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易,240,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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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蔡志文


被上訴人 林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000號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並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惟○○公司雖於原租約到期前,即就系爭廠房與出租人○○○預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09年4月1日至110年4月1日,但○○公司遷入上址前,因未能依約給付租金,雙方於109年2月終止租約,另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租期同前,足見系爭動產均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公司所有。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動產為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向訴外人○○工業社所購買;

編號4、5所示動產為上訴人向訴外人○○鋼鐵有限公司購買鋼材後自行製造;

編號6、7、9所示動產為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向訴外人○○○所購買;

編號8號所示動產為上訴人向訴外人○○企業社所購買;

編號10所示動產係上訴人購買材料自行製作。

至於系爭動產部分貼有「○○有限公司」之標示,是因上訴人為經營生意,於103年1月7日以支付對價方式取得該標示使用授權,不得據此認定該動產為○○公司所有。

系爭動產既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執行事件誤認系爭動產為○○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上訴人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於執行查封系爭動產前,被上訴人曾詢問○○○,經其告知系爭廠房承租人為○○公司,查封當時出租人仍未變更,係於查封後才將承租人姓名更改為上訴人,是系爭廠房非由上訴人所承租。

系爭動產部分貼有○○公司之標示,可證明系爭動產屬○○公司所有。

上訴人提出原證2至5並非真正。

○○公司是上訴人以其岳母○○○○名義所設立,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此經上訴人在妨害公務案件刑事偵查中所承認,被上訴人投資○○公司是受上訴人與其前妻○○○之邀請,嗣其與○○公司發生債務糾紛,對○○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後,上訴人即與○○○離婚,以撇清債務關係,系爭動產是上訴人以○○公司名義所購買,應屬○○公司所有等語。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前以原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00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8日至系爭廠房查封系爭動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將系爭動產指為○○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上訴人就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是否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經查: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無非係以系爭廠房為其向○○○所承租,廠房內之動產均為其所購買、製作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終止書面、房屋租賃契約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買賣合約、購買證明、買賣合約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3-47頁),暨舉證人○○○、○○○、○○○為證。

惟查:1.上訴人所提出形式上由○○○簽署之終止書面、房屋租賃契約證明書(110年3月16日簽訂),雖記載○○○因○○公司欠租,而與○○公司自109年2月起終止房屋租約,及○○○基於保密原則,未提供上訴人之房屋租賃契約,而僅提供○○公司租約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3、25頁);

另房屋租賃契約書亦填載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向○○○承租系爭廠房等語(原審卷一第27-39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陳明: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即110年3月8日)前,曾前往找房東(即○○○),經房東告知系爭廠房承租人為○○公司等情(原審卷一第86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查封前曾前往找○○○詢問承租人為何人乙節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曾前往找尋○○○確認系爭廠房之承租人,衡情倘○○○與○○公司間之租約確實已自109年2月起即終止,○○○應無於終止1年後,仍告知系爭廠房之承租人為○○公司,並提供其與○○公司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予被上訴人之可能。

雖前開租賃契約證明書記載此係基於保密義務云云,然系爭廠房由○○公司或上訴人個人承租,焉有何保密義務可言?且即使為求保密,亦應係全然拒絕告知,豈有反刻意告知所謂「已終止」約1年之租賃狀況之理?此在在均有違常情。

另觀諸○○○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該租期為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之○○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係於109年5月間始由○○公司與○○○簽訂(見系爭執行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亦可證○○○與○○公司間並無該終止書面所載自109年2月起即終止租約之情事。

再上開以上訴人名義與○○○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附「房租收款明細表」上手寫文字部分,以肉眼觀之,明顯可見係同時一次為之(原審卷一第39頁),且其上「○○○」之簽名,亦與○○公司房屋租賃契約之「○○○」簽名筆跡有所不符;

又該「房租收款明細表」所載收款人「○○○」,核亦與上訴人所稱其繳付租金予房東之簽收人均為房東配偶「○○○」等語(原審卷一第236頁、卷二第30-31頁)矛盾不一。

綜此各節,堪認上開終止書面、房屋租賃契約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應係臨訟製作,難認其內容係屬真正。

則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廠房為其向○○○所承租云云,委無足採。

2.關於附表編號1、2、3所示動產部分:⑴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2、3所示動產係其於110年1月間向○○企業社所購買云云,並提出買賣合約為證(原審卷一第41頁);

而證人即○○企業社負責任○○○亦於原審證稱:該買賣合約係由上訴人書寫,再由雙方簽字,「○○」兩字是伊所寫等語(原審卷一第184-185頁),堪認該買賣合約形式上應為真正。

惟該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標的品項為「無心磨床」,核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動產名稱有所不同,要不能僅依該買賣合約書,即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動產為上訴人向○○企業社買受之認定。

⑵證人○○○於原審證述:伊與上訴人生意往來,上訴人都是開○○公司的發票,○○公司在神岡,伊不認識○○○○。

伊都是買別人要淘汰或換新的中古機器,轉賣給上訴人,上訴人翻修後再出售。

原審卷一第127頁照片所示機器(即附表編號1所示動產)是伊所出售,其他查封之機器無法確認是否為伊所出售。

伊與上訴人都是現金交易,機器是由貨運公司從伊倉庫載到神岡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82-185頁)。

依證人○○○證述,雖可認附表編號1所示動產應為上訴人出面向○○企業社所買受。

⑶而查○○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登記為○○○○(上訴人前配偶○○○之母),惟上訴人自承:其因經營事業失敗,故無法設立公司,乃與○○○○合作,○○公司係從事機械五金買賣,由其負責以○○公司名義招攬整修業務並找人承作,○○公司解散(110年5月31日解散登記,原審卷一第173頁)後,其改與○○○擔任負責人之○○機械工業社(下稱○○機械社,110年5月31日設立登記,原審卷一第171頁)合作,不論○○公司或○○機械社,其業務內容均屬相同。

○○公司沒有員工,只有其與○○○○,系爭廠房內的員工都是其找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81頁、本院卷第59-60頁、第62頁);

另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是○○公司總經理,當初係上訴人與其前配偶○○○前往找伊投資○○公司,○○公司從事刀片加工、機械買賣,前景看好。

過程中伊從未看過○○○○,伊有去過位於神岡區的○○公司,看到機械、維修、○○公司文件資料等,才決定投資3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9、62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當初有陪同○○○找被上訴人商談投資○○公司乙情(本院卷第86頁);

又證人○○○亦證稱:伊與上訴人以前是同事,大約16、17年前開始聯絡,伊不認識○○○○,上訴人的公司名稱是○○公司,○○公司應該是上訴人所獨資,伊勞健保曾投保在○○公司5年等語(原審卷一第189-190頁),並有○○○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

參以前開上訴人與○○企業社交易均係開立○○公司發票乙情。

依此各節,已足認上訴人應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出名擔任○○公司之負責人。

故上訴人主張其與○○公司間僅係合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⑷按公司為法人,無行為之實體,須設置機關,以決定其意思,並實行其意思;

又法人雖具獨立人格而認其有行為能力,惟其在存在之內容上,仍屬人之組織(社團)或財產的集合(財團),組織本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擔任董事、監察人之自然人,以法人代表機關之地位,代法人為法律行為,故法人之行為,實質上為代表機關之行為。

上訴人既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依前開說明,其出面向○○企業社買受附表編號1所示動產,該動產並非當然即屬其個人所有。

而由本件執行法院前往系爭廠房執行查封時,在場人員僅致電聯繫總經理後,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太平現要趕來等語,且查封當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上確貼有○○公司之標示等情,有查封筆錄、查封物品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15-117、125、129頁、卷二第13-15頁、第47頁),應足徵上訴人出面向○○企業社買受附表編號1所示動產,乃係代表○○公司為之。

故附表編號1所示動產應屬○○公司所有。

⑸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附表編號1、2、3所示動產均為其所有。

是以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3所示動產為其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3.關於附表編號4、5所示動產部分: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5所示動產,為其向○○公司購買鋼材後自行製造云云,固據提出購買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43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購買證明之真正,而該購買證明亦無任何關於購買人、○○公司負責人員(或承辦人員、出具人員)姓名及出具日期等相關資料,自難認屬真正。

且縱使上訴人曾向○○公司購買鋼鐵一批,亦不能因此即認附表編號4、5所示送料機為上訴人所有。

故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5所示動產為其所有云云,亦非可採。

4.關於附表編號6、7、9所示動產部分:⑴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6、7、9所示動產,為其於103年3月間向○○○所購買云云,固據提出買賣合約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5頁),且證人○○○亦證稱:該買賣證明書是本件訟爭後,由上訴人擬好內容,伊補於該買賣合約書補簽名給上訴人,證明機台是伊賣給上訴人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91-192頁),而堪認該買賣合約書確為○○○所出具。

⑵惟證人○○○於原審證述:伊之前開設公司,於90年間因經營不善,所以將機器賣給上訴人,執行卷附扣押物品照片中編號6、7、9所示動產,就是伊以18至20萬元的價格,以現金一次賣給上訴人,沒有開立發票、出貨單。

伊勞健保曾經投保在上訴人的○○公司約5年,本件查封當時伊在系爭廠房工作,110年5月伊與上訴人合作設立○○機械等語(原審卷一第189-193頁)。

而○○○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其與上訴人具有合作關係,附表編號6、7、9所示動產又為系爭廠房現場供作業使用之機器,則其對於該等動產之所有權歸屬,自具有利害關係,是其所為上開關於附表編號6、7、9所示動產為上訴人向其買受之證詞,已難輕信。

況且,○○○所稱出售附表編號6、7、9所示動產予上訴人之時間、價格,亦與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交易時間為103年3月、買賣價格為15萬元明顯不同,亦徵上開買賣合約證明書應僅係○○○配合上訴人臨訟製作,要難認其內容係屬真正。

是以,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6、7、9所示動產為其向○○○買受云云,並非可採。

5.關於附表編號8所示動產部分: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8號所示動產,為其向○○企業社所購買云云,固據提出購買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47頁)。

惟證人即○○企業社負責人○○○於原審證述:該購買證明係其所配合出具,伊與○○公司很少有生意往來,都是由上訴人跟伊接洽,伊有出售該購買證明上的無芯研磨機給上訴人,但是執行卷附扣押物品照片所示系爭動產,都不是伊所出售,附表編號8所示動產不是伊所出售給上訴人的機器等語(原審卷一第186-188頁),足見附表編號8所示動產並非上訴人向○○企業社所購買。

則上訴人主張編號8所示動產,為其向○○企業社購買而享有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

6.關於附表編號10所示動產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為其購買材料自行製作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0所示動產為其所有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據上開各情,堪認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傳訊○○○,欲證明○○○非○○公司員工,核無必要;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RONG KUANG砂輪 1 台 型號12-8C 12560 2 RONG KUANG鋼台 1 台 3 無芯研磨機 1 台 型號RC-00 000000 4 送料機 1 台 5 送料機 1 台 6 銑床 1 台 型號6648 YCM-2V 7 平面研磨機 1 台 型號GS-840-2A 0000000 8 無芯研磨機台 1 台 9 壓縮機 1 台 型號RAB-18T10B-S22 10 無芯研磨主軸 6 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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