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間達成投資協議,約定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黑石洞商場之承租店家。上訴人所
-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原審
- ㈠、不爭執事項:
- ㈡、爭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間受被上訴人招攬而投資入目三分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㈢、依據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無償供乙方使用商場A6商鋪,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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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趙常皓律師
被上訴人 李永行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間達成投資協議,約定伊投資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入目三分有限公司(下稱入目三分公司),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業於105年12月6日依約交付該投資款項,兩造並於107年8月1日補簽立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伊投資金額占入目三分公司資本10%;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伊使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黑石洞商場之A6商鋪,並優惠承租同商場A22商鋪。
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辦理入目三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程序,使伊取得入目三分公司10%之股權,亦未提供伊無償使用A6商鋪及優惠承租A22商鋪。
經伊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未果,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兩造投資契約,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00萬元之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黑石洞商場之承租店家。上訴人所投資者係黑石洞商場而非入目三分公司,此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明定。
兩造並未約定伊須使上訴人取得入目三分公司10%之股權。
又黑石洞商場之A6商鋪每月租金為5萬元,伊已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
而A22商鋪(內有3格攤位)租金原為每月6萬元,上訴人以每月3萬6000元承租,比對相對應之A20商鋪(內有2格攤位)每月租金為4萬元,可見上訴人已優惠承租A22商鋪。
又兩造約定投資協議迄今,上訴人未曾要求登記入目三分公司股權,現因黑石洞商場人潮減少出現虧損,上訴人始誆稱其乃投資入目三分公司。
另若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由,則上訴人自106年10月至110年11月無償使用A6商鋪致獲有利益260萬元;
自106年6月至110年4月優惠承租A22商鋪致獲有利益112萬8000元;
自110年5月至110年9月加租A23商鋪享有優惠租金18萬元,共獲有租金利益390萬8000元,並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218至219頁)
㈠、不爭執事項:1、兩造合意投資金額為100萬元,並於107年8月1日補簽立系爭協議書。
2、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3、上訴人承租黑石洞商場A4、A6商鋪,月租金為5萬元。
4、上訴人承租黑石洞商場A22、A23商鋪,月租金為4萬6000元。
㈡、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契約內容,經催告仍未履行,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間受被上訴人招攬而投資入目三分公司,並於同年月6日交付投資款100萬元,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辦理變更登記,使其入股為入目三分公司股東,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予其無償使用A6攤位、優惠承租A22攤位,經其定期催告仍怠於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投資款100萬元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110年5月28日律師函、110年6月22日律師函、商店編號A4、A6、A22、A23之店家租賃契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32頁、81至123頁)。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有交付100萬元之投資款,惟辯以兩造係針對承租黑石洞商場後,再轉租他人達成投資合夥協議,並無約定上訴人投資入目三分公司或入股入目三分公司,且其已依約履行租金優惠條款,並無違約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是解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條款中有記載「公司」、「公司法」等文字,主張其係投資入目三分公司。
惟查,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並無任何文字提到入目三分公司,上訴人主張係投資入目三分公司,已非無疑。
此外,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自願入股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黑石洞商場」,已記載投資標的並以地址特定,則兩造所約定之投資標的應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黑石洞商場」至為明確。
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占公司資本的90%,乙方出資額100萬元,占公司資本的10%」,其中雖有「公司」之用語,然此無非係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特定投資標的後,約明上訴人之出資額及兩造投資額比例。
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合夥投資黑石洞商場,伊出資額比例為90%,上訴人為10%,應非無據。
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雖有:依據公司法規定組成股東大會及董事會…;
公司增資擴股成立後,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於60日內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公司等記載,然此所謂之「公司」,亦無足逕認係指入目三分公司,至多僅能謂兩造共同投資之合夥事業體。
2、此外,據證人吳仁德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認識20幾年,為朋友及合夥股東之關係,伊與被上訴人一起改建黑石洞商場;
上訴人是前一個商場的租客,伊與被上訴人接手黑石洞商場後,上訴人覺得伊等改造商場很成功,主動找伊等要投資黑石洞商場;
上訴人投資100萬元入股黑石洞商場10%股份,上訴人是投資黑石洞商場,沒有要成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
審之上訴人與吳仁德於107年7月31日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上訴人說:吳老闆(即吳仁德)…我的100萬元沒消沒息約3年,也沒有什麼合夥的溝通或討論,到今年連帳都快半年沒更新,我把你當朋友才沒一直過問…;
我現在想單純點,當你的房客&朋友,合夥關係等以後有機會好了;
看吳老闆什麼時間,我什麼時候方便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
及上訴人提出其配偶劉詩婷於109年8月20日與被上訴人員工之LINE對話,劉詩婷說:去年跟仁德要了好幾次,到現在都沒給;
實在拖太久了,會計再忙也不會一年多都不給帳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足見吳仁德對於上訴人之投資情形應有相當了解,非不得以其證述做為審酌上訴人投資標的之參考。
本件雖據證人劉詩婷於本院證稱:在107年8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兩造及伊有在場,當時討論入股入目三分公司的事情,契約第二、三條的「公司」是指入目三分公司,被上訴人有一直解說入股入目三分公司;
入目三分公司除了經營黑石洞商場外,還有經營房地產及女裝品牌;
伊不知道為何第一條記載上訴人自願入股黑石洞商場等語(見本院卷104至105頁、110頁、118頁)。
惟衡以劉詩婷為上訴人之配偶,其立場不無偏頗;
再者,其前揭證詞與證人吳仁德不同,亦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間,尚難全然採信。
此外,依據上訴人所述,兩造實則早於105年12月間即達成投資協議,並由上訴人交付100萬元之投資款,因此,兩造於107年8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應僅係將投資事宜予以書面化。
倘若兩造於105年12月間是達成上訴人入股入目三分公司之合意,則在投資經過近兩年之時間,上訴人理應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有將其辦理入股入目三分公司股東之證明,或向主管機關查詢其是否已列為入目三分公司之股東,甚至兩造於107年8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要求被上訴人將之形諸於契約文字。
然而,系爭協議書非但無任何有關入目三分公司之記載,且系爭協議書上仍記載上訴人自願入股被上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黑石洞商場」,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由其入股入目三分公司,被上訴人應依約辦理入目三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云云,並不足採。
3、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被上訴人員工處取得之107年11月份、108年2月份之單月份試算表(見原審卷第209頁、211頁),主張該試算表所示之租金支出高達1414萬3500元,不可能僅為黑石洞商場之支出,足證兩造係約定由伊入股入目三分公司云云。
惟觀之該試算表所示租金收入及存入保證金均僅記載A1至A23,即黑石洞商場之租位編號,並無入目三分公司經營其他如女裝服飾或其他房地產之相關帳目,自難以上開試算表所示租金支出記載情形,即推論兩造有約定上訴人入股入目三分公司之事實;
且上開試算表係為會計帳目之列計,縱有將黑石洞商場以外之相關費用計入,亦無從憑此即認兩造有約定上訴人入股入目三分公司之事實。
此外,上開試算表上資本主往來除記載上訴人之100萬元外,尚有「仁德2,124,987元」(應指吳仁德)之記載(原審卷第209頁、第211頁);
而參諸入目三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本院於111年8月4日查詢入目三分公司之經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入目三分公司是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設立登記,迄至111年8月4日止,資本總額一直為10萬元,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亦為10萬元,均未變更,而吳仁德投資額尚較上訴人為高,亦未入股入目三分公司,益徵上訴人主張上開試算表足證兩造有約定由其入股入目三分公司云云,應無足採。
另上訴人雖請求向國稅局調取入目三分公司自107年至110年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證明兩造約定上訴人入股入目三分公司,而非合夥關係云云。
惟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僅係公司資產、負債之客觀記載,無從做為解釋認定兩造投資真意之依據;
況且,入目三分公司自105年1月迄111年8月之資本額僅10萬元,股東僅被上訴人1人,上訴人之出資額自不可能顯現於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是以上訴人請求調取上揭報表資料,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4、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黑石洞商場經營租賃事業,均以入目三分公司名義與承租店家簽立租約,足認伊係投資入目三分公司等語,並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店家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123頁)。
然被上訴人經營黑石洞商場是以何名義與承租店家簽約,與兩造間約定之投資或合夥標的為何乃屬二事,無從以商場出租人名義為入目三分公司,即認兩造曾約定由上訴人入股入目三分公司。
另上訴人提出其與吳仁德自106年1月至107年1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63至209頁),主張由上開對話可知被上訴人有就黑石洞商場以外之店面為合作招租,此情亦可證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入股入目三分公司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既係其與吳仁德間之對話內容,已無從逕以之做為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有何約定之依據。
再者,縱上訴人曾傳送黑石洞商場以外之店面相關訊息予吳仁德,然究係基於何原因、或與吳仁德或被上訴人之何法律關係而為,並無從自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得知。
上訴人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其入股入目三分公司云云,亦無足採。
5、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由伊入股入目三分公司,而被上訴人經其催告仍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其占有入目三分公司股份10%部分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100萬元云云,為屬無據。
㈢、依據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無償供乙方使用商場A6商鋪,並以優惠價格承租A22商鋪供其使用,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見原審卷第21頁)。
查,依據上訴人提出之以劉詩婷名義承租A4商鋪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5年6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約定每月租金為5萬元,及以上訴人名義承租A22商鋪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6年6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每月租金為3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81至91頁、93至103頁);
並參以上訴人其後承租A4、A6商鋪之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亦為5萬元;
承租A22、A23商鋪之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為4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105至113頁、第115至123頁);
再據劉詩婷於本院證稱:在110年5月以前承租A4、A6、A22商鋪,承租A4商鋪之租金為5萬元,A22商鋪租金為3萬6000元,合計支付8萬6000元之租金;
A23商鋪是110年5月以後承租,之後就A4、A6、A22、A23商鋪部分,合計支付96000元之租金;
A4、A6商鋪大小一樣;
A22、A23大小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可知上訴人於承租A4之後,另外再承租A6商鋪,租金仍維持5萬元,足見A6店鋪部分並未額外支付租金。
又A22、A23商鋪大小一樣,然租金僅為4萬6000元;
此外,參以證人吳仁德提出位在A22、A23商鋪另一側相對應A20、A21商鋪之店家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7頁),其上記載之租金為每月6萬2000元,顯較上訴人承租A22、A23商鋪之租金為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已優惠承租A22商鋪,亦非無據。
上訴人雖以其他如A7、A9商鋪之租金較其支付之租金為低,並未優惠云云。
惟系爭協議書並非約明應較哪些商鋪優惠,況且,各商鋪之租金常因各商鋪位置之逛街動線、商品擺設之方便性等而不同,未必能相互比擬。
上訴人於客觀上確有無償使用A6商鋪之事實,且以較低價格承租A22、A23商鋪,堪認被上訴人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8條「無償供上訴人使用A6商鋪,及以優惠價格供上訴人承租A22商鋪」之約定。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經其催告仍未履行,已給付遲延,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10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經其催告仍未履行,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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