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間,經由臺灣臺中地方
-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温中慧應將系爭編號5號停車
-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温中慧、曾倉
-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給付1萬60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温中
-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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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施英旭
被 上訴 人 温中慧
曾倉連
王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間,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6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訴外人劉許秀櫻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取得編號5、6、54之停車位(下分稱系爭編號5、6、54停車位;
合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被上訴人温中慧、曾倉連、王鴻文分別無權占用系爭編號5、6、54號停車位,且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觀天廈公寓大廈停車位之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110年10月21日以前8個月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1萬6000元,及各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各該停車位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未明確指出上訴人有取得系爭停車位的使用權,縱認上訴人有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7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的使用權,亦無從證明即為温中慧、曾倉連、王鴻文目前所分別使用之系爭編號5、6、54號停車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各該停車位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温中慧應將系爭編號5號停車位返還上訴人。
㈢曾倉連應將系爭編號6號停車位返還上訴人。
㈣王鴻文應將系爭編號54號停車位返還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萬6000元,並各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各該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80年7月2日,於80年8月5日為第一次登記,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空間(詳原審卷第85頁)。
㈡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劉許秀櫻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地院於110年1月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詳原審卷第17至25、81至85頁)。
㈢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上訴人與温中慧、曾倉連、王鴻文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為6萬分之1954、1 萬分之9、1萬分之9、6萬分之192(詳原審卷第25、27、29、85頁)。
㈣系爭編號5、6、54號停車位,目前分別由温中慧自用、曾倉連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王鴻文自用(詳原審卷第102、104、189、192頁)。
(二)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温中慧、曾倉連、王鴻文分別返還系爭編號5、6、54號停車位,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給付1萬6000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各自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温中慧、曾倉連、王鴻文分別返還系爭編號5、6、54號停車位,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明書,於系爭建物附表中就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欄雖有記載「12層鋼筋混凝土造、避難室、停車空間」等語,但於備註欄亦同時記載「四、本件標的查封時為大廈地下停車場,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分管契約不明,拍定後不點交,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詳原審卷第17至23頁),並未明確指出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人,亦有同時取得停車位的使用權,遑論係特定之系爭停車位的使用權。
⒉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
依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詳本院卷㈠第91至185頁)可知,系爭土地、建物為兩造及其他人所共有,依系爭建物除充作避難室使用外,本身即為停車空間,且目前實際供停車使用,並已規劃如觀天廈管理委員會停車場110年繳費紀錄表所示之停車位,各停車位上均有標示使用權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係向各車位編號使用權人收取清潔費(詳原審卷第189至197頁),歷年均相安無事,堪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確有就系爭建物之使用,依目前之停車位規劃及標示,成立分管契約無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卻又主張對系爭編號5、6、54號停車位有單獨的使用權,本身即已相互矛盾。
⒊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
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80年7月2日,於80年8月5日為第一次登記,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空間,目前為兩造及其他人所共有,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目前是依觀天廈管理委員會停車場110年繳費紀錄表所示之停車位及標示之使用權人現狀分管使用,業如前述,其最有可能之情況,即是由當初的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有分管之約定,而此應解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編號5、6、54停車位之使用權,即應證明依全體共有人的分管契約,其有權使用系爭編號5、6、54停車位,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之,甚至主張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則其主張自不足採。
反觀温中慧抗辯取得系爭編號5停車位之使用權,係基於其與訴外人王澤勳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據其提出雙方於86年7月2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2條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編號5停車位(詳原審卷127頁)為證;
曾倉連抗辯其係於100年3月間,委託訴外人104法拍網公司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共有權,系爭編號6停車位原係其前手范靖淇(原名范秋美)取得使用並繳納停車位管理費,於曾倉連拍定後,有依社區規約之相關規定接續繳納車位管理費,並提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製作之歷次管理費明細及繳納證明為證(詳原審卷第111至125頁);
王鴻文抗辯其就系爭建物之共有權,原係訴外人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公司)所有,王鴻文於95年2月9日向大清公司購買,但因該共有權係登記於訴外人傅元慧名下,故由傅元慧與王鴻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大清公司出具讓渡書,以證明王鴻文確實合法取得系爭編號54停車位之使用權,亦據其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書為證(詳原審卷第147至161頁),以上均可證明温中慧、曾倉連、王鴻文,均係基於各自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建物之共有權,並依分管契約繼受取得系爭編號5、6、54停車位之使用權。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建物的應有部分為6萬分之1954,依比例不可能沒有分到任何停車位,而温中慧、曾倉連、王鴻文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萬分之9、1萬分之9、6萬分之192,依比例根本分不到1個停車位,然系爭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係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停車位使用權,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且由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知,共有人廖彩貴、徐薇惠、洪榮華,其應有部分分別為6萬分之3190、6萬分之1720,但均未取得任何停車位使用權,而共有人陳麗娟、黄品越、黃品豪,其應有部分分別僅為6萬分之54、12萬分之287、12萬分之287,卻有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詳本院卷㈠第151、173、181頁、卷㈡第27、29頁),堪認系爭建物的應有部分比例多寡,與有無依分管契約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並無絕對必然的關係。
再者,尚有共有人鄭中仁、吳速涼、徐雪坪、洪素英、高淑娟、孫程蘭芳、吳秀霞、李運章、張炳芬、洪榮華、詹秋月、吳松竺、許杏年、黃楊月娥、鄭周美月、周快、王漪芬、林永安、蔡淑麗、黃玉蘭、陳中全、蔡學燦、梁治勇、黃婉媜、呂瑞貞、廖瑞珍、宋妘婕、楊孟穎、江黃麗茹、張喬雅、陳妤宣、林玲華、徐郁茜、滕維仁等,並未依分管契約取得任何停車位使用權,是亦非系爭建物共有權人即有依分管契約取得停車位的使用權。
⒌上訴人復主張其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且系爭停車位原本是建商的,因為建商有債務問題,被法院拍賣等語,並聲請通知證人即劉許秀櫻配偶劉權到庭作證,證人劉權於本院雖證稱系爭建物確係其以劉許秀櫻為起造人名義所興建,然同時亦證稱停車位是要另外購買的,買房子與買停車位是分開的,但當初是如何賣停車位的,其已忘記,劉許秀櫻有無因登記為系爭建物共有權人而取得停車位,其要再查證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因證人劉權就本院詢問事項均表示要再查證,本院乃詢問兩造是否改期詢問證人,惟上訴人表示再通知證人劉權到庭亦無用處,並捨棄再次通知證人劉權到庭。
本院認為證人劉權的證詞內容含糊,多以要再行查證代過,且其配偶劉許秀櫻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前手,就系爭不動產依分管契約是否有系爭停車位的使用權,焉有不知或再行查證之理,且若系爭不動產依分管契約,有系爭停車位的使用權,則在系爭不動產被法院拍賣,拍賣公告並註「分管契約不明,拍定後不點交」時,焉有不聲明異議並要求加註有系爭停車位的使用權,以期提高拍賣價格之理,是證人劉權的證詞,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上訴人雖為系爭建物共有權人,但並未能舉證證明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温中慧、曾倉連、王鴻文分別返還系爭編號5、6、54號停車位,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給付1萬6000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各自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温中慧、曾倉連、王鴻文係各自基於系爭建物之共有權,並分別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編號5、6、54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合法使用系爭編號5、6、54停車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給付1萬6000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各自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温中慧、曾倉連、王鴻文分別返還系爭編號5、6、54號停車位;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温中慧、曾倉連、王鴻文各自給付1萬6000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各自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臺中市 北屯區 建安段 23-1 3017㎡ 1萬分之45 2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應有 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室 6萬分之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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