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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全美
被上訴人 高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提出重利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7917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復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上訴人無罪確定。
而兩造間實為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足使上訴人名譽與人格受有之損害,更因此支出律師費5萬元以及律師陪審費1萬元。
又被上訴人於鈞院意見陳報表中勾選沒有意見陳述,依法應視同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萬元。
(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之訴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為意見陳報表並無自認之意思;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僅係其自己一直講買賣,但上訴人係開當舖,若被上訴人未將物品贖回,就會歸上訴人所有,雙方並非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9頁)被上訴人認其前以金墜子等物為質押,在彰化縣○○市○○路00號「○○○○○○」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上訴人遂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報案並指訴上訴人涉犯重利犯行,經彰化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無罪。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故意或過失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若不具備該不法之要件者,該行為雖致被害人名譽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又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
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
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
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其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可謂之濫行訴訟。
反之,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另我國對於如何認定加害人之告訴,係不當開啟刑事訴訟,實務上與學說上均無較為具體之見解,參酌美國司法之實務,認為依據不當刑事訴訟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必須符合下列四要件:⒈被告必須對於原告開啟或繼續前刑事訴訟程序。
⒉前刑事訴訟必須終結且有利於原告。
⒊被告對於前刑事訴訟程序欠缺相當原因(probablecause)。
⒋被告具有惡意或除使罪犯獲得公平正義外別有其他目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起重利之刑事告訴,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損害其名譽等情,本院自應探討被上訴人是否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所主張之事實,非惡意或不當提起訴訟: ⒈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涉有重利罪嫌乙情,原法院刑事庭雖以被上訴人所陳稱兩造間為借款契約僅係被上訴人片面指訴,且依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暨店鋪櫃臺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認被上訴人確實主動向上訴人表示:我有黃金要賣給你等語,暨參酌兩造間合約書記載內容,而認定兩造間之交易行為確實為買賣行為,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予以無罪判決在案。
惟查,被上訴人乃係基於其先後多次質押借貸,遭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認定,而主觀上基於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上訴人有重利之罪嫌,縱未能成罪,亦僅屬對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事實之誤解,上訴人逕以其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決無罪確定,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然尚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惡意或不當告訴。
再者,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上訴人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刑事告訴濫行訴訟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除被上訴人之指訴外,同案尚有另一位告訴人張元俊之指訴,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提出重利罪刑事告訴使上訴人疲於開庭應訴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係屬故意之報復行為。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重利罪刑事告訴,主觀上屬有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相關刑責,並遭上訴人侵害,而為保護其權利所為,並非無因濫行指控,難謂有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前開刑事告訴之行為,純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亦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尚不具不法性,且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亦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權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律師費及律師陪審費共10萬元之損害,於法無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卻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自應依法視同自認,原審卻未依法採信上訴人主張,應有違誤,本院應依法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
因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惟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於110年10月7日即受合法通知(寄存送達),而未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到場,且亦未提出任何之書狀作此何聲明或陳述,此固經本院審閱原審卷宗無訛,然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乃係其所涉重利罪嫌,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上訴人無罪確定,而認被上訴人觸犯誣告罪嫌,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而上開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規定:「該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並無違背,自應准許;
且被上訴人復於111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沒有自認,是上訴人一直稱賣,而其沒有去贖回物品,東西才變成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之情形,應無同條前段視同自認適用⒋次查,被上訴人所出具意見陳報表雖載明:「…有關本件訴訟答辯如下:沒有意見陳述。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該意見陳報表僅為調查被上訴人有無意願到場之意願調查性質,並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積極的表示承認所為,上訴人以之主張被上訴人業已自認云云,顯無理由,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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