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易,257,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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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聯引餐盒廠

法定代理人 陳天驄
被上訴人 洪文鍊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團膳業務,提供臺中、苗栗地區等數十所學校之營養午餐,其中亦包含臺中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被上訴人則擔任○○國小之○○。

伊於民國110年3月5日週五中午正常供餐予○○國小,當日無人反映餐後有發生身體不適之情形。

詎料,伊於同年月8日上午接獲○○國小通知,得知該校有2名學生家長於聯絡簿反映其子女於110年3月5日食用營養午餐後身體不適,就診後經醫師診斷為腸胃型感冒。

此時,被上訴人指示各班導師回班詢問學生,於110年3月5日中午用餐後有無身體不適情況後,即以部分學生有身體不適情況為由,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通報疑似食品中毒事件,伊因而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命令自110年3月9日起停止供餐,直至110年3月12日始獲准恢復供餐。

嗣經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食安處)實施調查後,相關檢體鑑驗結果均呈陰性,認定因食物引起人體不適之因果關係尚難成立。

○○國小之學生於110年3月5日產生嘔吐、腹瀉,乃於食用午餐數小時後所發生,與一般常見之食物中毒情況有別,顯見上情為其他原因所致,非必然為伊提供之膳食所致,被上訴人理應先進行初步調查,釐清原因確為食品中毒後,始通報教育局。

惟被上訴人於狀況不明之情形下,不顧伊之解釋,執意立即以食品中毒事件通報教育局,致伊遭衛生局命令停業3日,因而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同)65萬225元;

另被上訴人將上開食品中毒之訊息週知伊供餐之其他學校,造成伊之商譽嚴重受損,致自110年4月起,伊之學生訂餐數量減少約3分之1,伊因營收減少而受有14萬9827元之損害,合計損失至少80萬52元。

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及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其中80萬元之損害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中市政府所屬各級學校疑似食品中毒緊急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下稱系爭標準作業流程)之規定,學校內如有2人以上食用相同食物、引起相似症狀(噁心、嘔吐、腹痛等),即屬食品中毒,學校應通報教育局及衛生局防治調查小組。

而○○國小於110年3月8日接獲家長反映有2位學生疑似因食用110年3月5日午餐後有嘔吐、腹痛、腹瀉情狀,依系爭標準作業流程,○○國小為維護學生健康,自有通報教育局及衛生局,請求相關單位協助調查之義務。

伊身為○○國小之○○,為求慎重,乃囑託各班班導師實施全面調查,釐清其他學生是否亦有類似之情狀,調查後得知共有40位學生於110年3月5日放學返家後,陸續發生嘔吐、腹痛、腹瀉之情形,伊當有責任指示校內業務單位依法通報。

至於通報後,各行政機關對於上訴人將為何種行政處分,則非○○國小或伊所能置喙,因此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存在。

且伊否認上訴人主張伊明知學生身體不適之原因係疾病所引起。

又伊指示校方進行通報後,並不當然發生上訴人受停止供餐3日處分之結果,上訴人受到停止供餐3日之處分,係因衛生局檢查後認為其作業區內供膳作業之衛生管理有待改善,故命令上訴人暫停供餐,至檢查合格後始能恢復供餐作業,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與伊指示校方通報之行為無關,倘上訴人對停止供餐3日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管道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為○○國小之午餐供應商,被上訴人為任職於該校之○○。

2、○○國小於110年3月8日(週一)上午接獲老師告知,2名學生家長在聯絡簿或通訊軟體上反映,其子女於110年3月5日(週五)食用學校午餐後,下午返家時發生嘔吐、腹痛、腹瀉之情形。

3、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上午囑託各班班導師開始調查其他學生是否有類似情況,調查結果為共計40名學生於110年3月5日下午返家後有出現嘔吐、腹痛、腹瀉之情形,其中有7人就醫。

4、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上午指示○○國小之業務單位向教育局、食安處、大甲衛生所進行通報。

權責單位接獲通報後,衛生局、食安處於同日派員前往○○國小啟動疑似食品中毒案件調查,採集食餘檢體6件、環境檢體5件、人體檢體11名(患者5名、廚工6名);

該日供膳環境之稽查結果為限期改善,衛生局以限期改善通知書命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前確實改善完竣。

5、衛生局於110年3月9日以局授衛食安字第1100026622號函,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命上訴人自110年3月9日起暫停作業,並加強食品衛生管理。

6、衛生局於110年3月11日以局授衛食安字第1100028562號函,表明該局於該日派員現場稽查,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事項已改善,複查合格,故自110年3月12日起准許上訴人恢復作業。

7、食安處於110年3月29日以中市衛食安字第1100005574號函知上訴人,前於110年3月8日啟動調查採集之食餘檢體6件、環境檢體5件、人體檢體11名,檢驗結果均為陰性。

8、教育局於110年4月16日以中市教體字第1100028062號函知○○國小,依110年3月8日啟動調查採集檢驗之結果,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中毒病因物質及原因食品判明標準,因食物引起人體不適之因果關係尚難成立。

9、上訴人並未因本次事件而對上開政府機關提出任何行政爭訟。

㈡、爭點:1、被上訴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商譽?2、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共8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致其受有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據教育局109年2月18日中教體字第1090013512號函文檢附之系爭標準作業流程,所謂食品中毒是指:2人以上、食用相同食物、引起相似症狀(噁心、嘔吐、腹痛等);

而臺中市政府所屬各級學校如發生有疑似食物中毒之情形,依據該標準作業流程處理,倘發生有上述食品中毒之情形,即應通報教育局及衛生局防治調查小組,由衛生局防治調查小組對供膳廠商進行衛生稽查;

必要時,責令暫停作業,其後再依檢驗結果作適當處分(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

㈢、而查,○○國小係於110年3月8日(週一)上午接獲老師告知,有2名學生家長在聯絡簿或通訊軟體上反映其子女於110年3月5日(週五)食用學校午餐後,下午返家時發生嘔吐、腹痛、腹瀉情形;

被上訴人遂於110年3月8日上午囑託各班班導師開始調查其他學生是否有類似情況,調查結果為共計40名學生於110年3月5日下午返家後有出現嘔吐、腹痛、腹瀉之情形,其中有7人就醫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3),堪認為事實。

而依據1位家長於聯絡簿上記載:「週五午餐吃完,回家一直吐,他說感覺魚不太新鮮,麻煩幫反應給午餐廠商」等語,另1位家長則於LINE上向老師提及「說看到肉紅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被上訴人於得知此情後,於110年3月8日上午責令各班班導師實施初步調查,調查結果,尚有40名學生亦有於週五下午返家發生嘔吐、腹痛、腹瀉等情,並有7名學生送醫,亦有○○國小造冊詳列40名學生姓名及相關症狀通報教育局之通報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通報既有相當之事實根據,且符合系爭標準作業流程所定疑似食品中毒(即2人以上、食用相同食物、引起相似症狀【噁心、嘔吐、腹痛等】)之通報要件,被上訴人身為○○國小之○○,決定指示校方業務單位通報教育局、食安處、大甲衛生所(見不爭執事項4),係履行其依系爭標準作業流程課予學校通報義務之職責,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思,更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

緃其後上訴人經衛生局於110年3月11日派員調查結果,認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中毒病因物質及原因食品判明標準,因食物引起人體不適之因果關係尚難成立(見不爭執事項8),然此屬權責單位接獲通報「後」所提出之調查結果,自無從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上午所為之通報有何不法之情事。

㈣、上訴人雖主張○○國小之學生於110年3月5日產生嘔吐、腹瀉,乃於食用午餐數小時後所發生,與一般常見之食品中毒情況有別,顯見上情為其他原因所致,非必然為上訴人提供之膳食所致,故被上訴人理應先進行初步調查,釐清原因確為食品中毒後,始通報教育局。

被上訴人於狀況不明之情形下,不顧上訴人之解釋,執意立即以食品中毒事件通報教育局,致其遭衛生局命令停業3日,因而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為○○國小○○,知悉有疑似食物中毒之突發事件,如符合系爭標準作業流程,即負有上開通報之義務,且此類疑似食品中毒之突發事件,事涉全校學生之健康安危,不僅損害規模龐大,損害程度亦屬匪淺,若不立即採取應變措施,極有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時間上有其急迫性,如尚要求被上訴人須先進行調查,釐清中毒原因,亦緩不濟急。

基此,被上訴人身為○○國小○○,於110年3月8日上午獲知2名學生家長之反映時,囑託各班班導師初步調查其他學生有無類似情況,在得知共40名學生於110年3月5日下午返家後有出現嘔吐、腹痛、腹瀉之情形後,立即決定通報權責單位,其決策堪屬正當適法,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行調查,並向其查證,而不應立即通報云云,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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