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易,171,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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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莊翔詒
被上訴人 李香珍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男女朋友,伊因工作需要周轉,請求被上訴人幫忙,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卻其以電腦繕打而其上無伊簽名之借據且向原法院申請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5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將該債權賣予訴外人○○○○○○○○公司(下稱○○公司),由○○公司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110年度司執字第435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3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3日及同年月6日透過LINE對話內容向伊借款30萬元,嗣經伊交付現金30萬元後,兩造約定以同年8月1日為清償日,惟事後伊向上訴人催討還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且伊已將債權讓與○○公司,已非執行債權人,對於上訴人有債權之人為○○公司,故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且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其借款未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0年2月2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上訴人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

嗣上訴人將上開借貸債權全數讓與○○公司,○○公司於合法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一事後,即立於債權人地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後,原法院於111年2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

故執行名義所列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被告。

本件上訴人關於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部分,並未說明請求權基礎,惟依其起訴狀及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述,可認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系爭執行事件乃為訴外人○○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審當庭提示系爭執行卷宗並闡明被上訴人並非執行債權人,上訴人僅表示不懂被上訴人如何把不存在的債權賣給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

是上訴人對非執行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即非適格,此部分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有敘明。

準此,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同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

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讓與○○公司,○○公司已合法通知上訴人,此亦經上訴人陳稱無誤(見本院卷第111頁);

又系爭執行事件係○○公司立於債權人地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原法院並核發債權憑證予○○公司,業如前述。

依此,無論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所具法律關係存否,皆為過去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無從基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地位,再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可能。

上訴人就該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所受不安之危險,顯然無法以對於被上訴人確認判決除去之,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上訴人雖主張○○公司買的是一個不存在債權,伊沒欠被上訴人錢,還是有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然○○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判決效力本不及於○○公司,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情形,亦是上訴人日後對○○公司給付請求之抗辯或另提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尚不足據此認定本件兩造間訴訟已具確認利益。

是以,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3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3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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