年7月起則改為給付每月1萬元之撫養費,上開款項並非還款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147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自108年7月12日後始分居,於108年7月至109年5月期間計給付上訴人9個月之生活費27萬元,109年1月則未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87至388頁)。
然經檢視上訴人用以證明上情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對話中表示:雖然我們已進入司法程序,但為了把我們離婚對兒子衝擊降到最小,我們兩個一定要一起努力配合彼此,可是從10月13,妳友善的讓我帶兒子上山,之後妳就不讓我看兒子…花在小孩身上的我也很多…包含一個月給妳三萬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
上述對話內容雖未記載對話時點,惟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係於109年12月22日於法院調解離婚(見原審卷第193頁),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內容提及已進入司法程序處理離婚事宜,而上訴人自10月13日後即未讓被上訴人看兒子乙情,可認應屬兩造於109年10月13日後至離婚前之對話。
又上訴人固稱兩造係於107年年中左右即告分居,但上訴人亦不爭執於108年7月12日後即未再返回台中與被上訴人同住(見原審卷第360頁),然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時點,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於自107年7月起即開始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3萬元之生活費,反較貼近被上訴人自認於108月7月後與上訴人分居後,乃開始給付上訴人生活費,迄至109年5月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不詳姓名男子過從甚密時,始未再給付之時點。
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09號判決所載,上訴人確有因上情而經認定須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之情事(見原審卷第369至379頁),且有上訴人與不詳姓名男子舉止互動親密之照片及對話內容為憑(見原審卷第133頁、第209至216頁),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信,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被上訴人抗辯曾於108年7月至109年5月期間計給付上訴人9個月之生活費27萬元乙節,堪以認定,是附表所示款項亦應予扣除27萬元,不得認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3.至於如附表所示扣除編號2、4之餽贈禮金、編號18之小額開銷及27萬元生活費以外之其他匯款,上訴人雖主張係兩造未度蜜月之分期還款、長輩紅包、餽贈上訴人父親之父親節禮金、過年禮金等,均非被上訴人用以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62頁)。
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從比對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相關性(如兩造係於106年6月4日結婚,距107年8月2日已逾1年餘),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為真,即足存疑。
此外,再衡酌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已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情形,亦難期被上訴人在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之情況下,仍不斷贈與上訴人或其長輩各種名目禮金,是被上訴人抗辯其餘匯款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應屬可採。
4.承上所述,附表編號2、4、18合計為44,177元(計算式:7,777元+31,400元+5,000元=44,177元),及被上訴人自承之給付生活費金額27萬元,皆非屬清償上訴人之還款,自應予以扣除。
而附表所示款項計1,213,177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後之餘額為899,000元(計算式:1,213,177元-44,177元-27萬元=899,000元)。
再加計被上訴人以顏○○名義匯款之25萬元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總還款金額應為1,149,000元(計算式:899,000元+25萬元=1,149,000元)。
而系爭借款(即200萬元)扣除原審判決已確定之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434,614元部分,尚餘1,565,386元,再扣除上開還款金額1,149,000元後,則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金額為416,386元(計算式:200萬元-434,614元-1,149,000元=416,386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逾416,386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款總額共為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經扣除上述被上訴人業已清償之1,149,000元部分,再扣除原判決未上訴已確定之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434,614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416,386元本息部分,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無可再為請求之金額,故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49,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 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款機構 1 107年8月2日 3萬元 中信商銀 2 107年8月17日 7,777元 中信商銀 3 107年10月2日 3萬元 中信商銀 4 108年3月14日 3萬1,400元 中信商銀 5 108年5月7日 5萬2,000元 中信商銀 6 108年7月6日 3萬元 中信商銀 7 108年8月8日 6萬元 中信商銀 8 108年9月7日 3萬元 中信商銀 9 108年10月4日 8萬元 中信商銀 10 108年11月2日 3萬元 中信商銀 11 108年12月2日 2萬元 中信商銀 12 108年12月24日 4萬元 中信商銀 13 109年2月4日 5萬元 中信商銀 14 109年2月11日 8萬元 中信商銀 15 109年3月17日 3萬元 中信商銀 16 109年5月8日 3萬5,000元 中信商銀 17 109年6月2日 3萬2.000元 中信商銀 18 109年6月20日 5000元 中信商銀 19 109年6月25日 5萬元 中信商銀 20 109年7月16日 10萬元 中信商銀 21 107年7月6日 3萬元 郵局 22 107年9月3日 3萬元 郵局 23 107年11月1日 3萬元 郵局 24 107年11月30日 7萬元 郵局 25 108年2月1日 3萬元 郵局 26 108年2月27日 3萬元 郵局 27 108年4月3日 3萬元 郵局 28 108年6月4日 3萬元 郵局 29 108年6月4日 2萬8,000元 郵局 30 109年2月27日 2萬2,000元 郵局 31 109年3月11日 1萬元 郵局 32 109年4月13日 4萬元 郵局 33 109年4月15日 1萬元 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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