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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林文河
訴訟代理人 鄭麗芸
被 上訴 人 江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贈與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甲、乙地)、門牌光明路225巷17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其中西半部坐落甲地之面積280.7平方公尺(下稱甲屋,與甲地合稱甲房地,稅籍編號00000000000)連同甲地已出賣予訴外人湯○○,湯○○再將之出賣被上訴人,惟其餘東半部坐落乙地之面積81.95平方公尺(下稱乙屋)不在買賣範圍,仍屬上訴人所有,爰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乙屋於民國108年7月拆除前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嗣於上訴後,則改稱請求確認乙屋於民國108年7月拆除前為上訴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32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非法所不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乙屋仍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因乙屋位於烏日前竹地區之徵收範圍,已於108年7月間拆除,上訴人本可依安置計畫向臺中市政府領取房租補償費,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是乙屋產權歸屬,攸關上訴人可否領取補償費及其他利益,對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張○○於57年間建造17號房屋,其後幾經增建成如附表欄編號1所示。
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長兄林○○於張○○死後,各自繼承取得甲地、17號房屋。
上訴人復於94年1月間經林○○贈與而取得17號房屋。
上訴人再於101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將甲房地(不含乙屋)出賣予湯○○,湯○○復於103年10月間將甲房地(亦不含乙屋)出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與湯○○、被上訴人間先後僅就甲屋成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於出賣後仍繼續使用17號房屋。
是上訴人仍為乙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爰請求確認乙屋於108年7月拆除前為上訴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已將甲地連同17號房屋全部出賣予湯○○,並以每月租金3,000元向湯○○回租17號房屋。
被上訴人嗣於103年10月間向湯○○購買甲地與17號房屋全部。
是17號房屋(含乙屋)產權既已賣斷,上訴人再請求確認乙屋為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乙屋於108年7月拆除前為上訴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7號房屋係上訴人之母張○○於57年間興建(其中部分嗣後陸續增建;
見原審卷第55、57、65、100頁)。
㈡張○○於91年10月12日死亡,上訴人(三男)與其兄弟姊妹即長男林○○、次男張○○(從母姓)、長女林○○、次女林○○、三女林○○等5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割張○○所遺留土地、存款、汽車等遺產(見原審卷第27頁)。
㈢上訴人與林○○於94年1月25日簽定贈與契約,約定由林晉億將17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1層面積31.2平方公尺)贈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37、65頁)。
㈣上訴人與湯○○於101年6月間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湯○○以8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17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1層面積280.7平方公尺;
上訴人主張不含乙屋;
見原審卷第39-46頁)。
㈤系爭買賣契約於第12條第1款約定:「本約標的物涉及優先購買權,其優先購買權通知之義務由出賣人負責通知,受任地政士不負通知優先權人之責... 」(見原審卷第45頁)。
㈥上訴人與湯○○另約定回租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建物5年(自101年8月17日起至106年8月16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見原審卷第149-151頁)。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向湯○○購買甲地及17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其中房屋面積280.7平方公尺;
上訴人主張不含乙屋;
見原審卷第5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乙屋於108年7月拆除前是否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㈡上訴人請求確認乙屋於108年7月拆除前為其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乙屋產權歸屬部分:⒈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上訴人主張伊保留乙屋未出賣,伊仍為乙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以其自行以紫線描繪於稅籍平面圖之版本(下稱手繪版)為據,其中西半部紫線圍繞坵塊屬稅籍範圍(甲屋280.7平方公尺),其餘東半部不在稅籍範圍(乙屋81.95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⑵依卷附17號房屋照片、上訴人繪製房屋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41、146頁、本院卷一第261、273頁),及上訴人所述建造時序與用途(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可知甲屋先建造,主要供居住使用,嗣後依附於甲屋東側再建造乙屋,僅供堆放雜物及廁所使用,乙屋南側雖有鐵門可供進出,惟僅屬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常助甲屋效用之附屬建物,已與甲屋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甲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乙屋所有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17號房屋各有甲、乙屋2個獨立所有權云云,容有誤解,即非可採。
⑶17號房屋既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應由原始出資建造人張○○取得,迨張○○死後,上訴人主張由張○○之繼承人協議分割(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並由林○○分割取得17號房屋。
嗣經林○○將17號房屋贈與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因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至多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民法第758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主張伊於17號房屋拆除前已取得其所有權,洵無依據,應難採認。
⑷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查調17號房屋稅籍等資料,嗣經該分局於111年9月12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1113324485號函及檢附1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資料、房屋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7-33頁)。
其中課稅明細表載明稅籍姓名為被上訴人,及課稅總面積280.7平方公尺,即卡序A0(104平方公尺)、卡序B0(94平方公尺)、卡序C0(46.2平方公尺)、卡序D0(36.5平方公尺)之面積總和,核與上訴人出賣湯○○之房屋面積280.7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向湯○○購買房屋面積280.7平方公尺,均完全脗合。
再參酌17號房屋稅籍登記表,其上所有人欄登載所有人異動情形,依序為林○○、上訴人、湯○○、被上訴人,異動原因欄各註記贈與、買賣,認章欄均註記全部(見原審卷第65頁),核無上訴人所述保留部分房屋未出賣之情。
準此各情,可見上訴人主張保留乙屋未出賣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信。
⑸經交叉比對手繪版與系爭平面圖,可知上訴人主張甲屋之範圍,實為系爭平面圖中①卡序A0(104平方公尺)加上屋前庭院(3.14×3.67公尺),②卡序B0(94平方公尺)先扣除東邊坵塊(2.92公尺×4.12公尺),再加上南邊雨遮下方水泥空地【(14.97+14.79)÷2×2.36公尺】,③卡序D0(36.5平方公尺)。
而上訴人主張乙屋之範圍,則為系爭平面圖卡序B0東邊坵塊(2.92公尺×4.12公尺),加上卡序C0(46.2平方公尺)。
再參以17號房屋僅編定單一稅籍與門牌(見原審卷第99頁),及上訴人與湯○○締約前之洽商條件書面,其上明定出賣甲地及地上建物稅籍連同移轉,並未註明割裂保留其中部分房屋未出賣之情(見原審卷第47頁)。
準此各情,可知上訴人出賣17號房屋應指系爭平面圖全部稅籍面積280.7平方公尺,而非其自行計算之手繪版紫線圍繞之範圍。
⑹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21日到場測量17號房屋,經測得面積362.65平方公尺(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之測量成果圖),固與稅籍登記面積280.7平方公尺,未盡相符。
惟觀諸該成果圖標示房屋滴水線曲度、轉折、夾角與位置,投影輪廓,及門牌、稅籍編號等,均與17號房屋兩相脗合,應屬同一建物,殆無疑義。
至其面積些許差異之原因,其一係因該成果圖將卡序A0南側庭院空地面積約11.52平方公尺(計算式:3.67×3.14≒11.52)、卡序B0南側空地面積約35.12平方公尺【計算式:(14.97+14.79)÷2×2.36≒35.12】、卡序D0與A0間空地面積約14.33平方公尺(計算式:8.48×1.69≒14.33),經扣除前述空地後,17號房屋面積約301.68平方公尺(計算式:362.65-11.52-35.12-14.33=301.68)。
其二則因稅捐機關未以精密儀器測量所致,此由臺中市政府派員實際測量17號房屋,經扣除鋼架造烤漆板棚及水泥地面等附屬雜項建造物後,磚造建物實際面積為303.92平方公尺(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與前述房屋面積301.68平方公尺極為相近【臺中市○○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下稱594號函)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即可明瞭。
⑺臺中市政府於107年5月間前往17號房屋查勘時,乙地所有人張○○(見原審卷第99-100頁)與被上訴人均在現場領勘指界,經被上訴人主張17號房屋全部為其所有,並由其等在確認調查表上簽名,此情亦據594號函記載明確。
準此,益徵上訴人主張乙屋不在出賣與稅籍範圍,均非事實,應難採認。
⒉從而,依上訴人所為舉證,可知17號房屋原依序為張○○、林○○所有,上訴人於94年1月間因林○○贈與而僅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01年6月間將之出賣(讓與事實上處分權)給湯○○,湯○○復於103年10月間將之出賣(讓與事實上處分權)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猶主張乙屋於108年7月拆除前為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洵非有據。
㈡確認乙屋產權歸屬部分:上訴人本非乙屋所有人,並將乙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湯○○,復經湯○○再將之讓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猶本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請求確認乙屋於108年7月拆除前為其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乙屋於108年7月拆除前為其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地 號 ⑴層次構造 ⑵面積(㎡) 門牌 稅籍編 號 納稅義 務人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⑴1層磚造瓦 頂 ⑵362.65㎡ 光明路225巷 17號 00000000000 ⑴林○○ ⑵林文河 ⑶湯○○ ⑷江美珠 ⑴38-2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面積280. 7㎡ ⑵38-11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面積8 1.95㎡(均屬未 保存登記建物;
上訴人主張⑴屬 稅籍範圍,⑵則 否) 2 同上 ⑴1層磚石造(鋼鐵造) ⑵362.65㎡ 同上 同上 湯○○ 臺中市○里地○○○○000○0○0○里○○○○0000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45頁) 3 同上 ⑴1層磚造(鋼架) ⑵303.92㎡(其餘58.73㎡為鋼架烤漆浪板棚及水泥地面) 同上 同上 江美珠 臺中市○○000○0○00○○○地區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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