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易,226,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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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陳宣禎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上訴 人 蔡資林
訴訟代理人 蔡西助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0㎡,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福番字第48號,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爲由申請收回自耕,經彰化縣○○鄉○○○○○○○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文准由上訴人收回自耕(下稱系爭函文)。

被上訴人於54年間土地重劃當時耗費金錢人力,填平改良系爭土地,惟支出單據歷經50餘年已無法提出,上訴人應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3款規定,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被上訴人。

依上訴人申請終止租約時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元,土地增值稅為11萬6,480元,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103萬4,507元【計算式:(2,300元×1,400㎡-116,480元)×1/3=1,034,50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3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3萬4,507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係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公告期間110年1月22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爲由申請收回自耕,經福興鄉公所審核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而以系爭函文准由上訴人收回自耕,並請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被上訴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爲限)及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

被上訴人以年代久遠無法提出改良土地之收據資料,主張逕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作爲改良土地之補償費用,並無理由。

㈡依大法官釋字第580號意旨(解釋日期93年7月9日,下稱釋字第580號),就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值稅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終止租約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值稅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亦無理由等語,資爲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下列補償:⑴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為限。

⑵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⑶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惟就契約期滿後,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時,如仍課以出租人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補償義務,依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認係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而應於解釋文公布後二年失效。

則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時,對承租人所負之義務,以補償「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爲限)」及「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爲限。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110年1月22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爲由申請收回自耕,經福興鄉公所審核後,於110年7月1日以系爭函文同意由上訴人收回自耕等情,爲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3款規定,以終止租約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值稅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等情,爲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未符補償要件,及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業經釋字第580號宣告失效爲辯。

㈢經查,依福興鄉公所109年11月9日福鄉民字第1090016853號函文所示:「出租人陳宣禎與承租人蔡資林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耕地,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之案件,請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

、「公告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7日(共48天)」、「申請案件將於110年5月31日前完成核定,惟必要時得延長之。」

(見本院卷69至70頁)。

而上訴人係於公告期間內之110年1月22日向福興鄉公所申請收回自耕,此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且爲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公告期間已表示欲收回自耕,而未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

㈣次查,依系爭函文之記載:「本鄉福番字第00號私有耕地租約內之耕地○○段000地號,依內政部109年6月4日台內字第1090263181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所列審核標準審查…,經審核承租人蔡資林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8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收支相抵爲正數,足以支付全年生活費用。

又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請出租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80號意旨補償承租人,就補償事宜與承租人協議(補償項目爲「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爲限」及「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

福興鄉公所亦認上訴人僅有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爲限」及「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之義務。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又因年代久遠提不出支出證明,應得以終止租約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值稅餘額之三分之一作爲補償費用云云。

惟按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以淡水竹圍第19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提出特別改良事項、費用,及改良當時書面通知出租人之證明文件、未失效能之土地改良費用書面證明文件;

又於110年8月20日以淡水竹圍第20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未依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提出改良當時書面通知出租人之證明文件,而不同意補償土地改良支出及未失效能之補償等情(見原審卷第132至136頁)。

嗣後經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爲調處,亦因被上訴人未依減租條例第13條書面通知出租人土地改良項目而調處不成立(見原審卷第21頁)。

被上訴人自承改良土地支付之費用發生於54年間,無法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117頁),自無法向上訴人請求「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則其主張逕依終止租約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值稅餘額之三分之一作爲補償費用,於法無據,無法准許。

㈥再查,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業經釋字第580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終止租約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值稅餘額之三分之一爲補償,顯無理由,亦無法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萬4,507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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