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4人與訴外人盧麗華(下與上訴人合稱上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看護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為上訴人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70至472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盧江月英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 (二)上訴人所為給付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 (三)上訴人請求返還監護必要費用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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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盧麗貞
盧滿美
盧秀丹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盧麗津
被 上訴人 盧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盧麗津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盧麗貞負擔百分之二十三、上訴人盧滿美負擔百分之四十一、上訴人盧秀丹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4人與訴外人盧麗華(下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等5人)及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盧江月英(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歿)之子女,盧江月英晚年失智,上訴人等5人於104年11月27日簽立「盧江月英看護協議書」(下稱系爭看護協議書),載明由盧麗華全職照顧,按月自盧江月英存款中支領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伙食費1萬元,其他醫療雜費則實報實銷,被上訴人亦於105年1月間在系爭看護協議書上簽名以表示同意。
其後,盧江月英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5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上訴人盧麗津、被上訴人為監護人;
嗣經原法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72號、106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改定上訴人等5人為共同監護人。
詎料,被上訴人任監護人時,藉故凍結盧江月英之帳戶,自105年6月起至108年1月止,盧江月英帳戶無法動用期間,其照顧費、醫療費、生活費、律師費、其他稅金及雜費等,由伊等未受其委任而代墊,屬盧江月英之不當得利,伊等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後述聲明所示金額。
又盧江月英於上開期間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受扶養權利人,伊等支付超過應負擔部分之扶養費,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亦得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再者,伊等係身為監護人而為受監護人盧江月英支出必要費用,亦因而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盧麗津133,732元、盧麗貞301,868元、盧秀丹346,343元、盧滿美538,2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看護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為上訴人等5人,伊僅係於其上加註意見,上訴人依系爭看護協議書而對盧麗華為給付,不得請求伊支付。
又盧江月英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並無法定扶養權利,亦無須監護人代墊費用,上訴人所主張代墊費,並非法定扶養費用,亦非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之支出。
上訴人縱有因照顧盧江月英而有所支出,亦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係基於個人意願之任意給付,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再者,上訴人所提資料,無法證明與盧江月英之必要支出有關,伊否認係用於盧江月英之照顧費、醫療費、生活費等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70至47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兩造及盧麗華均為盧江月英(000年0月00日歿)之子女。
盧江月英因患有失智症,經原法院家事法庭於105年2月5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盧麗津、被上訴人為監護人。
其後經原法院家事法庭於107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72號、106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改定上訴人等5人為共同監護人,並由盧麗華任主要照顧者(見原審卷第267至275頁)。
2.被上訴人前以85年6月起至101年2月間止,支付盧江月英之扶養費共3,881,371元,上訴人等5人應平均分擔為由,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等5人各給付其646,895元及其利息。
經原法院家事法庭於107年8月27日以105年家訴字第7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72號案),認定盧江月英在上開期間,並無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上訴人等5人並未受有免除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213至223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1.盧江月英於105年6月至108年1月間,是否有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因而得請求其子即被上訴人負擔法定扶養義務?2.上訴人於105年6月至108年1月間,若有為其等之母盧江月英支付各該費用,是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盧江月英返還、進而因盧江月英已死亡,而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若可請求,則其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盧江月英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1.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依盧江月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第225頁),其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時,尚遺有土地3筆及房屋1筆,分別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71/10000)、478-5地號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6)、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房屋,經核定價額依序為5,132,309元、1,288,000元、1,863,400元、276,400元,合計8,560,109元。
且於上訴人主張之105年6月至108年1月期間,盧江月英仍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72號卷二第116至125頁),自應列入盧江月英之總體財產內審酌其有無不能維持其生活之要件。
再依上訴人所提盧江月英自105年5月至108年6月間各家銀行帳戶進出統整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59頁),盧江月英所有金融帳戶餘額於105年5月25日止合計尚有1,510,224元,於106年8月14日止尚有1,712,689元,於107年11月15日止尚有632,145元,於108年3月29日止尚有676,383元,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函覆盧江月英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79、295至299、387至390頁)。
3.基上,盧江月英於上開期間內之財產總值至少約有923萬餘元至1027萬餘元不等,盧江月英每月有21,000元之租金收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可見盧江月英當時帳戶內金額仍有相當數額,且有租金收入以為生活之資。
上訴人雖主張盧江月英帳戶遭被上訴人申報遺失而遭凍結等語,然其帳戶餘額仍不失為盧江月英總體財產之一部分,自應併予審酌之。
而盧江月英前揭財產總值多達900餘萬元,已逾上訴人主張伊等於105年6月至108年1月間為盧江月英所支出之金額合計132萬餘元甚多,其財產堪稱豐厚,應有維持自己生活之資力。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盧江月英於105年6月至108年1月期間,其財產總值足敷其維持個人生活所需。
從而,盧江月英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受扶養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伊等支付超過應負擔部分之扶養費,屬被上訴人受有免於其應負擔盧江月英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乙節,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所為給付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又子女受父母養育大恩,基於孝道奉養父母,給予父母生活上扶助照顧,而對之所為費用付出,係出於人倫親情及孝道之展現。
於父母尚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時,父母對於子女雖無請求扶養之權利,然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既係出於人倫親情,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應認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即不得對父母請求返還,始與倫理觀念相符。
經查,盧江月英於105年6月至108年1月期間,其財產總值足敷其維持個人生活所需,盧江月英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法並無扶養盧江月英之義務,然依照前揭說明,亦應認為上訴人所為給付係基於孝道。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給付盧江月英之照護費、醫療費、生活費等費用,盧江月英因而受有利益,然上訴人縱有為該等費用之給付,仍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盧江月英返還之。
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洵非有據。
(三)上訴人請求返還監護必要費用為無理由:上訴人雖另主張伊等係身為監護人而為受監護人盧江月英支出必要費用,亦因而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提出系爭看護協議書、代墊費用統整表、代墊款明細表、費用憑證及照顧費用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45、63至163、305至323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看護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為上訴人等5人,伊僅係於其上加註意見,上訴人依系爭看護協議書而對盧麗華為給付,不得請求伊支付等語。
經查,依系爭看護協議書所示,該協議書係於104年11月27日由上訴人等5人所簽訂;
而盧江月英係於105年2月5日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盧麗津為監護人,其後始於107年12月27日由原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72號、106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改定上訴人等5人為共同監護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67至275頁)。
可見上訴人等5人於簽訂系爭看護協議書時,並非盧江月英之監護人,該協議書亦非以盧江月英之名義所簽訂,則該協議書所約定支付予盧麗華看護費用之債之效力應僅及於上訴人等5人間,自不及於盧江月英,且盧麗貞、盧滿美、盧秀丹係於107年12月27日始經法院改定為盧江月英之共同監護人,在此之前,亦無何執行監護職務可言,尚難以上訴人5人間於盧江月英受監護宣告前所自行約定之費用負擔,推認係上訴人執行監護職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而經扣除上訴人主張支付予盧麗華照顧費用1,105,600元(見原審卷第63頁)後,上訴人所主張於105年6月至108年1月期間為盧江月英代墊之費用僅餘214,591元(計算式:1,320,191-1,105,600=214,591);
姑不論其餘214,591元是否為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徵諸前(一)、2.段所揭盧江月英之帳戶餘額,於105年5月25日止合計尚有1,510,224元,於106年8月14日止尚有1,712,689元,於107年11月15日止尚有632,145元,於108年3月29日止尚有676,383元,其每月並有21,000元之租金收入,估算其於105年6月至108年1月期間之租金收益亦達672,000元之譜(計算式:21,000x32=672,000元),顯足支應上訴人主張上開其餘費用214,591元之支出,難認盧江月英受有上訴人主張代墊上開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盧麗津133,732元、盧麗貞301,868元、盧秀丹346,343元、盧滿美538,2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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