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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彭炎貴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因被上訴人離婚且將屆齡退休,上訴人與其妻遊說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持分)贈與上訴人,兩造日後可一起居住並相互照顧,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需同意讓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居住至終老,以免日後居無定所,上訴人同意此約定後,被上訴人方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持分贈與上訴人,並於107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退休後於108年10月28日搬回系爭建物與上訴人同住,初期被上訴人時常出錢資助上訴人之家庭生活開支,至109年6月間被上訴人退休金已不敷使用,上訴人即於109年10月間強令被上訴人搬離系爭建物,並更換系爭建物大門門鎖,且不同意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建物,顯已拒絕履行其受贈系爭不動產持分所約定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撤銷系爭不動產持分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持分贈與上訴人,兩造無約定任何負擔。
被上訴人因退休且與子女無往來,不想繼續在臺北居住,乃向上訴人之妻000表示欲搬回系爭建物與上訴人同住,希望晚年時有上訴人照顧,病痛時上訴人可以協助其就醫,經兩造商討後,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家裡開銷,然此與系爭不動產持分之贈與無關。
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諸多騷擾行為,始於110年4、5月間將系爭建物鐵捲門之遙控器、鐵捲門旁小門及被上訴人房間之鑰匙予以更換云云置辯。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持分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106年12月間贈與上訴人,並於107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77、79頁),堪信屬實。
據證人即兩造之姊妹000證稱:我知道因為被上訴人想要投靠上訴人,所以把系爭不動產持分送給上訴人,兩造有約定系爭不動產要給被上訴人住到百年,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到百年,我是當場聽到,因為兩造討論好幾次,我們大家聊天時有講到,有在系爭建物內聽過,被上訴人沒有與子女聯絡,上訴人及其太太可以照顧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願意將系爭不動產持分給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夫妻2人沒有反對,都說希望被上訴人可以住到系爭建物這邊,他們可以照顧被上訴人,我有跟被上訴人說可以白紙黑字寫清楚,之後才不會有爭議,但被上訴人說沒關係是自己的弟弟,他應該不會等語(原審卷127至128頁),核證人000係兩造之親姊妹,所為證詞應無偏頗之虞,當可憑信。
另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擔心其百年後,子女會回來要求分配系爭不動產,希望將來由上訴人負責照顧母親000之生活起居,其願意將系爭不動產持分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考量兩造屬兄弟關係,且被上訴人過去與母親關係不甚良好,遂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本院卷91頁),足認被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持分,確有約定負擔;
然上訴人於109年初仍要求被上訴人帶母親就醫,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十分不以為然,並於109年2月12日以LINE向000抱怨,有LINE對話內容可證(本院卷25至27、35頁),上訴人於受贈系爭不動產持分後,既仍要求被上訴人帶母親就醫,可見兩造應非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照顧母親為贈與之負擔。
依000上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將不動產持分贈與上訴人約定之負擔,確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住到終老。
㈡證人即兩造母親000雖證稱: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將系爭不動產持分贈與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給上訴人有約定要照顧被上訴人到百年,我沒有聽到要讓被上訴人住到死,之前房子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現在有點後悔,上訴人沒有不給被上訴人住在系爭不動產等語(原審卷146至147頁),證人000先稱不知道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持分贈與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現在有點後悔,且上訴人已更換系爭建物鐵捲門之遙控器、鐵捲門旁小門及被上訴人房間之鑰匙鎖,竟仍證稱上訴人沒有不讓被上訴人住,其證述與事實不符;
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母親關係不甚良好等語(本院卷21、95頁),足認證人000與被上訴人關係不佳,有偏頗上訴人之情形,故證人000證稱沒聽到要讓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住到死云云,不足採信。
又證人即上訴人配偶000雖證稱:被上訴人說不要系爭不動產持分,是無條件贈與給上訴人,沒有開任何條件,原因是被上訴人不要媽媽,所以也不要媽媽的財產,以後媽媽就由我跟上訴人一起扶養,我先生的機車是被上訴人買的,現在房舍設計、裝潢是被上訴人自願幫我們的,他自己補貼我們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我們並沒有要求他等語(原審卷148、149頁);
惟證人000證稱被上訴人自願補貼上訴人家庭生活開支,與上訴人所稱:家裡開銷由被上訴人負責,這是被上訴人搬回來時與我的協議等語(原審卷154頁),已有不符,且000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持分贈與上訴人,媽媽即由上訴人與其一起扶養,亦與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帶母親就醫乙節不符,故證人000之證述,亦難採信。
至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雖載稱:在系爭不動產持分贈與前,被上訴人將欲贈與之事宜告知000,他勸被上訴人要將約定負擔寫成書面等語(原審卷16頁),核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僅表示其有告知000贈與系爭不動產持分之事,並未主張000未曾聽聞上訴人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持分之約定,上訴人執此抗辯000證述與被上訴人主張不符云云,自不可採。
㈢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參照)。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持分之贈與契約,附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住到終老之約款,而上訴人自承於110年4、5月間將系爭建物鐵捲門之遙控器、鐵捲門旁小門及被上訴人房間之鑰匙予以更換,且不同意被上訴人再居住在系爭建物(本院卷108頁),足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贈與之給付後,確有不履行負擔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撤銷系爭不動產持分之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審卷18頁),並依民法第4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撤銷系爭不動產持分之贈與,並依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另兩造就贈與系爭不動產持分所約定之負擔,並非於委託地政士黃坤煒辦理移轉登記時所為,上訴人聲請通知黃坤煒到庭作證,核無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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