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易,179,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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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賴俊賢
輔 佐 人 江楺楣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洪慧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翁宇臻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逾新臺幣54,14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母親賴江照枝及伊兄長即被上訴人配偶賴俊勝、大姊賴麗美、二姊賴麗華、胞弟賴俊明所分別共有,嗣賴江照枝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其所遺應有部分由伊與賴俊勝、賴麗美、賴麗華、賴俊明繼承並為分別共有登記後,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

伊大嫂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符號A1⑴、A3、D、E部分以搭建鐵皮建物、地上物,並將之出租他人供營業用,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即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0%計算不當得利之1/5即新臺幣(下同)719,583元。

至被上訴人所指同意書並未經共有人全體簽立同意,依其所稱82年簽立當時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不生效力;

且賴俊勝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巷房地)之所有權1/2轉讓予伊,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係作為同意其所有建物、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又被上訴人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2⑴部分以搭建建物(與前揭符號A1⑴、A3、D、E部分所示建物、地上物合稱系爭建物),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部分空地,並自108年11月1日起將之一併出租他人迄今,是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按上開標準計算不當得利之1/5即726,394元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44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09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82,153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且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上訴人、賴江照枝、賴俊明及伊配偶賴俊勝(下稱上訴人等4人)於82年間簽立同意書,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系爭建物至土地被徵收時(下稱上訴人等4人同意書);

伊則同時另簽立同意書,同意日後上開土地被徵收時,伊於其上建物之徵收補償金之1/2給上訴人及賴俊明(下稱被上訴人同意書,與上訴人等4人同意書合稱系爭同意書)。

且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要求賴俊勝將系爭○○巷房地所有權1/2轉讓予其,其則放棄系爭建物使用土地之收益及日後建物補償金。

是以,伊所有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更係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所謂不當得利,難認有理由。

又伊否認無權占有B部分土地,伊固有曾向訴外人唐鉅起重公司(下稱唐鉅公司)收取108年11月至109年1月共3個月之租金,然已轉交予賴俊勝,是上訴人應向賴俊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當。

退步言之,縱認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然原審判決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並非合理妥適,懇請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1、244至24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402平方公尺,於000年00月00日上訴人之母親賴江照枝死亡前,上訴人與賴麗美、賴麗華、賴俊明(現已歿,由賴柏霖、賴妍臻繼承)及被上訴人配偶賴俊勝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均為1/7,賴江照枝之應有部分為2/7;

於000年00月00日賴江照枝死亡後,上訴人於106年4 月10日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5 。

2.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l⑴(面積147平方公尺)、A2⑴(面積220平方公尺)、A3(面積206平方公尺)及E(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3.附圖符號B部分於104年12月30日迄今均為空地,其上並無地上物或建物存在。

4.附圖符號A3(面積206平方公尺)部分,由被上訴人名義自106年6月10日迄今出租予巴士底家。

5.附圖符號Al⑴(面積147平方公尺)部分,由被上訴人名義自105年1月出租予水果店及清心福全迄今。

6.附圖符號D(面積41平方公尺)部分,由被上訴人名義自106年6月10日出租予他人及口甲巧味大腸麵線/臭豆腐迄今。

7.附圖符號A2⑴(面積220平方公尺)及B(面積1,198平方公尺)部分,於105年10月30日至106年1月30日由上訴人名義出租予唐鉅公司;

106年10月31日至108年10月30由賴麗美名義出租予唐鉅公司;

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由被上訴人名義出租予唐鉅公司(被上訴人嗣就以其名義出租部分有爭執)。

8.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系爭同意書係於82年間所簽立。

9.賴俊勝於106年5月22日將系爭○○巷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1⑴、A3、D及E部分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2⑴、B部分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賴俊勝、賴麗美、賴麗華、賴柏霖、賴妍臻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5,另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44號【下稱2644號卷】第17至18、88至92頁,原審卷第27、49至55、173至175頁,本院卷一第59至61、117至119頁),並於2644號案經法院會同兩造、賴麗華、賴俊勝至現場履勘,且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2644號卷第86至87、95頁,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無法律上原因: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伊於82年在系爭土地欲興建系爭建物時,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賴江照枝恐日後爭執,而與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等4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等4人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使用至政府徵收土地時,被上訴人則同意系爭土地若經政府徵收,願將徵收土地之地上物補償金之1/2即系爭建物補償金給上訴人及賴俊明兄弟2人等情,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

經查,依系爭同意書之外觀型式所示,系爭同意書之右上角均有印有「訂正」字樣、右側均為鋸齒狀,應係自一般作業簿本撕下之紙張所簽立。

觀諸上訴人等4人同意書記載:「本人賴俊勝等四人同意翁阿滿(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使用○○區○○○段地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到政府徵收,絕無異議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被上訴人同意書則記載:「本人翁阿滿同意臺中市○○區○○路000號(○○○地000號)若經政府徵收,地上物補償金願拿2分之1給賴俊賢、賴俊明兄弟,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且上訴人於2644號案件審理中亦具狀提出上開被上訴人同意書為憑(見2644號卷第187至192頁),上訴人等4人同意書已標示其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地號,可見上訴人等4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至該地被政府徵收止,再由被上訴人給付地上物補償金給上訴人及賴俊明。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現僅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號建物,系爭同意書上所載「○○路000號」建物可能係自始不存在或嗣後已滅失,伊免為給付義務,即已無繼續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街景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

然查,上訴人等4人所出具之同意書,係同意以渠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為契約標的,並非同意將「○○路000號」建物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作為契約標的,況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有,更無由經上訴人同意提供使用之。

而經本院函查上開○○路000號、000-0號門牌異動資料結果,其中○○路000-0號門牌最早自82年7月6日即已編釘之,然尚未編釘○○路000號門牌,有臺中○○○○○○○○○111年4月2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固可認上訴人等4人於82年間出具同意書時,僅有○○路000-0號門牌,並無○○路000號門牌。

惟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路000-0號建物之承租人包括附圖符號A1(1)清心福全、A2(1)唐鉅公司、A3巴士底家,而附圖符號A3建物前方之D部分原為空地,現有搭建棚架及電動閘門等地上物為A3巴士底家店面所用,有2644號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及附圖可稽,被上訴人並自認A1(1)、A2(1)、A3、D等店面為其所搭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一第142、244至245頁),應堪認定。

再觀諸系爭土地自82年8月3日至104年10月18日間之航照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至47頁),系爭土地自82年間起即有一近似梯形之鐵皮建物坐落其上迄104年間,可見自上訴人等4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時起,確持續有同一建物坐落其上,該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客觀事實外顯可見,且長達逾20年以上,兩造對此均應有所認知而無誤認之虞,系爭同意書雖誤將該建物門牌誤繕為○○路000號而漏寫「-1」號,然對於上訴人等4人同意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應無扞格之處,系爭建物不因系爭同意書上之門牌誤繕而不存在或失其存在,其門牌誤繕對於上訴人等4人同意書之效力不生影響。

上訴人執此主張「○○路000號」不存在而有給付不能情事,伊免為給付義務,已無繼續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等4人所簽立之同意書,並未經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依修正前民法820條第1項規定,自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云云。

然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是以,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等4人於82年間所簽立同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固未經當時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賴麗美、賴麗華之同意,而對未經同意之他共有人賴麗美、賴麗華不生效力;

惟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上訴人等4人既均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至該土地被徵收時,再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之補償金予上訴人及賴俊明,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仍受系爭同意書效力之拘束,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同意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同意之共有人即上訴人而言即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而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1(1)、A2⑴、A3、D及E部分,按其應有部分1/5計算之不當得利,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5.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要求以賴俊勝所有系爭○○巷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做為系爭建物用益系爭土地之對價,上訴人並放棄系爭土地此部分之收益及系爭建物補償金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證人賴俊勝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5年說要交換條件,106年才連同遺產分割一起辦理,是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使用權及建物補償費來換系爭○○巷房地所有權,其與上訴人是私下說的,沒有跟代書講等語(見原審卷第335至336頁),核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已有出入。

參以系爭○○巷房地所有權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7頁),如該產權移轉確有對價關係,豈有未以書面約定且未告知負責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之理,有違常情。

衡諸證人賴俊勝為被上訴人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詞容有偏頗之虞,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盡信。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固不足取,然對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之上開約定,仍不生影響。

(三)就被上訴人出租附圖符號A2⑴(面積220平方公尺)及B(面積1,198平方公尺)部分:1.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2⑴(面積220平方公尺)及B(面積1,198平方公尺)部分,於105年10月30日至106年1月30日由上訴人名義出租予唐鉅公司;

106年10月31日至108年10月30由賴麗美名義出租予唐鉅公司;

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由被上訴人名義出租予唐鉅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8、209頁)。

雖被上訴人嗣後改稱伊並未出租予唐鉅公司,僅係代其配偶賴俊勝向唐鉅公司收取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租金等語,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出租予唐鉅公司乙節與事實不符,復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自認,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A2⑴及B部分土地,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出租予唐鉅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上訴人主張A2⑴及B部分土地自109年2月1日迄今仍由被上訴人出租予唐鉅公司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錄影畫面或影片截圖,雖顯示該土地上有停放車輛或放置供一輛車輛停放之綠色帆布材質活動車庫,然地面並未劃設停車格,亦無任何出入口或收費指示等情,業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8、219至235頁)。

且上訴人所提出影片對話譯文,係上訴人輔佐人江楺楣於110年1月20日詢問系爭土地附近之駕訓班人員停車場有無出租,對方回應停車場不是他們的,其不知道,並要求江楺楣自己去詢問,江楺楣則以該處有狗不敢去等語回應,有該對話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7至298頁),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將此部分土地出租予他人做為停車場使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1日迄今仍以附圖符號A2⑴及B部分土地出租他人收益,委無可採。

2.而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基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使用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而言,本即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二)段所述,則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期間,將坐落有如附圖符號A2⑴所示建物之系爭土地出租予唐鉅公司而為使用收益,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無權占有附圖符號A2⑴部分土地出租予唐鉅公司,按其應有部分1/5計算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3.至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間將附圖符號B部分土地出租予唐鉅公司部分,經查,附圖符號B部分土地並非系爭建物坐落範圍而屬空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5頁),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等4人同意被上訴人搭建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其餘空地部分,尚難遽此認被上訴人有占用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而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

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將B部分土地出租予唐鉅公司並收取此3個月租金,業經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此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4.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惟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南鄰○○路,該道路人車往來頻繁,系爭土地四周建物及商店密集,有現場照片、街景圖及航照圖可稽,被上訴人占用B部分土地,復係出租唐鉅公司營業使用,故被上訴人占用附圖符號B部分所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允適,上訴人請求按年息20%計算,被上訴人辯稱應予酌減,均無可採。

而B部分土地面積為1,198平方公尺,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106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040元(見原審卷第27頁),按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應為90,249元(計算式:1,198×9,040×10%÷12=90,2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可採為被告無權占用此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

則自108年11月至109年1月共3個月之相當租金共270,747元,上訴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1,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54,149元(計算式:90,249×3×1/5=54,14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

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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